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入大灣區,時今很流行。如何理解和定義「融入」,好象有些閑來無事。假如我們以港澳基本法第24條中「通常居住」來定義,是否意味著你既在大灣區工作,還必須在大灣區生活,才算得上「通常居住」。如果這兩個要件都具備,
就是「融入」了。如果聯繫到「融入」,就這樣簡單粗暴的理解「通常居住」,似乎也並無不妥。當然,學術上理解和解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但如果權威機構也這樣認定,融入大灣區就不是那麼容易。因此,融入大灣區不是說說而已,必須有觀念和規則的與時俱進。
一、如何理解基本法中的「通常居住」
香港、澳門基本法第24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是香港或澳門的永久性居民。
引起過極大爭議的「通常居住」,就是出處於基本法的規定。
兩部基本法中的「通常居住」的表述,直接來源於中英、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十四條中的規定。中英、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是中國政府對香港、澳門實行的基本方針政策。
起草基本法,就是要把國家對香港、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和確認下來,以確保國家的基本方針政策能夠得到貫徹實施,以確保香港、澳門長期的繁榮穩定和發展。
香港、澳門的永久性居民,只要其子女在香港、澳門出生,就具有永久性居民的資格。那些不是在香港、澳門出生,但合法進入香港、澳門,只要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外人士,均可成為香港、澳門的永久性居民。
「通常居住」其實是一個具有彈性的用語,基本法並未就「通常居住」下一個確切的定義,總的原則是從寬解釋,而不是從嚴定義。
記得在起草澳門基本法時,當專題小組討論到這個問題時,有委員就說,有的澳門居民,在國外讀書,也在國外工作過,這就不是「通常居住」嗎?當時,專題小組的召集人王叔文委員就說,這也算是「通常居住」。專題小組為此達成共識,只要是為了經商、求學等原因,短期或較長期不在澳門居住,只要你具有澳門居民的身份,你也算是符合在澳門「通常居住」的定義。
那麼,那些不具有澳門居民身份的中外人士,如果要想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必須在澳門「通常居住」七年以上。當然,所適用的標準,與永久性居民一樣。並不是七年之內,都必須居住在澳門,才算是「通常居住」。
值得注意的是,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要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只需其父母雙方或一方是永久性居民,而沒有「通常居住」的要求。其他中外人士如非出身在澳門,要取得永久性居民的資格,就有「通常居住」的要求。而且基本法第24條的規定,對外籍人士的要求還更加嚴格,這就是要求外籍人士必須「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基本法對中國公民,則沒有此項要求。
所謂「永久居住地」通常是指一個人的定居地,也就是永久的住所所在地,而不是臨時居所地。
住所是居民長期居住、生活的處所。在法律上,可把住所分為法定住所和意定住所。
「法定住所」是法律直接規定的住所,例如,未成年人及其他無行為能力者,以其法定代理人的住所為其住所。
「意定住所」是指由居民自由設定的住所。意定住所必須具備兩個條件,第一必須有久住的意思,即具有無限期居住的意思;第二須有居住的事實,即實際上居住於該地域的事實,但不以毫無間斷地居住為限。
按照各國通例,一個自然人只能有一個住所,如有幾個住所,應分別主從,決定其住所所在地。居所是指一個人無久住的意思,而暫時居住的處所。居所是住所以外的居住場所。
在我國,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澳門並未實行戶籍管制,許多人還在內地和海外置有產業,住所不止一處,但多數人的經常住所地都在澳門。
「永久居住地」,應當是指永遠以澳門為居住、生活的地方。
再強調一下,基本法關於「永久居住地」的規定和要求,只適用于外籍人士,中國公民不受其約束。
綜上所述,從基本法起草原意來看,「通常居住」是一個寬泛的概念,起草委員會專題小組曾確認什麼是「通常居住」,如出外經商求學多年,也算「通常居住」。
更需注意的是「通常居住」與「永久居住地」的概念是不同的,不能混淆。不能以「永久居住地」來定義「通常居住」。不能以「永久居住地」來要求中國公民。
二、「通常居住」與居留許可
在澳門法律中,經澳門特區政府批准受雇於澳門實體(各類企業和機構)的各類技術人員和專業人士,有權獲得在澳門居留的權利。
按照澳門第42003號法律第九條的規定,政府在批准居留許可時,主要考慮是否有犯罪記錄;是否有維生資源(穩定的職業,合法的收入);在澳門特區居留的目的;在澳門從事的工作;與澳門居民的親屬關係;特別是當事人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
但是,如何認定「通常居住」,就成為了一個有爭議的問題。
既然「通常居住」這一法律用語來源於基本法,那麼,如何理解「通常居住」,就應當按照基本法的立法原意,作一個寬泛、合情合理,符合實際,有利於當事人的理解和解釋。
首先,「通常居住」與「永久居住地」的概念不同。不能用「永久居住地」的概念來理解和解釋「通常居住」。
其次,澳門為何聘請大量的專業技術人員,主要是澳門缺乏相關的人才。國家一再要求澳門產業多元化,沒有人才又如何多元化。澳門聘請專才來澳的根本目的,是為澳門相關領域的發展貢獻才能和智慧,簡單地說,是為澳門工作。因為這些人在澳門工作,特區政府才發給他們居留證。猶如學生是因為在澳門學習才發給在澳門的居留,而不是因為他們在澳門居住和生活。如果把「通常居住」簡單、片面地解釋為在澳門居住和生活,完全忽略不計居澳目的是為了在澳門工作和學習的事實,是否有些本末倒置?
第三,能否取得居澳許可,應當以居澳目的為要,是否實際在澳門從事正當職業為先。至於是否在澳門居住生活,則要從實際出發,不硬性要求。特別是在融入大灣區,推動珠澳融合的背景下,你還認為只有在澳門居住生活,才是「通常居住」。在澳門工作的雇員,就不能在珠海居住生活,否則,就無法取得澳門的居留許可。這樣的施政觀念,如何能融入大灣區?
根據第七次全國人口普查第八號公告,在內地常住的港、澳、台及外籍人士共有143萬,超過42%居住在五年以上。其中澳門居民5.5萬。
如果以「通常居住」的標準來衡量,這些澳門居民的身份有沒有問題。為何不要求他們在內地工作,在澳門生活。如果確信澳門居民在內地工作生活,對其澳門居民的身份沒什麼影響。那麼,澳門特區政府也應當以同一標準和尺度來理解和解釋「通常居住」,一視同仁地處理內地在澳門雇員批給居住證問題。
其實,處理涉及當事人切身利益的法律問題,一定要設身處地,更要符合實際。我們允許澳門居民在內地工作,但不可能要求他們為符合「通常居住」的要求,回澳門居住生活。同理,也不能以「通常居住」的名義,嚴格要求內地在澳門工作的雇員不得遊走於珠澳兩地。其實這些人並非不想在澳門居住生活。只是由於經濟、家庭團聚等原因,不得已奔波於兩地。這不是規避澳門的法律,本質上並沒有違反澳門的法律。
筆者關注這個問題,一方面涉及基本法的理解和解釋。另一方面關係到澳門與時俱進地融入大灣區。
準確掌握基本法的立法原意,以同一標準,同一尺度來適用基本法和澳門法律的規定,以確保公平、公正地對待所有人士。
多年來,促進澳門經濟多元化,就是澳門社會的一個共識。為了達到這一目標,國家希望澳門採取實際措施,融入大灣區。
融入大灣區,觀念要先行,人才是關鍵。我們應當以海納百川,廣招天下英才的氣度,提供各種優惠條件,吸引各方賢人志士,為澳門的經濟多元化集聚人才,貢獻力量。
為此,一些限制人才在澳門生存和發展的規定,應當修正,一些適用法律的固有理念、觀點和司法解釋,應當更新。澳門享受和實行「一國兩制」的優勢,應當成為引領大灣區大發展的旗幟和標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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