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是受司法程序的時間限制所限,也可能是基於盡快結束「歐案」,以俾澳門特區能「結束過去,走向未來」的考量,終審法院合議庭審訊前運輸工務司司長歐文龍涉嫌巨額受賄案的庭審程序,已於距離歐文龍遭逮捕一周年沒幾天的昨日結束。合議庭將擇日作出宣判,但合議庭主席岑浩輝指出,法庭需時分析及歸納案中各份卷案、證據及證人証詞,暫未能確定案件宣判日期。
看來,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歐文龍案件的定罪、量刑及判決書撰寫,是採極為謹慎的態度。司法機關這樣做,是負責任的態度。這是因為,盡管從起訴書的內容及庭審過程中所揭發的事實看,歐文龍涉嫌利用職權進行索賄、受賄,涉案金額巨大,並因此而對政府公共工程的質量以至政府工程批給制度,都造成程度不同的損害,其受賄、洗黑錢、濫用職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名的成立,已無疑念。但如何作出適當的量刑裁決,尤其是將該案辦成經得起歷史考驗的鐵案,則仍費功夫。即使是證據確鑿,也須注意符合程序正義,使實體正義得到程序正義的支持,這樣才能實現完全的司法正義。
實際上,從一個月來的庭審過程看,如果合議庭稍為疏忽,是有可能會發生司法瑕疵的。其中最顯著者,有如下幾點:
一、在庭審過程中所涉及的案情,與當初廉政公署所公佈的案情內容,存在相當大的差距。亦即當初廉政公署所公佈的一些案情內容,並未被提到合議庭審訊。往好的方面想,是檢察院或終審法院預審庭經過偵查後,發覺這部份「案情」可能經不起法律的推敲,因而並未將之收納進「起訴書」中。這是實事求是的做法,也符合「疑罪從無」的原則。但從相反的角度審視,則可能會惹人質疑:是否打了「埋伏」?是否「貪污」了「案情」?是否「選擇式起訴」?另外,廉署當初高調公佈案情的部份內容,如今卻端不上法庭的檯面,是否客觀上已在興論上製造了「冤案」,使到當初所公佈的「涉案者」的聲譽受損?
二、無論是當初廉署所公佈的案情,還是檢察院的「起訴書」,都主張歐文龍涉嫌貪污受賄的總金額為七億九千多萬元,但終審法院預審庭確認的額度,卻只有二億多元,而合議庭也是按照預審庭起訴的數額進行庭審。這中間所存在的巨大差額,實在是難以令人釋疑。如果廉署、檢察院和終審法院無法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釋,可能會被國際司法界看笑話,甚至會對澳門司法機關是是否「選擇性起訴」、「選擇性審判」,發出質疑,對澳門的司法公正形象造成損害。
三、在庭審過程中,控辯雙方的證人都有程度不同的「不合作」現象。如果說,辯方證人「不合作」,極力為被告辯解,那還是可以理解的話,那麼,連控方證人也以各種方式,尤其是跡近藐視法庭的翻供及「唔記得」、「唔知道」等不屑語言來回答法官、控方的盤問,則令人感到震驚。可以說,這些控方提出的證人,竟在法庭上「倒」控方的「米」。如果不是這些證人的個人品德有
問題,就是控方辦案的失敗。倘是前者,司法機關完全有權追究 其作偽證及藐視法庭的刑事責任;倘是後者,控方更應予以檢討反省,避免今後再發生類似的「司法笑話」。
四、在庭審過程中,只有法官、控方和辯方分別盤問被告、證人的程序,而無上述人等「互詰」的過程。這或許是受澳門本身的刑事訴訟制度所限。但當今國際上的刑事訴訟制度發展潮流,是越來越傾向及主張在法官、控辯雙方律師及原告、被告之間進行「互詰」,這樣才可使庭審更為細緻、充分,並使司法機關盡可能做到毋枉毋縱。實際上,就從「歐案」的庭審過程中,控方的檢控內容及證人的作證,有不少是相互矛盾,或是「對不上號」的。由於缺少了「互詰」環節,法官要在這「各說各話」中找出事實真相,殊不容易。當然,法官辦案不能全憑證詞,只要物證充分,就是「零口供」也可作出判決,但畢竟庭審過程中所暴露出來的證供矛盾嚴重,必會部份地抵銷物證的可靠性,並將會影響到法官作出判決時的自由心証。而且,也為日後各當事人的「翻案」,埋下隱患。
五、受澳門特區司法制度所限,「歐文龍案」被直接送交終審法院審理。但按「澳門基本法」對澳門特區司法制度的設計,終審法院是澳門特區法院的最高層級法院,終審法院的裁決及裁定是最終的判決和裁定。這樣,就將發生歐文龍的上訴權被「剝奪」的事實。然而,在澳門特區實施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卻規定:「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這就涉及到被告人的「上訴權」的問題。也涉及到司法制度中的終審制度的問題。這個終審制度的設立,是為了實現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保証正確、及時地懲罰犯罪,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透過終審程序,對下級法院所的裁定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訴訟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全面的審查和審理,然後依法作出裁決或裁定,以維護正確的判決、裁定,糾正錯誤的判決、裁定。因此,澳門特區一定要想出一個妥善的辦法,使到歐文龍能夠享受到應有的上訴權,這是維護澳門特區法治形象的需要,千萬不要疏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