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選舉法》修訂文本的諮詢工作,昨日進行第二次亦即最後一場公眾諮詢大會,聽取公眾對諮詢文本的意見。隨著這場大會的舉行,及已經舉行四場不同界別的諮詢會,對《立法會選舉法》修訂文本的諮詢工作,將於六月七日結束。有關方面歡迎市民及社團於諮詢期前,繼續透過互聯網、郵寄及親自遞交等方式,提出書面意見或建議。
此次對《立法會選舉法》修訂文本的諮詢工作,有不少人提出了若干「補強」的建議,其中有若干是過去筆者曾經多次提出過的,包括必須設立「保證金」以提高民主選舉的嚴肅性,防止增加社會成本,避免浪費行政資源;設立常設性的選舉管理委員會,以使選務行政工作得以保持連續性,及有利於提出更能體現公平、公正、公開和廉潔選舉原則的選舉法修訂法案;還有應當設立「當選無效」機制,而且被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終審定讞被褫奪公權者,不得成為各項公職選舉的候選人。前兩項,筆者過去有較為詳盡的評述;而後一項,雖然也有作過評述,但感到仍有補強的必要。
筆者由於長期研究台灣問題,尤其是各項政治公職的選舉,因而對台灣地區的選舉制度,較為熟悉,並曾將之與澳門特區的選舉制度,進行比照並提出改善建議。儘管兩地的政治態勢不同,澳門特區無需全盤照抄台灣地區的選舉制度,但若干有利於更好體現公平、公正、公開和廉潔選舉原則的機制或條文,還是值得參考借鑒的。其實,其中的「保證金」制度,香港特區就有引進。既然香港特區能,為何澳門特區就不能?實際上,三年前的第五屆立法會選舉,就有三分之一的參選組別,得票率只有千分之五亦即幾百票。有些缺乏實力的參選組別,並非志在參選或當選,而是籍著參加選舉活動而「搏出鏡」。因為參選「門檻」太低了,落選也沒有什麼「損失」,就不妨出來「玩玩下」。但是,選務行政機關仍得對其「一視同仁」,平等對待,浪費不少行政資源,徒增社會成本。
而在保障民主選舉的公平、公正、公開和廉潔方面,台灣地區不但設立了「當選無效」機制,而且還設立了「選舉無效」機制。而且,無論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還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都設立了這兩種機制。實際上,二零零四年的「總統」當選,連戰、宋楚瑜就認為「兩顆子彈」和其他一些「作行為導致不公,因而在選後依法提出「當選無效之訴」和「選舉無效之訴」,向法院提起訴訟,而法院也開庭進行審判。另外,每逢政治公職選舉,都有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且也有不少勝訴的案例。
「當選無效」機制與「選舉無效」機制,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當選無效」的被告是當選人,倘認為某一當選人當選人的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或有暴力或賄選行為介入選舉之情事者,就可以提出「當選無效之訴」。提出訴訟者既可以是「選舉委員會」或檢察官,也可以是同一選舉區的候選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人參選時的資格不符規定者,則於任期屆滿前,均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無效之訴」成立的話,只有被告人的選舉結果無效, 不影響同一選區的其他當選人。
「選舉無效之訴」則是倘檢察官或該選區的候選人認為,「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時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倘「選舉無效之訴」成立的話,該次選舉該選區內所有參選人的選舉結果皆被宣告無效,必須進行重選。
選舉訴訟制度採取二審制,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理終結,不得延宕時日,以保護當事人權益。
實際上,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規範「當選無效」和「選舉無效」的機制,是在其第六章「選舉罷免訴訟」內,因而是屬於司法訴訟,而非行政處罰,只能由法院裁決,選務機關不能作出決定,甚至還是唯一被告(選舉無效之訴)。具體來說,「當選無效」的要件如下:一、當選票數不實,致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競爭對手的「搓圓仔湯」行為;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妨害選民及選務人員之自由;四、妨害投票正確;五、直接賄選:「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六、間接賄選:「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更「辣」的是,凡被判處「當選無效」並經終審定讞者,不得再次參選任何公職選舉。實際上,按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二十六條規定,以下人士不得登記為公職選舉的候選人: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經判刑確定。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因此,凡是曾經因為犯有破壞民主選舉的罪行,主要是以暴力脅迫選民,或賄賂選民,一旦被法院判決罪名成立並經終審定讞,就將終生不得成為各項公職選舉的候選人。
至於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則與澳門基本相同,包括政府官員、選務工作人員、司法官員等。
澳門特區的《立法會選舉法》,在參選人的資格方面,似乎是對曾經違反《維護國家安全法》、貪污、賄選、破壞選舉等罪行,而被法院判決罪名成立而經終審定讞者,限制其參選權力的規定,頗為偏弱,不利於提高民主選舉的公平、公正、公開和廉潔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