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導」,這是起草《香港基本法》的過程中提出的政治體制原則,在起草《澳門基本法》時,也引用了這個原則。因此,《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澳門實行「行政主導,司法獨立,行政和立法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約」的政治體制。在這一政治體制下,行政長官的法律地位顯要,既是澳門特區的首長,也是澳門特區政府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區,領導澳門政府,對中央和澳門負責。行政長官享有廣泛的權力,行政長官及其領導的特區政府在與立法機關的關係中居於主動和主導地位,如法案、議案主要由澳門特區政府提出,未經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議員不得提出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行政長官可要求立法會主席將特區政府提出的議案優先列入議程,立法會的立法須經行政長官簽署方能生效,行政長官可以有條件的解散立法會,等等。行政長官制約司法權的行使,如行政長官依法任命法官,有權依法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同是實行「行政主導」,澳門特區行政長官享有的權力,比香港特區行政長官還要大些。實際上,與香港特區行政長官享有的權力相比,澳門特區行政長官還享有制定行政法規、委任七名立法會議員、依法頒授澳門獎章和榮譽稱號等權力。
實際上,「行政主導」的政治體制,是指行政與立法的關係中,行政長官的法律地位高,職權廣泛而且集中,在政治體制中有較大決策權,行政長官在特別行政區的政治生活中起主導作用。澳門回歸祖國後的實踐也表明,澳門特區政治體制在實際運作中體現了「行政主導」政治體制的特點。二零零九年六月四日,前任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吳邦國在紀念《澳門基本法》實施十周年座談會的講話中就指出,「基本法從我國國情以及澳門的歷史與現實出發,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規定了一套有中國特色的嶄新制度和體制。這當中最重要的有兩條,一條是明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既表明澳門特別行政區處於國家的完全主權之下,又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另一條是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以行政主導的政治體制,行政與立法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司法獨立。」《澳門基本法》規定的澳門特區以行政為主導的政治體制,表明行政長官在政權機構的設置和運作中處於核心地位。現任張德江去年十月十三日在北京與澳門特區立法會議員參訪團會面時指出,澳門回歸祖國以來,立法會作為特區的立法機關,為貫徹落實「一國兩制」方針和《澳門基本法》,確保澳門特區行政主導體制有效運行發揮了重要作用。並勉勵議員們深入貫徹國家主席習近平在慶祝澳門回歸祖國十五周年大會上的重要講話精神,凝聚正能量,支持行政長官和特區政府依法施政,不斷開創澳門「一國兩制」事業新局面。這既是彰揚,更是要求澳門特區立法會議員繼續自覺地執行及維護行政主導的政治體制。
「行政主導」的模式具有明確的優點:第一、在經濟方面,符合澳門是一個以商業、貿易、旅遊為中心的國際城市的基本特點和客觀需要。在瞬息萬變的國際市場及經濟環境中,能使政府及時抓住機會,高效率決策,從而有效地保持澳門的優勢和競爭能力,促進澳門的不斷繁榮和發展。尤其是當前澳門特區按照國家「十三五」規劃的規定,推動經濟適度多元持續化發展,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打造「中國--葡語國家商貿合作服務平台」,配合國家「一帶一路」發展戰略,並應對正在放緩的國際經濟變化,特區政府就必須是一個決策和行政效率高的政府,而「行政主導」就能提供這方面的保證。
第二、在政治方面,符合澳門既不是一個「政治城市」,也不是一個獨立的政治實體的根本特點,保證了政府的有效運作及社會的安定繁榮,為吸引海外投資提供了一個良好、穩定的政治環境,避免了西方國家「政黨政治」中常見的政出多門、效率奇低、黨爭不息、行政立法分庭抗禮,甚至導致行政部門運作癱瘓、社會政策趨向福利主義以及社會矛盾加劇等弊病。
第三、在社會方面,「行政主導」有廣泛的諮詢機制作輔佐,行政會和各類諮詢機構可以向政府反映社會各階層、各領域的利益及需要,為決策及施政提供較廣泛及準確的參考意見,有利於澳門社會總體的和諧、諒解和共識,避免社會矛盾的發展和激化。
可見,堅持「行政主導」對於保證澳門的繁榮穩定,對於保障每一個澳門市民的切身利益和福祉,都有著極其要的意義。正因如此,《澳門基本法》第四章關於澳門特區「政治體制」的部份,明確體現了必須堅持「行政主導」的原則,規定提出政策、財政開支及絕大部分法律草案的是行政機關,最後簽署各項法律及財政預算案的是特區行政長官。每一項行政、立法、財政案的開始及終結的權力,均由特區行政機關掌握,最終負責的也是行政長官及其領導的特區政府。此外,又規定設立行政會議協助行政長官決策,並保留原由行政機關設立諮詢組織的制度。上述這些規定都是特區政府堅持「行政主導」管治模式的法律依據。每一個希望澳門特區能夠發展經濟、改善民生、推動民主的澳門市民,尤其是立法會議員,都要支持和擁護實行行政主導。
行政行政主導的其中重要一環,是行政長官擁有行政自由裁量權。從廣義上說,行政自由裁量權是國家賦予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幅度和範圍內所享有的一定選擇餘地的處置權力,它是行政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行政主體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權限,也是現代行政的必然要求。
何謂行政自由裁量權?美國《布萊克法律詞典》將其定義為:「在特定的情況下,依照職權以適當和公正的方式作出作為的權力」。王名揚先生認為:「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機關對於作出何種決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種可能採取和行動方針中進行選擇,根據行政機關的判斷採取某種行動。也可能是執行任務的方法、時間、地點或側重面,包括不採取行動的決定在內」。因此,概括地講,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主體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和範圍內,依據法定職權和法定條件,在各種可能採取的措施中進行選擇的權力。它是現代行政權的核心,是一種真正的和實質的行政權力。
誠然,行政機關作為權力的享有者與執行者,當然具有濫用權力的可能,而作為具體執行權力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免不了受到主觀偏好的影響而隨意地作出決定,或是受利益驅動而濫用權力,對同一情形下的不同當事人給予截然不同的對待,這種濫用權力所帶來的結果不僅僅是相對人權利的嚴重侵害,更加令人擔憂的是對整個社會公平、公正的法治秩序造成的根本性地破壞。因此,有必要對行政自由裁量權進行規制,以此限制權力的過分擴張,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但這不等於是在《土地法》的立法過程中,以吸取「歐文龍事件」教訓為由,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完全剝奪行政長官的行政自由裁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