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利馬法官在對第三六/二零零七號案件中的「證據上訴」案所作的「批示」中指出那樣,由於受澳門特區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相關規定限制,作為特區政府主要官員的歐文龍,不具有上訴權。
倘若歐文龍涉貪案由澳門特區終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有罪並予以量刑,但他又被「剝奪」了上訴權之後,會在政治、法律、司法等領域,產生甚麼樣的負面效應?這是值得各相關方面認真思考的:
一、在國際輿論上,澳門特區可能會被視為「人權保障不足」的地區。眾所周知,葡國國會已於一九九二年以第四十一號「決議」,決定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引伸適用於澳門,并通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二日《澳門政府公報》刊登此「決議」方式生效。為此,「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區的法律予以實施。基本法還特別強調,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但此種限制不得與在澳門適用的國際人權公約相抵觸。
根據葡國國會「決議」的規定,「覆審」亦即「上訴權」並不屬於不在澳門適用的保留內容。因此,按照「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尤其是其中的「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的規定,作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歐文龍,應當享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款的規定的上訴權。而《司法制度綱要法》有關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及主要官員不具上訴權的規定,明顯地不但是抵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五款的規定,而且也是抵觸「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此種限制不但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的規定的。
「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體現了在刑事訴訟政策上,國際法優於國內法的原則。此前,本欄曾引述王西安著、廣東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國際條約在中國特別行政區的適用》一書,強調了這一論點。而由陳光中主編、,楊宇冠副主編,商務印書館出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我國刑事訴訟》一書亦指出,在刑事訴訟國際法和國內法衝突時,應優先適用國際法。也就是說,刑事訴訟國際公約與國際法的關係,應實行國際法優先原則。這是因為,「條約信守原則」要求締約國不能以國內法為由而不履行條約義務,這是中國參加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由不履行條約」。倘若國內法與國際法發生衝突,國家應當以積極的行為通過法定的程序修改國內法,以使國內法與國際法相一致。
至此,倘若澳門特區以《司法制度綱要法》的相關規定為由,「剝奪」歐文龍的上訴權,就也是抵觸《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規定的「條約信守原則」。既然如此,就應當以修訂《司法制度綱要法》來適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十四條第五款有關「複審」的規定。
由於「歐案」已經受到國際社會矚目,倘若歐文龍受澳門特區法律所限而被「剝奪」上訴權,也就必將受到國際社會的關切。而聯合國人事理事會的職責之一,是負責對聯合國所有成員國作出階段性人權狀況回顧報告;理事會成員國(中國是理事會成員國之一)在任期內必須接受定期普遍審查機制的審查。或許,歐文龍被「剝奪」上訴權一案,將會成為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對「中國澳門」人權狀況年度回顧報告的重點內容。倘此,將會嚴重影響澳門特區的政治形象。
二、可能會釀成「國際官司」。利馬法官在「批示」中指出,「即使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違反了上述結論所提到的規範,其解決辦法並非為接受一法律沒有規定的上訴,利害關係人僅可追究或有的國際責任」。有人說,這是利馬法官認為歐文龍可循「打國際官司」解決其「上訴權」問題。
按照《聯合國憲章》及相關章程規定,歐文龍如要「打國際官司」,國際法院律並無管轄權,因為國際法院的訴訟對象是國家,是審理國家之間的法律爭端。而且,國際法院並沒有刑事審判的管轄權,「國際人權公約」也不給予國法院院以處理人權問題的強制管轄權。
但《聯合國憲章》和「國際人權公約」向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賦予了有關人權問題的管轄權,
包括各國公民對國家的人權申訴權利。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五日,第六十屆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決定以人權理事會取代人權委員會。人權理事會享有對各國公民對國家人權申訴的管轄權。因此,歐文龍完全有權按照利馬法官「僅可追究或有的國際責任」的指示,向聯合國人權理事會進行申訴。倘此,就必然會釀成「國際官司事件」,對澳門特區並非是好事。
三、為歐文龍未來「翻案」留下隱患。如果對文龍涉貪案,僅是以一審為終審,由於缺少了上訴程序,也就難以將之辦成「鐵案」。被告完全可以此為藉口,不服判決,日後必然會隨時要求「翻案」。只有經過上訴二審程序,才能使歐文龍對判決口服心服。日後如果歐文龍翻案,必將會使澳門特區成為國際社會關注的焦點,并使澳門特區的廉政成果受到質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