舉世觸目的前運輸工務司司長歐文龍涉嫌貪污案,昨日正式開審。由於該案是澳門有史以來在本地區審判的最高級官員的涉嫌貪污案(前澳督文禮治的職務比歐文龍更高,但其涉嫌貪污案是在葡國亦即不是在澳門本地區審判);也由於歐文龍涉嫌貪污的數額巨大,以至海內外媒體都將之形容為「世紀巨貪案」;更由於歐文龍涉嫌貪污案是在澳門特區政府及特首何厚鏵的聲望如日中天之際被揭發的,並直接間接地導致特區政府的管治威信急轉直下,因此,該案的開審,也就引起了海內外輿論的高度關注,引發了繼澳門交接儀式之後的又一場「新聞大戰」。
終審法院當然是知道利害關係所在。因此,無論是從訴訟程序的本身,還是在庭審活動的管理方面,都做足了功夫,按足司法程序處理。尤其是在執行「審訊公開」原則方面,克服法庭空間狹窄的困難,盡量爭取能讓較多的記者進庭採訪,及讓較多的市民進庭或透過視屏旁聽。當然,為了防止發生意外,在警方的配合之下,必要的安保工作也做到十足。
但這還只是屬於「形式」方面,關鍵的還是在於「實體」。那就是終審法院合議庭必須將歐文龍涉嫌貪污案辦成一宗「鐵案」,在以後的漫長歲月中都經得起鎚打考驗。只有這樣,才能恢復澳門特區的政治威望;只有這樣,才能不辱於澳門特區的法制建設和法治基礎;也只有這樣,才能鞏固和強化「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方針的完全正確性。
然而,要將歐文龍涉嫌貪污案辦成經得起歷史考驗的「鐵案」,將會遇到若干「先天不足」的主客觀條件的局限。比如,在司法體制方面,可能是當初在進行司法體制設計時,未有預料到日後會有主要官員犯案的因素,而將可能使歐文龍在被終審法院判決後,喪失上訴權利及途徑。而上訴制度是法治社會的必然需求,也是保障人權的基本要求。實際上,第二審程序的任務,是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未生效的判決、裁定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訴訟程序是否合法進行的全面審查和審理,然後依法作出裁決或裁定,以維護正確的裁決、裁定,糾正錯誤的判決、裁定,實現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保證正確、及時地懲罰犯罪,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現在卻是按《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直接由終審法院對歐文龍行使審判權,就有可能使歐文龍失去上訴權。即使是可啟動「非常上訴」程序解決這個問題,亦即由終審法院組成兩個合議庭審判,其中一個合議庭作為「上訴法庭」,但因終審法院只有三名法官,即無法組織兩個合議庭,否則就將會形成「既做球員,又做裁判」的角色衝突事實。如果澳門特區最終無法解決歐文龍的「上訴權」問題,恐怕將會發生難以彌平的「司法瑕疵」,並非是法治地區之福。
其次,在法庭調查方面,終審法院會議庭也將會遇到是否「選擇性審判」的質疑。實際上,早在「歐文龍事件」爆發之初,本地和外地都有輿論質疑:涉額這麼巨大的貪污案,歐文龍一個人是否就能「包山包海」地獨攪?另外,在以往廉政公署公佈的案情中,涉案人總數與所披露案情中的涉案人數,並不吻合,亦即有多名涉案人的姓名及其身份背景,未有公佈。這就引發了是否「選擇性辦案」的質疑。終審法院合議庭在法庭調查的過程中,如何解開人們的這個疑竇,需要一定的政治智慧及法庭?作技巧。還有,無論是以往廉政公署在「新聞稿」中所公佈的案情,還是檢察院和終審法院預審的「起訴書」中,都指控歐文龍的涉貪總額為八億多元。但能夠查明的受賄金額,卻只有二億餘元。這中間的近六億元的差額,如何「埋尾」?總不能以一句「來歷不明財產」來應付過去吧?這是因為,其一、正如若干法律界人士所言,「來歷不明財產罪」可能會與「澳門基本法」中有關「以法律保護私有財產權」的規定並不吻合;其二、不能查明來源的財產額竟是已查明的受賄額的三倍,這就多少折射了法庭偵查的不夠嚴謹過細,「求其」敷衍應付過去,日後難免會遭「翻案」。
再次,在犯罪事實認定方面,也有值得注意的地方。昨日在法庭調查中,歐文龍就以「直接批給是政府招標的其中一種方式,適用於起訴書提及的工程」為由,推卸自己的犯罪責任。這個偷渡概念的手法,雖然略嫌卑鄙,但卻又把特區政府「不進行公開競投」的政策決定,「拋」出到世人的面前。按照歐文龍的邏輯,他的犯罪事實,特區政府也須負上責任。終審法院合議庭如何對歐文龍的貪賄與特區政府的決策作出科學合理的切割?也需要一定的政治智慧。
再有,在司法程序方面,由於前述的受《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限制的原因,整個案件分由兩個不同級別的法院審理,亦即除歐文龍之外,其餘二十九名被告由初級法院行使一審審判權。兩級法院在審理同一個案件時,如何能做到符合「案情對等」原則?也將考人。實際上,即使是在初級法院的同一個法院之內,對同一個罪名「醉酒駕駛」作出的判決,也會有刑罰不對等。甚至因為是以罰款代刑的價值(即每日刑期的罰款值)不同,而致輕罪者繳交罰款竟多於重罪者。如今是分由兩級法院審理,這種「罪與罰不對等」情況,也就更不可避免。如要將該案辦成一宗經得起歷史考驗的「鐵案」,也須在這方面多費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