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財產分享制是一九九九年《民法典》規定的新制度,這種制度結合了分別財產制和取得共同財產制的優點。分別財產制的優點體現了自由處分財產的原則,而取得共同財產制的優點,則體現在解銷婚姻(例如離婚)時所體現的公平或互相扶持的原則。
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內並沒有夫妻共同擁有的財產,亦即是所有財產均為個人財產,情況就像分別財產制一樣。所以,一般情況下,夫妻雙方可以各自處分自己的財產,例如夫妻雙方在婚後可自由出售個人名下的車輛而無須對方同意。
與分別財產制不同的是,在停止採用這種財產制時(例如離婚或更改財產制),為了達到平均分享的目的,在採用這種財產制期內,財產增加較少的一方有權從財產增加較多的一方中取得部分財產,而該部分財產,就是兩者財產差額的一半。例如,男方婚後增加的財產折合為一百萬元,而女方婚後增加的財產折合為六十萬元,那麼,兩者增加的差額就是四十萬元。所以,停止採用該財產制時,女方有權從男方的財產中取得財產差額的一半(即二十萬元),計算後,女方的財產數額為八十萬元,而男方的財產數額亦為八十萬元。這樣就達到平均分享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上指的在婚後夫妻各自所增加的財產,並非他們各自所增加的全部財產,而是計算供分享範圍內的財產。例如,在上述例子中,丈夫的財產增加值為一百萬,這不代表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他的財產只增加了一百萬。他婚後增加的財產,實際上可能會因為取得不屬供分享範圍內的財產(例如繼承遺產)有更高的價值,同樣妻子的財產狀況亦一樣。
在夫妻各方的財產中,屬於可供分享財產,相當於在取得共同財產制(即婚後共產)中屬夫妻共同擁有的財產,例如工作收入。此外,法律亦規定了不屬供分享的財產,例如透過贈與或繼承取得的財產。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民法典》第1543、1584、1603及1604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