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法官利馬在對第三六/二零零七號案件中有關「證據無效」的上訴案的「批示」中指出,「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在刑事訴訟中,不得對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級作出的有罪判決提出上訴,這不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款的規定,因在被告以最高級別法院作為第一審審判的情況下,該規定容許排除就該等決定設有一上訴審級的需要」。
利馬這一言論的關鍵詞,是「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確實,根據澳門特區《司法制度綱要法》的規定,主要官員的案件在作為澳門特區最高層級法院的終審法院審理,似是被告被裁決「有罪」,就喪失了上訴的權利。
但按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對類似情況作出的司法解釋,利馬的言論卻是欠妥的。據楊宇冠著、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出版的《人權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研究》一書指出,該條款中所用的詞語,「對定罪和刑罰進行依法複審」,其中「依法」二字值得注意,通常是依照各國的國內法律進行上訴和複審。但如果一個國家的法律中沒有規定上訴或複審程序,或者所規定的法律與《公約》該條款並不一致,即規定某些案件不得上訴或複審,很明顯就是違反《公約》的規定。
實際上,這個問題可以通過以下案件分析。在SALGAR DE MONTEJO訴哥倫比亞案(人權委員會年度報告書一九九三年第五百三十六頁)中,《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成員國哥倫比亞提出,《公約》第十四條第五款中關於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的規定,並不是強制性地對所有的刑事案件進行複審。因為「依法」這個詞可以理解為讓成員國根據其國內的法律決定對哪些案件進複審。在哥倫比亞的法律制度下,刑事犯罪分為兩類,即DELITOS和CONTRAVENCIONES,這兩項犯罪的大部份都是需要複審的。該案中向聯合國申訴的人SALGAR DE MONTEJO所犯的 CONTRAVENCIONE,根據哥倫比亞一九七八年第一九二三號法令,是不需要複審的。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認為哥倫比亞的這種做法違反了《公約》第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並指出《公約》第十四條第五款中「依法」的含義,並不是將上訴或複審全由成員國的法律確定,因為這個權利是《公約》所確定的權利,而不僅僅是由國內法所確認的權利。而且,所謂「依法」應當理解成在成員國由較高級法庭依法審理的形式。因此,根據《公約》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進行複審的法院不應當是正常審級中參與定罪量刑或上訴的法院。而在GOMEI訴西班牙案(人權委員會年度報告書一九九六年第七百零一頁)中,最高法院是二審法院,以無法重新評定證據為由拒絕提交人申請對其定罪及判刑進行複審。人權委員會認為,由於複審僅限於提交人定罪的形式 和法律方面,即意味著他被剝奪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的複審權利。
內地也曾發生過類似的情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內地實行二審終審制度,死刑則須呈報最高人民法院覆核。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對劉涌涉黑案實施第二審程序時,判決劉涌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由於這個死刑判決並非是立即執行,故無須呈報最高人民法院覆核。因此,遼寧省高級人民號法院的二審判決,是終審判決。但此裁決引發民眾強烈不滿,也有全國人大代表向全國人大連署信函反映。此案驚動了最高人民法院,決定親自成立特別法庭,異地覆審,最後判決劉涌死刑,立即執行,并是判決一作出後就地執行死刑。如果按利馬的「依法」論說,作為終審法院的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劉涌案的判決,就不應再有覆審。
利馬在「批示」中認為,《公約》第十四條第五款所指的上訴權利,是「有罪判決」,不包括「證據」部份。但在PERERA訴澳大利亞一案(見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一九九三年年度報告書第五百三十六頁)中,人權委員會表示,《公約》第十四條第五款並沒有要求上訴法院進行事實審理,也可以是對一審中的「證據」和一審中的「審判行為」進行檢查。
鑑此,澳門特區有必要為「歐案」特別立法,修訂《司法制度綱要法》,增訂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主要官員在擔任職務時作出的犯罪行為的上訴權,可由終審法院專門設立臨時性的「特別法庭」或「非常法庭」予以保障。身兼行政、立法兩會議員的歐安利大律師也指出,澳門回歸已經八年,現時相信《司法制度綱要法》已具有調整的條件,如終審法院由三名法官增加至五名。當有一定數量的法官時,便可研究上訴方面的技術問題。即使不作修改,也希望在政治上作必要的思考,如何因應社會發展的要求。這就顯示,《司法制度綱要法》的相關規定,不但抵觸「國際人權公約」,而且也難以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確實是有必要修改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