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設法保障特首司長立法會主席的上訴權 應設法保障特首司長立法會主席的上訴權

造成目前歐文龍將會被「剝奪」上訴案的情況,是受囿於第九/一九九九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八項終審法院「審判行政長官、司長及立法會主席在擔任其職務時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及同一條第一款「終審法院為法院等級中的最高機關」,以及終審法院只設三名法官等規定的限制。而且,更由於終審法院曾對「歐案」進行預審,主持預審的朱健法官必須迴避,不得參加終審法院審理「歐案」的合議庭,還須向中級法院「借將」,以符合設立立合議庭所需的三人。因此,即使是終審法院採取權宜措施,另行成立一個臨時法庭接受歐文龍的上訴,本身也已無法官可用。而中級法院除已「借將」的院長外,其餘法官及初級法院的法官,由於其資歷都低於合議庭的三名法官,也不可能被「借調」,參與臨時上訴庭的審理。

這就暴露了如下的一個嚴重問題:當初無論是《司法組織綱要法》法案的擬制者,還是立法會的議員,都缺乏經驗。而且頗為天真,以為在「澳人治澳」的嶄新體制之下,行政長官、司長和立法會主席根本不會犯罪,因而就在司法制度中「聊勝於無」地將對他們的司法管轄權置設到終審法院的高度。本來,以上述「三種人」的高級及特殊身份地位,由終審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符合國際司法慣例,倒是無可非議。但問題是,終審法院只設有三名法官,這就堵塞了倘上述「三種人」被終審法院判罪後,終審法院另設臨時上訴庭,供其上訴並予以二審審理的路。也就是說,如果《司法組織綱要法》「預寬」一些,為終審法院多置幾名法官,也就不會出現目前歐文龍將會被「剝奪」上訴權的尷尬情況了。

實踐證明或將予證明,當時這樣的司法制度設計,是不夠科學合理的,也是欠缺前瞻性的。不要說,現在爆發了歐文龍涉貪案,暴露了《司法組織綱要法》上述規定的不夠細緻、全面了,日後隨著特首將由普選產生,或可能會選出類似希特拉、陳水扁之類的個人野心家,或米洛舍維奇、拉托連科、艾斯特拉達等之類的巨貪。《司法組織綱要法》的等級及司法管轄權設計,就難以實現完全的司法正義。何況,不排除日後也會有上述「三種人」遭到政敵誣陷,含冤受審。倘是缺乏上訴權利,也將使其沉冤難雪。

有資深法律工作者認為,既然明知《司法組織綱要法》有這樣的規定,在出任行政長官、司長、立法會主席時就應有心理準備。這番話,符合道德標準要求,但卻不是法治社會及法制建設的應有定論。這是因為,「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也就是說,無論是草根階層,還是高級官員,不但是都必須遵守法律,而且也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享有同等的權利。刑既要上「大夫」,法也應保護「大夫」享有與「庶民」同等的權利。而《司法組織綱要法》的司法制度設計,很明顯地就是忽略了行政長官、司長、立法會主席也應平民一樣享有的上訴權。這決不能是以一句「他們在任職時就要有思想準備」可以搪塞得了的。這樣的說法,仍是基於「人治」的思維邏輯,不屬法治社會的法律語言範疇。

實際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世界各國各地區的司法制度,都有「複審」的設計,是在於維護和實現司法正義,包括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兩個方面。具體而言,主要有三點:

其一、糾正原審裁判已經發生的錯誤。由於各種原因,即使刑事審判制度設計得再完善,也難以杜絕錯判的發生。如果沒有「複審」制度,則已經發生的錯判勢必無法糾正。因此,「複審」的首要意義在於糾正原審裁判已經發生的錯誤。

其二、防止尚未形成的原審裁判發生錯誤。就一個個案來說,「複審」的發生意味著對原審的重新審查,「複審」的結果是維持正確的原審,糾正錯誤的原審。但是,當「複審」成為一種制度,並且是以糾正原審錯誤為首要功能的制度時,它的存在必然會對那些尚未形成的原審裁判起到警示及示範作用,從而防止最後形成的原審裁判發生錯誤。

其三、體現對原審被判定有罪者的尊重,彰顯程序正義。無論從理論還是從實踐看,原審裁判會有錯誤,但並非凡被提出複審要求的原審裁判都有錯誤。其中有相當部份即使經過「複審」仍然認為原審裁判是正確的,予以維持。但這並不等於對這部份案件進行「複審」沒有價值。「複審」要求者固然要追求「複審」結果,但不能否認「複審」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他們的追求。通過「複審」使他們有機會檢驗原審的裁判,通過「複審」使他們對案件有了重新認識的過程,通過「複審」使他們得到一次解釋說服的機會,這一切都將使他們體會到法律對他們的尊重,感受到程序正義的所在。

如何妥善地解決歐文龍的上訴權問題?一是可循修訂《司法組織綱要法》方面入手,增訂相應的內容,如終審法院得為上述「三種人」設立複審庭,並增加法官名額;二是利用《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八項「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的規定,為上述「三種人」的「複審」機制另行特別立法;三也可在解決上述立法問題後,請求「外援」,從本澳司法官中,借調資歷不低於合議庭三名法官者,組織「複審庭」。如果法律允許,甚至或還可考慮向最高人民法院請求支持,派出熟悉澳門法律、資歷也高於澳門終審法院合議庭三名法官的法官,來主持上訴庭的審理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