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日前以《必須為保護「澳門歷史城區」專門立法》為題,分析指出屬於共通性的為保護文物立法,與屬於特別立法的為保護「世遺」立法,是完全不同的兩回事,存在著層次上的區別,不能混為一談。因此,澳門特區政府未有兌現以往承諾專門為保護「澳門歷史城區」立法,而僅是表示將會修訂《文物保護法》,亦即是在原有的《文物保護法》中增加保護「世遺」的內容,是並不足夠的。本欄還指出,國務院正在草擬《中華人民共和國世界遺產保護法(草案)》,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作區隔。將醞釀成熟後,將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
最新的消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由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刊於二零零七年十月十日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作為正式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世界遺產保護法》之前的過渡性行政法規。這一立法傾向,基本上符合我國「世遺學」專家、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劉紅嬰在《世界遺產精神》一書中提出的建議:我國的世界遺產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世界遺產保護法》是一個必然要實現的目標,由於程序性和技術性的問題需要一一解決,所以先期有望以行政法規層級的《世界遺產保護條例》為階段性立法,這樣也能夠保證行政權及管理資源的有效使用,在法律的框架上維護世界遺產的安全。
這種先立行政法規後立法律的做法,是符合立法程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按:全國人大擁有的立法權限)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份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性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第十一條則規定:「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中,值得澳門特區在為保護「澳門歷史城區」專門立法時借鑑參考的內容,有以下幾點:
--世界文化遺產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二、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確保世界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依法保護世界文化遺產的義務。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世界文化遺產保護。……應建立世界文化遺產保護志願工作制度,開展志願者的組織、指導和培訓工作。(第七條)
--世界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由省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世界文化遺產保護規劃應當明確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的標準和重點,分類確定保護措施,符合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有關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要求。(第八條)
--世界文化遺產中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根據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的需要依法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佈。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制定,應當符合世界文化遺產核心區和緩衝區的保護要求。(第十條)
--……應當為世界文化遺產作出標誌說明。標誌說明的設立不得對世界文化遺產造成損害。世界文化遺產標誌說明應當包括世界文化遺產的名稱、核心區、緩衝區和保護機構等內容,並包含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公佈的世界遺產標志圖案。(第十一條)
--世界文化遺產辟為參觀遊覽區,應當充分發揮文化遺產的宣傳教育作用,並制定完善的參觀遊覽服務管理辦法。世界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將參觀遊覽服務管理辦法報省級文物主管部門備案。省級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世界文化遺產的參觀遊覽服務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第十四條)
--在參觀遊覽區內設置服務項目,應當符合世界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管理要求,並與世界文化遺產的歷史和文化屬性相協調。服務項目由世界文化遺產保護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實施服務項目,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並維護當地居民的權益。(第十五條)
--發生或可能發生危及世界文化遺產安全的突發事件時,保護機構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同時向(上級)報告。(第十七條)
--國家對世界文化遺產保護實行監測巡視制度,由國家文物局建立監測巡視機制開展相關工作。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監測巡視工作制度由國家文物局制定公佈。(第十八條)
--因保護和管理不善,致使真實性和完整性受到損害的世界文化遺產,由國家文物局列入《中國世界文化遺產警示名單》予以公佈。列入《中國世界文化遺產警示名單》的世界文化遺產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措施,限制改進保護管理工作。(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世界文化遺產損害的,依據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的責任。(第二十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