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偉鋒向立法會請願請求修訂廉署組織法 包偉鋒向立法會請願請求修訂廉署組織法

據若干葡文報章日前報導,葡裔大律師包偉鋒日前以澳門居民的名義向澳門特區立法會提交「請願書」,指出第一零/二零零零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中有關「例外刑事訴訟制度」,使廉政公署自身展開的調查的完成期限不受任何限制,已經抵觸了「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三十條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因此,他行使第一/一九九九號決議《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賦予澳門居民的請願權利,請求立法會對上述抵觸「澳門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問題作出考量。

事後,包偉鋒亦將上述「請願書」的內容以電子郵件方式送交本報(據說其他中文也收到此「請愿信」文本)。該「請願書」的大致內容如下:

在澳門的法律體制,並沒有對違憲審查機制作出規定,如沒有對法律抵觸「澳門基本法」的根本原則時的處理機制,作出規定。因此,當法律違反「澳門基本法」時,較可行的彌補方法,就是只有由立法者對相關的法律規定作出修訂。當有權限的機關--澳門立法會不採取主動時,澳門市民可以以第一/一九九九號決議《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居民請願權利,請求立法會對相關問題作出考量。

為此,包偉鋒行使該項請願權利,就第一零/二零零零號法律《澳門特別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賦予廉政公署明顯抵觸「澳門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關規定的「例外刑事訴訟制制度」,提出請願。其主要理據如下:

一、第一零/二零零零號法律非專屬地賦予了廉政公署針對具事實跡象、或具有合理依據使人懷疑發生貪污或欺詐、發生針對公有財產犯罪、濫用公共職能、損害公共利益等行為,或是針對澳門特區機關選舉進行的選民登記及選舉行為存有貪污及欺詐的事實跡象或消息,進行調查。

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廉政公署是一個刑事警察機關,並不等同於司法機關(如檢察院)。法律還賦予廉政公署刑事偵查權,被調查人可以成為嫌犯。而成為嫌犯則一般導致人身自由的限制(如要求定期到廉署報到,禁止離開澳門特區,或禁止與某些人士接觸),和財產限制(如高額的擔保金)的強制措施的適用。

然而,第一零/二零零零號法律設立了一項便於廉政公署進行偵查的「例外刑事訴訟制度」,使廉署自身展開的調查的完成期限不受任何限制。--在實踐上,可以使廉署開展或進行偵查的對象一直維持嫌犯的身份,甚至在未將之羈押的偵查時間不受《刑事訟訴法典》一般最多八個月的完成調查期限的限制。極端的個案,甚至延續多年。被調查的人由於不知到所歸責的事實,及不可查閱有關卷宗而無法採取任何自保措施和得到任何保障。

二、包偉鋒認為,容許該情況的存在,已經抵觸了「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及第三十條「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澳門居民享有個人的名譽權……」的規定。更是違反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款關於「任何因刑事指控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的規定。

三、為此,包偉鋒在「請願書」中指出,他本人相信公民的權利是不可能處於機關的裁量或任斷,更不可能以任何合法的表象作依據。從尊重根本權利和原則的角度來看,倘法律容許設立訴訟的例外機制,賦予任何警職務調查機關(如廉政公署)本身權限,不受法院監督的,以至不受任何實質的監督,那是不可能接受的。

刑事調查應根據「澳門基本法」所設立的根本原則開展,並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因此,不能接受法律容許警察機關不確定地維持對某一個人的嫌犯身份,使其接受多年的調查,甚至終生接受沒有完成時間限制的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