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津並未主張反而是批判「內部自決權」 王英津並未主張反而是批判「內部自決權」

筆者在赴貴陽出席「第二十一屆海峽兩岸關係學術研討會」期間,遇到也同樣出席該研討會的中國人民大學政治學系教授、博士生導師,比較與政治制度研究所副所長 王英津 博士,並獲他贈送其獲得第五屆胡繩青年學術獎、國家教育部第五屆中國高校人文社會科學研究優秀成果獎的《自決權理論與公民投票》一書(國台辦屬下九洲出版社出版)。連同已經購藏的《國家統一模式研究》、《台灣地區政治體制分析》(均為九洲出版社出版),和《港澳特區政府與政治》(台灣博揚出版社出版)等有關國家統一的系列圖書,筆者已經收藏齊全。此書筆者曾經「踏破鐵鞋無覓處」,現終由作者本人親手贈送,感受甚深。

感受更深的是, 王英津 教授在與筆者交談時,對澳門特區有那麼一個人,竟然歪曲他的理論觀點,誣指他主張自決權有「對外自決權」與「對內自決權」兩種,大感詫異和憤慨。因為他一直反對及批判西方有人竟以「對內自決權」來當作干涉他國內政的籍口,這種僅從互聯網上看到《自決權理論與公民投票》一書的目錄就亂加罔語,胡亂歪曲並顛倒作者理論觀點的做法,確實是不仁不義的行為,因而有必要予以澄清。

實際上,在《自決權理論與公民投票》一書中, 王英津 博士有一章(第一編「自決權理論之本體研究」的第三章「關於自決權的『內外劃分學說』及其評析」),在介紹了卡塞爾、福克斯等西方學者提出「內外劃分學說」的背景及相關論述之後,專門用了一節予以否定及批判,並指出這種論點引起了一些混亂。這些混亂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它的理論前提是一個錯誤的假定。「內外劃分學說」是建立在自決權包括分離權的假定之上的一種學術觀點,這種對自決權原則進行的內外劃分,是與非殖民化運動結束和世界範圍內人權保護增強的趨勢相聯繫的。西方學者提出該理論的目的是想以此來解決自決權原則與國家領土完整原則之間的衝突,而這種衝突是以自決原則包括分離權為假定前提的,因為與領土完整衝突的不是自決原則,而是(假定)它包括的分離權。事實上,殖民地及其他被壓迫民族的自決權包含獨立權但不包含分離權。殖民地和其他被壓迫民族的獨立和解放與從-個主權國家分離出去沒有任何聯繫。國際法和國家實踐都表明一國的一部分從該國分裂出去的所謂分離權在國際法上是根本不存在的。建立在「自決包括分離」這種假定基礎之上的「內外劃分法」,使原本比較簡單的自決原則複雜化了,如果把這種錯誤的假定再帶到「內外劃分法」框架下的「內部自決」中去,問題就更加複雜了。

二、它使自決權及相關概念變得更加混亂。當現存的概念或範疇不能表達意思、闡明觀念時,創造新概念來加以補充或替代是非常有意義的。假如一個人為了有效地表達他的觀點而建構自己的「概念」,這在科學研究上也是允許的。但是,隨意地創制學術概念可能會引起相關學術概念的混淆。在國內政治領域裏,已經有了「人民主權」、「民主」、「自治」等概念,並且這些概念足以表達相關的國內治理或統治的思想,沒有必要再借助「內部自決」這一概念來表達。相反,這一概念的引入引起了相關概念的混亂。事實上,目前學術界在「自決」、「民主」、「自治」等概念或範疇使用上的混亂,就是由於「內部自決權」這一概念的引入而造成的。解決這一問題的最好辦法就是讓「內部自決權」這一概念退出國內政治範疇,或乾脆取消這一學術概念(非法律概念),讓自決權回歸其本意,單純在國際法層面上使用。這樣做的意義有三:一是自決權的概念變得清晰了;二是自決與自治、民主等概念的邊際也容易界定了;三是國內政治領域內的有關概念之間的關係也容易界定。所以,筆者(按:王英津)不主張對自決權進行「內」與「外」的劃分。

三、它容易導致干涉他國內政合法化。「內外劃分法」混淆了國際法和國內法甚至國內政治的概念,假如把「內部自決權」歸結為民主、自治等內容,這就很容易導致使外國假借著自決權的名義來干涉他國內政。國際法和國內政治雖然有一定的聯繫,但兩者之間有著根本的區別。國際法主要是調整國家與國家之間關係的法律。一個國家內部的機構、團體、個人之間、一國的人民與該國家之間的關係,以及一國的內部事務,包括一國政府形式,一國的政治、經濟和社會制度及其發展,都不是國際法調整的範圍,除非國家間通過簽訂條約或參加國際條約等方式就這些問題承擔了國際義務。「內外劃分法」中的「內部自決」將一國的政府形式、政治制度等國內政治概念與國際法上的自決原則聯繫起來,容易通過將這種意義上的「內部自決」作為國際法上人民自決原則的一部分,使得干涉他國內政合法化。一國採取何種政府形式、實行何種政治制度應由一國人民自己自由決定。一國人民對其國家的政治制度不滿而否定甚至推翻其政府,那是一個國家的內政,這不屬於國際法調整的範圍。簡言之,「內外劃分法」雖然可以解決自決權與國家主權在後非殖民化時期出現的「衝突」,但卻造成了依此而干涉內政的合法化。這是我們必須要正視的。

四、它不僅不能挽救反而會斷送自決權原則的命運。為瞭解決自決權的存在「危機」,使自決權能夠在國際法上繼續存在和發展下去,西方學者創制了「內部自決權」的概念。而「內部自決權」概念的提出,則會使本來作為集體人權的自決權轉化成了民主等個人權利,這便使得自決權的獨特功能不復存在,這樣便在事實上取消了自決權的存在意義。本來為了使自決權存在下去而提出的「內部自決權」卻適得其反,走向了主觀願望的反面。對此,季衛東先生評論道:「在把自決權融化為個人權利之後,自決權將名存實亡。」「國際法上承認的自決權是一種集體性人權,其主體是殖民地和被壓迫民族的人民或者主權國家內部的全體公民。雖然自決權的範圍有擴大到國內少數民族、族群的傾向,但並沒有改變基本屬性的定義。然而,當對內自決的標準改變為對市民自由權的保障,並且通過一人一票的表決來判斷時,實際上自決權的主體就由複數的人民變成了單數的個人,集體性人權與個體性人權的界限也被抹消殆盡。在這樣的狀況下,人民自決的原則已經失去了本來的內涵,甚至不再具有存續的意義。」國外也有學者批評這種「內外劃分法」,認為這種劃分方法「沒有看到現在的自決運動對國際社會提出的更廣泛的挑戰並使其陷入更多的兩難境地的情況。」

當然,對於「內外劃分學說」,我們也不必對其抱以過份的懮慮。因為目前國際法上的自決權,就其含義來說,仍然是就外部自決權來講的,它不包括內部自決權。迄今國際法上尚不存在適用於主權國家內部的有關人民自決的規則,因為一個主權國家內的人民或部份人民實行自決、自治,甚至從母國分離出去,均屬於一國主權範圍內的事務。「內外劃分學說」也僅僅是國際法學者在國際法層面上進行的一種學術上的劃分,是一種觀點、主張或倡議,而不是法律上的劃分。從國際法上來看,現行國際法上的自決權還是原來的意義,並沒有增加關於「內部自決」的內涵。

(發自貴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