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個別人士對特區政府《民防綱要法》立法工作和法案內容有所公開評論,爭議觀點主要是集中在兩個方面。其一是「在突發公共事件下妨礙危害公共安寧社會秩序罪」亦即俗稱的「造謠罪」,可透過修改《刑法典》來落實,沒有必要在《民防綱要法》設立相關條文;其二是針對保安司司長辦公室的推介材料中,提及的印度《資訊科技法》第相關條文內容,已經被該國最高法院裁定違憲,因而保安司長辦公室引證錯誤,從而佐證《民防綱要法》設置「造謠罪」抵觸國際慣例。
對此,保安司長黃少澤及其辦公室先後作出澄清。對前者而言,《刑法典》與《民防綱要法》兩者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後者只在緊急預防或以上狀態下才生效,倘修改《刑法典》作出相關規限,將會較《民防綱要法》更嚴厲,也不符合澳門的法律傳統,且會根本性改變澳門的刑事架構及刑事政策。何況,在大災大難情況下,謠言的破壞力往往比突發公共事件所造成的社會恐慌、社會不穩定會帶來更大危害,而《刑法典》卻沒有完全匹配適用的條文,是一個法律漏洞;對謠言作出制裁或限制有國際慣例,基於公共利益,政府有責任、有義務填補法律漏洞,制訂相關法律條文。
對後者來說,保安當局在去年就《民防綱要法》開展的公開諮詢進行的解說中,舉例中國內地、韓國、印度、法國和瑞士涉及虛假資訊的犯罪的刑法規定,旨在向公眾說明,國際早有立法刑事制裁謠言行為的先例,同時也用作與諮詢建議訂立的「突發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與安寧罪」亦即俗稱是「造謠罪」進行比較,向公眾說明彼此之間的異同。在近期得悉二零二零年制定、二零零八年修訂的印度《資訊科技法》第六十六A條曾被該國最高法院裁定違憲後,保安當局高度重視,並隨即進行查證,發現本澳就《民防綱要法》法案進行起草和公開諮詢期間,該國政府官方網站當時公佈的法律文本一直未有更新相關訊息,並被保安當局用作例子引述。就此引起公眾對《民防綱要法》諮詢過程和法案內容的疑慮,保安當局充分理解。但保安當局從無表示要把上述用作舉例的外地立法例子照搬,成為法案建議的「造謠罪」。而且有關評論將印度方面的裁決斷章取義,並妄指保安當局曲解法國和瑞士刑法的例子、誤導公眾相信有關罪名用於控制言論傳播,企圖藉此否定本澳立法制裁嚴重民防事態期間造謠傳謠行為的正當性和必要性,保安當局對此深表遺憾。
這種意圖以糾纏於枝節問題,從而整體否定《民防綱要法》法案所擬設的「造謠罪」的手法,其實是本末倒置,以次要枝節來否定整體,擬似「瞎子摸象」。這使人回想起在十一年前,澳門特區制訂《維護國家安全法》的過程中,就曾有人拿出《約翰內斯堡原則》,來否定《維護國家安全法》法案的往事。其實,全稱為《約翰內斯堡關於國家安全、言論自由和獲取信息自由原則》的《約翰內斯堡原則》,是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在南非約翰內斯堡召開的一次國際會議。該會議由總部位於倫敦的非政府組織「第十九條」和國際反新聞審查中心召集,南非約翰內斯堡的維特瓦特斯蘭德大學應用法學研究中心協辦。《約翰內斯堡原則》幷非國際條約或國際慣例,而是由一些在國際法、國家安全與人權保障等領域卓有成就的專家自發起草幷通過的一份宣言.,並不是政府間的國際公約。這個原則的特點在於參考各國的法律發展實踐、衆多國際條約及國際人權發展的整體發展趨勢,博采衆長、高標準、嚴要求,所以它幷非一國之標準而是諸多國家或國際組織在表達自由和信息自由保護方面最爲前沿性成果和最高標準、最嚴要求的體現和法理上的升華,因此雖然對於《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有實際的借鑒意義,但幷不是作爲必須遵守的規範。正如有學者所言,這個標準只是一個理想的模式,事實上沒有哪一個國家能够實現《約翰內斯堡原則》提出的二十五個原則。因此,從最大限度保障人權的角度出發,該「原則」可以參考,但不宜照搬。
值得注意的是,提出此項質疑者,是目前正在美國進修人權高級課程的本澳政治反對派骨幹人物,曾經多次到聯合國人權機構「告狀」,指責澳門特區政府「踐踏人權」。既然他是以「人權鬥士自居,就應當首先熟讀弄懂聯合國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因為這是政府間的國際公約,對簽署國是有約束力的。而《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也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但無論是一九九二年底葡國國會通過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延伸到澳門生效的決議,還是在澳門回歸時,中國外交部向聯合國辦事處呈交的照會,抑或是行政長官何厚鏵的公告,都特別聲明,對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待四項內容,作出「保留」,不在澳門實施。其一是「自決權」,其二是「在本國自由遷徙」,其三是「普選權」,其四是由法官行使驅逐外國人出境的權力(回歸前的《澳門組織章程》,和回歸後的《澳門基本法》,分別規定此項權力由澳督或行政長官行使)。
最關鍵的是,被反對派奉為「聖經」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專列了一條(第四條)「權利克減」:「一、在社會緊急狀態威脅到國家的生命幷經正式宣布時,本公約締約國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約下所承擔的義務,但克减的程度以緊急情勢所嚴格需要者爲限,此等措施幷不得與它根據國際法所負有的其他義務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純粹基于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理由的歧視。二、不得根據本規定而克减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三、任何援用克减權的本公約締約國應立即經由聯合國秘書長將它已克减的各項規定、實行克减的理由和終止這種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約的其他締約國家。」
也就是說,在進入緊急狀態後,居民的自由和權利將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實際上,「克减」的原意是减免合同或條約某方面的義務。就《公約》而言,克减是在社會緊急狀態、國家危難和戰爭等局勢下,成員國可能難以履行其公約規定的義務。在這種局勢下,平時可能被認爲是違反《公約》的某些作爲或不作爲可以因爲該特殊的情形而被暫時允許。一方面它允許公約的成員國在緊急情况下單方面地臨時克减其義務;另一方面,它對克减權利作出了限制。在成員國恢復正常後,被克减的權利也應當很快恢復,因爲克减只是臨時的措施。
當然,幷不是所有的權利和義務都可被克减。《公約》第四條第二款中列舉了不可克减的條款,即在緊急狀態下,成員國也應當保護個人根據這些條款所享有的權利,它們是:第六條生命權,第七條不得使用酷刑和不人道待遇,第八條不得强迫任何人做奴隸或奴役,第十一條不得因爲不能履行民事約定而受監禁,第十五條不能處罰法律沒有規定的行爲,第十六條人人有法律前的人格和第十八條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這些權利是屬於公民權利的部分。但屬於政治權利的部分,是可以克减的,如表達自由、游行、示威等等。在社會緊急狀態後,這些權利還可以恢復。
因此,比照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的規定,在澳門特區萬一進入緊急預防狀態之下,表達自由是可以克減的,當然就可以對製造及散佈謠言,以「虛假社會預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不過,還應寬嚴結合,以教育及警戒為主,刑責為輔。這就為《民防綱要法》在緊急狀態下設置「造謠罪」,提供了國際公約的法律基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