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取時間為二十三條立法可先行增修刑法典 爭取時間為二十三條立法可先行增修刑法典

陳滋英和王振民為慶祝澳門回歸八周年來澳演講,其中就為「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的問題,帶給人們新的訊息。陳滋英指出,特首何厚鏵已經表態,在其任期結束前完成為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故他相信澳門特區政府已就二十三條立法作了必要的準備。而王振民則表示,由於二十三條立法涉及國家整體安全,所以立法越早越好。基本法內沒有定明二十三條的立法形式,故澳門特區可按情況及需要,可採綜合性法律專項立法,也可在現有的「刑法典」中,增訂有關維護國家安全的內容。

陳滋英的談話內容,既是代表了中央政府對何厚鏵關於「任內完成立法」承諾的信任和支持,又是「立此存照」,督促澳門特區必須在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完成為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的工作。由此,已可知中央政府並不固守「先香港,後澳門」的先後次序,而是主張港澳兩地中,哪一個特區的條件成熟,就先由哪一個特區先行立法。既然澳門特區條件已經成熟,就應當在兩年內完成立法。而王振民則為如何在兩年內完成二十三條立法,指出了一條靈活變通的權宜之路:只要能填補維護國家安全的「漏洞」,可根據澳門的實際情況,先行採取修訂《澳門刑法典》、增加「危害國家安全罪」的較為容易的方式。

何厚鏵的特首任期只剩下兩年,而在這兩年間,立法任務非常繁重,光是「立法會選舉法」、「特首選舉法」和「選民登記法」的修訂,就將耗盡不少時間。還有「立法法」、「勞工法」、「外勞法」等已排上立法議事日程的法律,不能再拖。因此,如是採取單行立法的方式為二十二條立法,恐怕無法兌現「任期內完成立法」的諾言。因此,先行採取增修「刑法典」的方式,爭取時間堵塞「漏洞」,日後待時機進一步成熟,再為二十三條單項「立法」,應是變通辦法。

其實,在澳門回歸前曾延伸到澳門生效的「葡國刑法典」中,就含有「危害國家安全罪」一章,並把此種犯罪列為其「刑法」分則規定的五大類犯罪之一,其中規範了叛國罪、煽動危害葡國罪、陰謀危害葡國外部安全罪、間諜罪、投奔敵國罪等「罪名」及其「刑罰」標準。但因為這些犯罪行為均是以葡國政權為侵犯對象的,並因其是葡國法律而不能乘坐「直通車」過渡跨越「九九」,故在現行《澳門刑法典》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頒布生效時即被廢除。而與此同時,防範和懲治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侵犯對象的法律條文在《澳門刑法典》中又未設立,也無其他的單行法律予以規範,這就形成了「法律真空」,使我國的國家安全存有隱懮。因此,先行修訂《澳門刑法典》,參考原來曾在澳門實施的《葡國刑法典》的模式,設置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條文內容,就是一個可行的權宜辦法。

具體做法是,在《澳門刑法典》的第二卷「分則」中增加一「編」「危害國家安全罪」,並置為「第一編」,將「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所指的幾種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化為《澳門刑法典》中的「罪名」,並設定「量刑」標準。由於修訂「刑法典」的立法技術較為簡單,而且也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相對應,較為簡單易行,就可及早堵塞國家安全網在澳門特區所出現的「缺口」。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其「分則」設立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做法,確是值得澳門特區政府和立法會以至全體「澳人」參考借鏡。據李竹著、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國家安全立法研究》一書分析研究指出,「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所涉及的「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就分別與《中華人民共同國刑法》「危害國家安全罪」中第一零二 、一零三、一零四、一零五及一一一條相對應: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零二條規定「背叛國家罪」,又稱「叛國罪」,是指中國公民勾結外國、境外組織、機構和人員,進行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刑法》中「叛國罪」的主權僅限於中國公民,因為只有中國公民才有可能背叛自己的祖國。但澳門特區居民情況複雜,不僅有中國公民和非中國公民之分,還有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之分。其中只有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可以成為叛國行為的主體。但根據刑法理論,如果非中國籍的澳門居民參與了中國公民組織策劃的共同犯罪行為,也可以成為「叛國罪」的共犯。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零三條規定的「分裂國家罪」及「煽動分裂國家罪」,前者是指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後者是指語言、文字、圖像等方式對他人進行鼓動、宣傳,意圖使他人相信所煽動的內容,或者意圖使他人去實施其所煽動的行為。「分裂國家罪」和「煽動分裂國家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無論中國公民、外國公民或無國籍人,都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在澳門特區禁止煽動叛亂,應當是指以文字、語言、圖像等方式對他人進行鼓動、宣傳,意圖使他人相信其煽動的叛亂,意圖使軍警人員實施所煽動的叛亂行為。從通常意義上講,既然禁止煽動叛亂的行為,當然也禁止叛亂行為。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武裝叛亂罪」,是指組織、策劃、實施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行為。該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包括中國人、外國人、無國籍人。該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政權和社會秩序。國家政權既包括中央政權也包括地方政權,既包括權力機關也包括司法機關、軍事機關等。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零五條規定的「顛覆國家政權罪」,是指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顛覆國家政權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但主要的是指一些竊據國家重要職位,具有較大政治和社會影響的人。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則是指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其主體也是一般主體,除了是前述之據有要職者外,也指普通民眾。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一一條規定的是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情報秘密罪。其實,除一一一條之外,「刑法」規定的涉及國家秘密、軍事秘密等各類秘密保護的條款,還有以下幾條:一、第二八二條規定的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犯罪及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絕密、機密的文件、資料或其他物品,拒不說明來源及用途的犯罪;二、第三九八條規定的洩露國家秘密的犯罪;三、第四三一條規定的軍職人員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軍事秘密以及軍職人員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的犯罪;四、第四三二條規定的軍職人員故意或者過失洩露軍事秘密的犯罪。

六、對於「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系」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則沒有相應的規定。

當然,這種以將「二十三條」內容融合進「刑法典」的做法,仍是不夠全面的。因為它未有指定執行第二十三條的主管機關,也未有規定向主管機關賦予哪些職權。實際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的機關,與普通的刑事警察機關,是不同性質的司法機關,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後者更不能替代前者的職能。因此,為「二十三條」立法的最終目標,還是要制訂一部單行的「國家安全法律」,它含有澳門特區國家安全工作的基本原則、主管機關、賦予國家安全職責等內容。甚至可將前述的對「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罪名」定義及「量刑」標準,都置於「國家安全法律」之下。另外,「國家安全法律」也應含有在行政領域上向澳門居民尤其是涉密公務人員進行保守國家機密教育,及規定他們必須保守國家機密內容。這樣,才算是向國家和中央政府「償還清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