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馬批示從立論到引據均有值得商榷之處 利馬批示從立論到引據均有值得商榷之處

澳門特區終審法院辦事處昨日發出消息,澄清昨日若干港澳媒體有關「歐文龍涉嫌貪污案不可上訴」的報導。該「消息」指出,一、終審法院網站於前日刊出的對第三六/二零零七號案件的批示,是終審法院法官利馬作出,而不是終審法院合議庭的裁判。二,該批示是終審法院法官利馬就對歐文龍案辯護律師不服終審法院合議庭關於「部份證據無效」所提出的上訴而作出的批示,而不是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歐文龍案」的實體,亦即案件的本身,尤其是歐文龍是否有罪、倘罪名成立其量刑情況的能否的裁定。

終審法院辦事處發出的「消息」,澄清了一個重大的誤會,使人們有「如負重釋」的感覺。實際上,昨日若干港澳媒體引述終審法院法官利馬所作「批示」裁定歐文龍無論有罪無罪均是一審終結,歐文龍已被剝奪了上訴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款「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的規定不適用於「歐案」,使到熟悉「澳門基本法」及國際公法的朋友都感到驚震,擔心可能會招致本來就因「區案」而高度注視澳門的國際社會,會發出「澳門特區違反國際人權公約」的質疑;而利馬在「批示」中所說的「其解決辦法並非為接受一法律沒有規定的上訴,當事人僅可追究或有的國際責任」,也可能會被人解讀為,「終審法院暗示及鼓勵歐文龍打國際官司」。

但是,終審法院辦事處的「消息」,仍然無法說清以下的疑慮:盡管利馬法官在該「批示」中明确指出,「上述決定並不涉及案件的實體問題,即被告無罪或有罪判處,而僅涉及訴訟程序事宜」(按:這也正是昨日若干港澳媒體所忽略了的關鍵內容),但利馬在「批示」中亦同時提前指出,由於受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相關規定的的限制,「由於沒有擬向其提出上訴的機構,不得對在某一司法組織中由最高法院作出的決定提出上訴,故不得對由終審法院作出的決定提出上訴」,亦即即使終審法院的決定是因被告觸犯刑律而對其作出有罪判決,也不可能提出上訴。

實際上,利馬法官在「批示」中提出的幾個觀點,我們覺得有值得商榷之處:

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一款是否適用於澳門?「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而在基本法頒佈的兩個月之前,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二日《澳門政府公報》刊登了葡國國會的第九二/四一三號決議,宣佈葡國政府決定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有關規定引伸適用澳門,並同時明確對兩個「公約」的一些條款作出保留,不在澳門適用。具體的保留是:A、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第一條關於「民族自決權」的規定;B、《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第四款關於「人人進入本國之權,不得無理剝奪」的規定;C、第十三條關於驅逐外國人出境的規定;D、第二十五條關於選舉的規定。

上述「保留」的條款內容,是經過中葡聯合聯絡小組磋商,達成共識後,再經中葡兩國政府批准的。當時,由於澳門仍在葡國管治之下,故是由葡國國會作出決議;而中國全國人大在制訂「澳門基本法」時,承認及接納了這一決定。因此,《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款的規定,屬於「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所指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的範圍之內,因而是對澳門有效的。

實際上,由「國際人權公約」確定的必須保障被告人擁有上訴權的原則適用於澳門,連利馬法官也在「批示」中以引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四十九條的內容,予以了肯定。

二、國內法是否有權否定國際公法?按照利馬法官「批示」的觀點,歐文龍之所以不擁有上訴權,是因為受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相關規定的限制,及受囿於「澳門基本法」對澳門特區「司法架構」的設計。因此,即使「國際人權公約」有相關的規定,也無可奈何。

然而,由王西安(曾任中葡聯合聯絡小組中方小組代表)著、廣東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國際條約在中國特別行政區的適用》一書所述,在澳門特區適用的國際公約,是澳門法律的組成部份,也是澳門法律的淵源之一。而且,「國際條約優於國內法」已成為我國法律中的一項普通原則,或者至少是實踐中的普遍原則。在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發生衝突時,尤其如此。

因此,當澳門《司法制度綱要法》與《國際人權公約》發生衝突時,應當以《國際人權公約》的相關規定為優先。《司法制度綱要法》相關規定的不足,應依「國際人權公約」的原則精神,作權宜性調整。比如,在終審法院內設臨時「非常法庭」或「特別法庭」之類。當然,這需要透過特別立法來解決。

三、一九八四年歐洲委員會《公民權利和基本自由保護公約第七附加議定事》適用於中國的澳門特區嗎?利馬法官在「批示」中,為了強化其「不得上訴」的立論,引述了上述歐盟的「議定書」的內容。如果這一引述行為是在澳門回歸前作出,應是無可非議。因為當時澳門仍在葡國管治之下,而葡國是歐盟的成員國。但在中國政府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之後,這個「議定書」已不適用於澳門。即使是繼續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公約,也須按「澳門基本法」的規定,也要經過中央人民政府開列清單或作出決定,而該「議定書」並不在這一系列清單之內。何況,利馬法官所引述的上述「議定書」,只是歐盟的內部法律文件,並非國際協議,更與澳門完全無涉。因此,利馬法官引述該「議定書」來佐證自己的立論,是不適當的。

還有幾個問題,是需要繼續探討的,惟受篇幅所限,以後再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