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層面應力避釋法司法操作卻有此需要 政治層面應力避釋法司法操作卻有此需要

近日圍繞著澳門特區中級法院就第二二三/二零零五號宗卷的司法上訴重審案件作出的裁決,認為終審法院合議庭就此案件的上訴案所作的司法見解中認定的行政長官可制定獨立於狹義法律的行政法規的法律解釋,似乎已實質改動了「澳門基本法」所定的現行政制中有關立法會與行政長官之間在制定法律規範上的權力分配和制約模式,因此終審法院在定出是次司法見解之前,似乎應遵照「澳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釋法的結論,引發學者議員的熱議。其中,曾參加「澳門基本法」起草工作的澳門大學法律系教授駱偉建認為,今次問題爭論點在於行政長官與立法會之間的分工問題,不屬中央管轄範圍,特區本身已有能力解決,無需透過人大釋法。立法會議員吳國昌則認為,解決問題的根本,是特區政府要按照基本法的規定,將應由法律規範的事項交由立法會處理,無須釋法。但也有政界人士認為,由於司法體系內出現不同理解,基本法內亦有條文處理解釋基本法問題,未嘗不可提請人大釋法。

撇開中級法院主張的是終審法院作出司法見解之前宜先行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學者議員則圍繞這宗司法爭?是否需要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進行討論存在「落差」,即使就終審法院與中級法院對第二二三/二零零五號宗卷的不同見解,是否需要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問題,也是見仁見智,各有各的理由。

倘是從政治層面看,如果僅是就上下級法院之間對一宗案件存在不同司法見解(當然是涉及到「澳門基本法」對澳門特區立法制度的設計),就要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顯然是「小題大做」,而且將會產生「打開潘多拉盒子」的效應,今後澳門特區司法機關見解不一致的問題,不論大事小事,都一律將矛盾「上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其基本法委員會將「周身晤得閑」,而且也將會反襯澳門特區司法機關的「冇料」、「無能」及「卸責」。何況,澳門特區剛遭受「歐文龍事件」的衝擊,正需止痛療傷;而且也發生了幾場大型示威遊行,也須安撫補救﹔倘再來一「鑊」「釋法風波」,似乎將會給特區的政治穩定及特區政府的政治威望,帶來更大的震撼。

實際上,「釋法」是如非有必要而不得不為之的「最後手段」,一旦使用就必會引發頗大的震撼。這從香港特區幾場「釋法」所引發的特區內部震撼及外界對特區的高度關切,就可見一斑。

何況,「澳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對「釋法權」作出了幾個層次的規定。原則上,「解釋權」是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這不但因為「澳門基本法」是由全國人大制定的,因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基本法律;而且也因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是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全國人大的常設機構,由其擁有對基本法的解釋權,能夠保證對基本法作出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釋,因而能夠保證基本法在全國範圍內的統一理解和執行。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的對基本法的解釋權,是具有最高權威性的立法解釋權。全國人大常委會一旦行使此項權力,其對基本法所做的解釋,就是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解釋。全國範圍內的一切機關,包括澳門特區的行政、立法、司法機關,均應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所做的解釋為準。因此,在此情況下,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是指凡需對基本法有關條文,主要是基本法高度自治權範圍外條款的具體涵義予以明確界定時,應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在解釋基本法時,並不涉及到如何處理其一具體案件的問題。

正因為如此,「澳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第二款就規定,澳門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有權自行解釋基本法有關澳門特區自治範圍內的各項規定,亦即不要事事「上交矛盾」。準此,此次終審法院與中級法院就「立法權」的爭拗,最佳的解決辦法,還是以特區立法會制訂「立法法」方式處理。當然,這又涉及到「立法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問題。

總之,屬於澳門特區高度自治權範圍內的行政、立法、司法矛盾,亦即是不涉及中央與特區關係尤其是對外事務和防務的事項,均應由特區自我「消化」,不要將「矛盾」上交,以免造成政治震蕩。

但從司法及法律操作層面看,由於今次官司爭拗已經到了終審法院的層級,而終審法院是澳門特區法院的最高審判機關。盡管「澳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於澳門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但在終審法院也已是爭拗中的「當事者」的情況下,如由它來作出解釋,又將變成「既做球員、又當裁判」,產生利益衝突。為了迴避衝突,就此一個案而言,似又是應由並不涉及利益衝突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來對此案進行仲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