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租賃新規定(九)

第13/2017 號法律修改《民法典》不動產租賃法律制度的新規定,已於本年2月18日生效。是次修法主要包括租賃合同的簽名須經公證認定(即“認筆跡”)、出租人在租賃關係存續期未滿三年時不得單方終止租賃合同等規定。此外,按照税法規定,出租人必須為租賃合同繳納印花稅,才可辦理“認筆跡”手續。至於租賃雙方當事人協議“退租”(在租賃期滿前雙方協議廢止租賃),有關協議是否必須作成書面,而有關協議書的簽名又是否要“認筆跡”呢?今次會向大家介紹有關內容。

根據《民法典》第1016條的規定,租賃雙方可在合同期內隨時協議廢止租賃合同,例如一年期間的租賃合同,其中一方當事人在租賃期過了四個月便向他方當事人提出擬終止租賃,而他方當事人又表示同意,則雙方即可達成“退租”協議,終止該租賃合同。租賃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可自由選擇訂立“退租”協議的方式,例如口頭或書面協議皆可,但該條規定了以下三種情況則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退租”協議,包括:該退租協議未被立即執行(例如約定承租人於翌月底才交還有關物業)、在協議中訂有補償性條款(例如約定一方要給予他方當事人若干金額作為提前終止租賃的補償),以及在協議中訂有其他附加條款(例如約定承租人必須搬走某些物品)。由此可見,有關條文只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協議須以書面方式訂立,但對於以書面方式訂立的協議卻並無規定當中的簽名必須要“認筆跡”,亦即當事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將有關文書的簽名“認筆跡”。

當然,如果“退租”協議文書的簽名有“認筆跡”,確實會帶來一定的保障;首先,經“認筆跡”的私文書較未經“認筆跡”的私文書是有較高的證明力,而且按照經第13/2017 號法律修改的《民法典》第1015條的規定,如果不動產的租賃合同的簽名有“認筆跡”,而其後雙方協議“退租”時又將協議文書的簽名“認筆跡”(包括“當場認定”或“對照認定”),則在退租協議被違反時(例如約定承租人在翌月底須返還有關物業但卻沒有返還),出租人便可將有關租賃合同作為返還租賃物的“執行名義”,直接向法院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能更快速地收回有關物業。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