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偉鋒大律師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賦予廉政公署設立「例外刑事訴訟制度」亦即偵查案件不受期限限制,提出異議,認為它抵觸了「澳門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因而請求立法會予以「考量」。這與過去不少人一直認為廉署是「無牙老虎」,應當為它裝設「法律牙齒」,以加強其肅貪的功能和能力,是否存在著矛盾?
其實,向廉署賦予更多的權力及提供更多的「法律武器」,與廉署也必須依照法律及國際慣例運行,是並行不悖的。也就是說,廉署所擁有的「法律武器」,再強再多也須符合比「廉署組織法」位階更高的國內法——「澳門基本法」和國際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否則,就會重蹈「行政法規違法」的覆轍,變成了「法律違反基本法」,釀成「違憲危機」。--在某種意義上,「澳門基本法」是澳門特區的「小憲法」;在普遍意義上,澳門特區的所有法律、行政法規,都不能與「澳門基本法」有所抵觸。另外,以刑事訴訟政策範疇國際法應優先於國內法的要求衡量,「廉署組織法」所規範的對嫌犯進行偵查的期限,也不能抵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
實際上,「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澳門居民在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基本法這款條文確立的「無罪推定」原則,旨在維護和保障刑事被告的訴訟權利及人身合法權利。按照這一原則,當澳門居民被指控為犯罪時,只有澳門特區各級法院才有權對被指控的澳門居民實行審判。作為被告的某個居民,有權在訴訟時效內,要求法院盡快審理與自己有關的案件,以防止案件久拖不決,侵害居民的人身權利。澳門特區各級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後,只要未對被告作出正式判決,就應從法律上假定無罪。這樣有助於法官在客觀公正、沒有偏見的前提下,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案件作出公正審判,對被告所為的行為作出符合事實和法律的裁決。
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款則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或被逮捕被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這一規定,賦予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者三項權利:被迅速帶見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員的權利;在合理的時間內接受審判或被釋放的權利;被暫時釋放等待審判的權利。
第一、被迅速帶見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員的權利。被迅速帶見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員的權利,可以說是被逮捕或拘禁者的被動的防御權。它更注重國家的義務。將被逮捕或拘禁者及時帶到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員面前,目的是審查逮捕或拘禁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使公民在人身自由剛一開始受到限制時,便能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得到司法救濟。正如聯合國在其培訓教材中對這一權利的功能所作的解釋那樣:要想知道對一個人的逮捕的法律根據是否存在,以及拘禁至審判是否有必要,這個程序(帶見法官或其他行使司法權的官員)對於被拘禁者或者他的律師來說,如果逮捕和拘禁違背了他的權利,是第一個確保釋放的機會。何謂「迅速」?對此,《公約》和其他地區性人權文件都沒有具體解釋在多少小時或多少天內被恰當地稱為迅速。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其一般性評論中的觀點也較為模糊。它提到:「許多締約國都法律規定時間限制,委員會的觀認為,這個時間不能被拖延數天」。
第二、在合理的時間內接受審判或被釋放的權利。在合理的時間內接受審判或被釋放的權利幾乎是所有聯合國以及區域性人權文件所規定的普遍要求。《公約》的這一規定,對於保障被告人在審判前受到合理羈押具有重要意義。可以說,在合理的時間內接受審判或被釋放的規定,實際上規定了有關審前羈押期限的原則,就是說審前羈押期限應當是合理的,被羈押者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被交付審判,超過期限的應當被釋放。
第三、被暫時釋放等待審判的權利。《公約》規定「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公約》規定的被暫時釋放等待審判的權利,是羈押例外原則和依據必要的保證作出釋放的職權這兩者相加的結果。就是說,犯罪嫌疑人被關押等待審判應當作為一種萬不得已的手段來使用,如有可能,應當積極尋求其他替代措施。人權事務委員會的第八號一般性意見也指出:審前羈押應是一種例外,並盡可能地短暫。一般來講,廣泛運用的羈押的替代措施主要為保釋,但「保證」並不必然是金錢性質的。《公約》的有關規定,最初基於英國的提議,但有關交付保釋金的表述被法國的修正案所擴大,其意圖在於保證保釋能夠確保被告人出席司法程序的任何階段。
前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院長賈春旺下令全國檢察系統必須檢查是否存在「超期羈押」的情況。這次真是做到了雷厲風行,全國各地都清查出不少「超期羈押」的違法情況。這就顯示,內地一些司法機關仍未能接受「文化大革命」時期「無法無天」血的教訓,仍未能走上法治軌道。與之對比,《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賦予廉署「無期限限制」地對犯罪嫌疑人的偵查特權,確是應予檢討。
兩年前,本欄在分析本澳偵查檢察刑事案的訴訟程序時,提出了對「超期羈押」的懮慮。澳門特區檢察院對此十分重視,專門派出律政廳廳長何雯到訪敝報社,表達了檢察院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典》對嫌犯羈押時限規定的立場和態度。比照之下,廉署也應對遵守偵查訴訟時限抱有負責任和充滿誠意的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