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領域反貪有必要惟須作出嚴格區隔 私人領域反貪有必要惟須作出嚴格區隔

特首何厚鏵在二零零八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中指出,政府明年將透過立法和合理的制度建設、擴大廉政公署的法定權力,並將監察範圍伸延至私人領域,實現政府和社會對廉政建設的更大承擔。在隨後的記者會上,他又具體介紹了有關「將廉署法定權力擴展到私人領域」的背景和構思:澳門發展到了一個新階段,各類投資較多,廉署監察權伸延到私人領域符合整體經濟的發展趨勢。廉署近期收到很多大型和中型企業反映,發現一些部門經理背著公司利用職權收受非法利益。倘是涉及洗黑錢或其他刑事犯罪,可以報警;但如果只是違反企業規章損害公司利益,僱主只能是將他解僱或興訟追討,廉署不能插手。因此,有必要建立在私人領域的反貪機制,加強社會的廉政建設。

何特首此言,引起強烈反響和熱切關注。就連在澳門特區終審法院開審歐文龍涉貪案後,利用庭審資料來「唱衰」澳門的某些香港媒體,也以頗大篇幅正面地報導此事。由此可見,經過「歐文龍事件」的教訓,整個社會都在渴望加強廉政建設,加大打擊貪污賄賂的力度,淨化社會風氣,營造公平競爭的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的成果。

澳門的廉政制度建設,由於受到種種主客觀因素的限制,本來就並不健全。一方面,廉政公署的權限,只及於涉嫌貪污賄賂行為的公共實體機關人員(包括領導人員和一般人員);另一方面,所謂的「陽光法案」亦即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案,只是將申報資料存檔,並不是像國際慣例那樣公佈於眾或任人查閱。再加上監管不嚴,這就為公共行政體制內外的貪污賄賂大開方便之門。有「歐文龍事件」的發生,並不足為奇。

其實,現在不單止是在公共行政體系內有歐文龍這樣的「大蛀蟲」,而且在社會上,也遍佈不少「小蛀蟲」,在吞噬著社會的肌體。何厚鏵在記者會上所說的有些企業的部門經理背著僱主利用職權收取非法金錢,僅是其中一類典例而已。但因澳門的反貪法律不及於私人領域,因而要予以懲處也就無法可依,從而形成了巨大的法律漏洞。

但在澳門以外的地區,卻是對打擊私人領域的貪污賄賂活動,是既構築了嚴密的法律網,又付諸了堅決的行動的。如在香港,幾個重要的反貪法律:《防止貪污條例》、《防止賄賂條例》及《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不但適用於公共行政機關,而且也及於私人領域。所有香港市民,無論是政府公務員、公共機構僱員,還是私人機構僱員,以至無職業市民,均不得觸犯上述法律,都要接受上述法律的監管。前幾天,廉政公署就拘捕了非法收受回扣的麥當奴總經理。

在內地,也開展了打擊商業賄賂的鬥爭,制定了相應的法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於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商業賄賂造成了經營者之間的不平等競爭,破壞了公平競爭秩序,它使市場競爭變成賄賂、人情及關係網的惡性博奕。它造成物價虛高,特別是一些醫藥企業實行高定價、高回扣,加重了群眾的負擔。它嚴重破壞了社會道德和行業風氣。它為假冒偽劣商品流入市場制造條件,使製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犯罪活動有可乘之機,消費者深受其害。它妨礙了質量、價格、技術、服務等效能競爭手段作用的發揮,使市場配置資源的作用失靈。

在商業交易中給予「回扣」以獲取交易機會,尤以醫療、電信、金融、建築等行業為甚。形式也越來越隱蔽,主要有在交易之外直接給付或收受現金和實物;假借促銷費、宣傳費、勞務費等名義,給付對方單位或個人財物;以報銷各種費用或「紅票」衝賬的方法給以賄賂;提供境內、境外等各種名義的旅遊、考察等各種手段給予或者收受回扣等。

但有關法律又指出,回扣是非法行為,而佣金則是合法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認可了佣金的合法性。佣金與回扣有著本質的區別:一、佣金是由經營者付給中介人或居間人的,而回扣則是付給交易相對人;二、佣金是以明示的方式公開支付的,回扣則是秘密給付的;三、佣金是履行居間合同的形式,是支付給中間人的正當的勞務報酬,回扣則是利用交易相對人權力來獲取交易機會;四、佣金不僅要規定於合同中,而且要按正規程序出具票據、記入會計賬目,繳納稅收,而回扣既不入賬,也不納稅。

嚴格區分回扣與佣金的關係,對於落實何特首在記者會上所說的「我們不是說要完全推翻現在澳門各行各業本身既有的合理收入制度」,大有裨益,也為今後制訂將廉政公署法定權力伸延至私人領域,提供參考依據。

但有兩個問題不可不認真考慮:一、在澳門註冊的中資公司,其資本是國家/公家的,但卻是以公司負責人的自然人身份以股東名義進行公司註冊。按照澳門地區的民法制度,這些負責人逝世後,其家屬有權繼承遺產。另外,實質上是為公家打工、管理公家資產的股東,卻因其商業註冊之便而變相將公司資產當作是私人財產,濫分花紅,私分利潤,實質上已是侵吞公家財產。

二、在澳門註冊的中資機構的負責人,在澳門地區的經營運作涉嫌貪污受賄,究竟是由這些中資機構的內地派出單位所在地的司法機關行使司法管轄權,還是澳門司法機關以「犯罪事實發生地在澳門」為由,行使司法管轄權?如何妥善地解決這個法律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