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背景
一、香港國安法是什麼?
一般理解,這裡的「香港國安法」是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作出《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决定》;以及根據這一《决定》所訂出的框架與原則,十三届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20年6月30日上午表决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
二、出臺香港國安法的必要性
(一)香港過往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存在明顯的法律漏洞和執行機制缺失
一方面,香港現行法律中與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有關的規定,因種種原因長期處於「休眠」狀態,難以有效執行,而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機構設置、力量配備、執法權力配置等也存在明顯「短板」,這些情况導致香港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處於「不設防」狀態,不能有效震懾、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爲。
另一方面,反對派刻意將維護國家安全和保障市民權利自由相對立,通過污名化、妖魔化一再阻撓,這種情形下,香港特區完成23條立法,實際上已經很困難。
(二)國安風險很凸出
2019年香港發生修例風波以來,反中亂港勢力公然鼓吹港獨,自决、公投等主張,從事破壞國家統一、分裂國家的活動,公然侮辱污損國旗、國徽,煽動港人反中反共,圍攻中央主導機構,歧視和排擠內地在港人員,蓄意破壞香港社會秩序,暴力對抗警方執法,毀損公共設施和財物,癱瘓政府管治和立法會運作。
另外,近年來一些外國和境外勢力公然幹預香港事務,通過立法、行政、非政府組織等多種方式進行插手和搗亂,與香港反中亂港勢力勾連合流、沆瀣一氣,爲香港反中亂港勢力撑腰打氣,提供保護傘,利用香港從事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活動。
這些行爲和活動嚴重挑戰一國兩制原則底綫,嚴重損害法治,嚴重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必須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予以防範、懲治。
(2)理論問題的出現
對於從國家層面出臺「香港國安法」的立法理據,通常認爲的邏輯是:中央政府對所屬地方行政區域的國家安全負有最大和最終責任,也享有和行使一切必要權力,這是基本的國家主權理論和原則,也是世界各國的通例。那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作爲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是國家主權的代表。根據《中國憲法》第62條及第67條的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力也有責任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實際情况和需要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構建有關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這不但是對國家負責,亦是對包括香港同胞在內全體中國人民負責,具有無可置疑的合理性。
不過,有觀點認為在「一國兩制」的憲制安排下,《基本法》第23條所涵蓋的事項已屬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所以港區國安法不應涉及這些事項。對此,筆者認爲這裏面其實混淆了《基本法》賦予特區的協理性權力與高度自治權。
(3)分析與結論
細讀過《基本法》的人就會發現,在一些中央負責的事務中,實際上也會存在著特區的協理性權力,比如《基本法》第169條就在明確《基本法》修改權屬於全國人大的前提下,賦予了特區享有《基本法》修改提案權,可以參與修改《基本法》的提案事務。那麽在這種情况下,實際上就出現了兩種極易被混淆的事務,即中央負責但特區可以協理處理的事務與特區自治範圍內事務。因為兩者皆是中央授權特區能夠處理的事務。但是,由於兩類事務的權力基礎不同,决定了它們在性質上是完全不同的:特區協理中央處理的事務,實際上完全可以由中央由自己來做,比如全國人大行使修改《基本法》的權力,幷不一定要有特區的修改提案;但高度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就不同了,具有不可替代性,也即縱使中央對之享有監督權,比如享有將特區法律發回的權力,也不能越俎代庖直接修改有關法律或代特區立法。
具體就《基本法》第23條中的事務而言,要進一步判斷其中的「禁止事項」是否已屬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關鍵是要判斷《基本法》在此處授予特區「自行立法禁止」的事務究竟是特區協理中央處理的事務?還是高度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如果是前者的話,香港國安法中涉及到了《基本法》第23條已涵蓋的事項範圍就毫無問題;但如若是後者的話,全國性法律可能就不宜涉及「23條」已涵蓋的範圍。
那麼,《基本法》第23條到底進行的是何種意義上的授權呢?筆者認為,從《基本法》的文本來看,「23條」授出的是協理性權力的意涵是清晰的:
其一是條文措辭上,在授予高度自治權時,《基本法》的通常措辭是「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是「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如此這般的。而《基本法》第23條的措辭與上述授權條款的措辭完全是不同的,用的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應……」,非常清晰地傳遞出了一種「以施加責任為主、附帶進行授權」的意思,顯示出其在向特區施加協理義務的特徵。
其二是《基本法》的授權原則上,我們發現《基本法》在針對「涉及中央與特區關係的事務」進行授權時,一以貫之的原則是利益權衡原則,也即根據事務牽涉到的國家利益比重來進行授權,涉及國家利益比重明顯較高的事務,比如處理《基本法》修改事務,就賦予特區適當的協理性權力;而當涉及的國家利益與特區利益比重相當的事務,比如特區同有關國家和地區磋商互免簽證事宜的事務,就賦予特區高度自治權。那麽,具體到港區的國家安全,很顯然其中涉及的主要利益是國家利益。從維護《基本法》邏輯一致性上講,也應當把「23」條的授權理解爲授出的是一種協理性權力。
綜上,筆者相信「23條」所表達的意思是,《基本法》授權香港特區協理部分港區的維護國家安全事務,如果香港能够自行處理好這些事務,中央也可以不介入相關事務的處理,但如果香港處理得不好,中央可以隨時决定親自處理這些事務。因此,香港國安法中涉及到《基本法》第23條已涵蓋的事項是沒有問題的。
本澳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