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2013年8月12日,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透過第453/2013號批示禁止A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娛樂場。同日,A接獲博彩監察協調局的通知,知悉了上述禁令的期限及後果,並親自簽署了有關的通知書。
2014年1月7日約7時05分,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永利娛樂場執勤時,發現A在該賭場內出現,並將其當場抓獲,移送檢察院。同日下午4時,初級法院第四刑事庭通過簡易程序對案件作出了審理,裁定A為直接正犯,以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8月27日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違令罪,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
A不服,針對量刑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初級法院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44條及第48條的規定,請求對刑罰予以減輕,或將實際徒刑改為罰金,又或者給予緩刑。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認為考慮到上訴人A屢次犯罪的記錄(2003年7月22日因觸犯職務之僭越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緩期1年執行;2006年7月28日被因觸犯一項吸食受管制物質罪及一項不當持有煙槍及其它器具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2007年7月10日因觸犯藏毒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2010年11月17日因觸犯一項吸毒罪及一項不當持有煙槍及其它器具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2013年6月7日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另外還因涉嫌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一項少量販毒罪而候審)以及本案所觸犯之違令罪一般預防的迫切性,原審法院所訂定的3個月徒刑並不屬過重。而且,雖然上訴人在庭上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但該自認並不具減輕刑罰的作用,因為他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捕。另外,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可以預見他在將來還會再次犯罪,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標準,不應以罰金替代徒刑。
最後,有關緩刑的上訴請求,合議庭認為,雖然初級法院所判處的刑罰沒有超過3年徒刑,但上訴人這次是在之前所判刑罰的緩刑期間再次犯罪,由於之前數次判刑都沒有能夠令上訴人改過自新,有理由相信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不應給予緩刑。
基於以上的理由,合議庭駁回了上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131/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