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澳門打擊跨境詐騙犯罪面對的難題
雖然,澳門司法警察局通過防罪宣傳、跨境合作及聯動機制等手段打擊電信詐騙,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由於跨境犯罪的預防及取證困難,警方在偵查過程中仍然遇到一些障礙及難點,影響打擊成效。
(一)跨境式及非接觸式的犯罪
電信詐騙屬於跨境及非接觸式的犯罪,與傳統詐騙犯罪的調查方法有天壤之別。傳統詐騙的被害人與作案人有接觸就有跡可尋,可以透過追蹤作案人的軌跡進而破案,但非接觸式的電信詐騙犯罪需要追查VoIP電話的網絡空間點的轉接和網站的IP地址溯源,由於網絡數據傳遞無國界,且數據有地域屬性及時效性,異地調取資訊困難費時,或因延誤偵查時間使犯罪痕跡消滅。電信詐騙犯罪集團為了降低風險及規避警方的打擊,將成員分拆及散佈於境外多地對澳門居民實施詐騙行為,成員之間往往互不認識,彼此間沒有交集,同時澳門警方在外地沒有偵查權,增加調查案件的難度,故需要外地警務部門的配合和協助,還需要外地電信和金融機構的積極合作,只要一個環節出現問題,就會影響全案的偵查。而各國各地區的法律及體制不盡相同,異地電信、金融機構聯絡協作機制滯後,嚴重影響案件的偵破。即使在澳門地區,由於偵查權傾向於由司法當局制約,在提取銀行帳戶的交易資料、通訊記錄、網站和網銀登錄的MAC地址必須得到司法當局的批准才可以查閱,過程需時,故在警方查閱帳戶及扣押贓款前,騙徒早已將贓款轉移或提現,嚴重影響打擊效果。
(二)打撃詐騙犯罪成本高、周期長
打擊電信詐騙犯罪需要兩方面的支持:一是電信營運商,二是金融銀行系統。由於電信和銀行機構在管理和技術上存在制約,客觀上為電信詐騙犯罪創造了有利條件,導致電信詐騙犯罪防不勝防的被動局面。澳門電信營運商難以追蹤和偵測VoIP電話、電話改號網絡軟件及流動IP地址等,導致追蹤關鍵鏈脫節,極大程度限制了澳門警方對電信詐騙的預警、偵查及取證工作。澳門的銀行基於保障客戶的個人隱私及法律限制,警方需要獲得司法當局的批示許可才能查閱客戶資料及進行「止付」工作,有關司法程序嚴謹但耗時,未能應對電信詐騙層出不窮的詐騙手段、實時多層級、多帳戶的快速轉移贓款手法,延誤了阻截贓款的最佳時機。因此,電信詐騙的防治除了需要警方主動出擊,還有賴電信營運商、銀行業界及金融機構的積極配合,且需要投入大量的資金、技術及人力資源,長期對收集的資料進行信息化及數據化,才能有效配合警方做到事前預警、事中協查及事後打擊。
(三)澳門現行法律存在完善的空間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詐騙)主要規範及處罰以電話為作案工具的電信詐騙犯罪,而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電腦詐騙)主要規範及處罰以電腦為作案工具的電信詐騙犯罪。後者於2009年立法,並於2020年修法,有關法律條款適用、符合與時俱進的新型電信詐騙犯罪行為。《刑法典》第211條(詐騙)主要規範傳統詐騙犯罪,同時亦適用部份新型電信詐騙犯罪,有關法律於1996年立法後,多年來未曾因應社會變遷及犯罪手法的改變而修法,但電信詐騙犯罪是利用高新網絡通訊技術進行跨境式及非接觸式的詐騙,且針對廣大群眾,具有嚴重性深、危害性廣及經濟損失巨大等特徵,其作案手法、危害性及犯罪所得與傳統詐騙犯罪有巨大的落差。雖然,澳門的立法者認為,就這些沒有針對科技而制定的法律,利用電腦系統作為犯罪工具在刑事上是沒有意義的,且可與利用任何其他工具實施犯罪相提並論;然而,法律體制亦容許考慮所利用的犯罪工具作為衡量已造成的損害,則加重刑罰。由此可見,立法者雖不認同就利用科技工具實施犯罪而重新立法,但認同就造成的損害加重刑罰。據此,若能針對電信詐騙犯罪的嚴重性及危害性造成的巨大損害,加重刑罰,則可深化警方在打擊電信詐騙犯罪方面的法律支撑,亦可對電信詐騙犯罪集團產生更大的阻嚇作用。
打擊電信詐騙犯罪必然涉及提取電信營運商及銀行機構的客戶之數據資料,根據澳門第16/92/M號法律《通訊保密及隱私保護》和第32/93/M號法令《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嚴格規定,電信營運商和銀行對客戶負有資料保密義務。然而,若涉及刑事案件警方可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2條(職業秘密)、第167條(職業秘密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機密)及第251條(由預審法官命令或許可之行為)結合第16/92/M號法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32/93/M號法令第78條、第80條規定向司法當局申請豁免保密,以提取相關資料進行調查,有關程序可嚴格監督警方權力,但亦延誤了警方快速開展偵查工作。考慮到實務工作的需求,根據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6條(特別措施)第二款、第三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可扣押之物件及扣押之前提)第三款至第五款對扣押所規定的制度,在其他急需取得及保存證據的緊急情況及基於重大法益,允許刑事警察機關緊急介入的可能性及於72小時內由司法當局確認效力。由此可見,若立法者能參考《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6條(特別措施)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可扣押之物件及扣押之前提),以完善《通訊保密及隱私保護》及《金融體系法律制度》中「允許刑事警察機關緊急介入的可能性」之類的刑事法律條文,則更有利於警方結合獲取電信營運商及銀行機構的資料以迅速阻截匯款及打擊犯罪窩點,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據。
(四)區域警務合作遇到的困境
澳門與內地、台灣和香港一樣面臨跨境電信詐騙犯罪區域警務合作的重重阻礙,包括相互之間刑事法律存在差異,至今尚未建立統一的刑法和量刑標準;證據移交及轉化沒有明確的法律基礎,導致贓款追討及原路返還相當困難;對遣返逃犯存在的法律障礙,無法跨越「本地居民不移交」這一法律原則。
1.澳門與鄰近地區刑事法律的差異
由於歷史原因,內地、台灣、香港及澳門已形成「一國兩制三法系四法域」的複合法域局面。四者之間在刑事法律的刑法原則、刑事訴訟程序及量刑幅度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異,由於電信詐騙屬跨域犯罪,而受害者所在地警方在境外沒有偵查權,為預防、調查及深化打擊工作帶來極大的困難和阻力。
(1)實體法
內地、台灣、香港及澳門在各自的刑事實體法中,刑法原則均基本明文採用罪刑法定原則,但在其他原則或原則衍化上均表現出各地區的差異。澳門刑法根據《刑法典》第一條,明確規定罪刑法定原則為唯一原則,不容許類推犯罪行為、刑罰及保安處分;第二條,規定在時間的適用方面,有條件地不溯及既往;第三、四及五條,規定刑事管轄權以屬地原則為主,國際法優先於國內法的原則,並以「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議」另有規定者例外。香港的刑事法律基本採用「遵循先例原則」來保護罪刑法定原則的貫徹實施,刑事管轄適用「犯罪發生地國家法律」的普通法規則。中國台灣地區刑法規定罪刑法定主義為其唯一,刑事管轄嚴格適用屬地原則。內地刑法則明文規定罪刑法定、刑法適用人人平等、罪責刑相適應三個原則,刑事管轄採用屬地原則為主,屬人、保護和普遍管轄為輔的折衷原則。由此可見,四法域源於各自複雜的法律淵源、法治背景、立法宗旨和法益保護需求各異,而在打擊犯罪的法律適用原則上存在着內涵和外延均呈現出形式上的重合而實質上的相對明顯分立、抗衡與衝突。
(2)程序法
綜觀兩岸四地法律,內地、台灣及澳門的法律均屬大陸法系,以成文法為法治基礎,而香港則屬英美法系,成文法律較少,判例法影響較深。四者分屬不同的法系,導致區域警務合作、證據轉化、贓款返還以及逃犯移交等方面出現嚴重的阻滯。雖然內地與澳門同屬成文法系,然而內地屬於社會主義法系,澳門是在葡萄牙法制基礎上形成成文法系,兩地法制事實上存在比較大的分別,例如在偵查權方面,內地的刑事偵查權主要集中於公安部門,偵查權的限制主要體現在上下級方面,如調取通訊及銀行資料僅需要上級公安機關的審批;但澳門的偵查權傾向於由司法當局制約,如提取某一客戶的通訊及銀行資料必須得到司法當局的批示許可,而查閱銀行資料則更需要法官在場及首先知悉內容,否則證據無效。不同的法律制度確實為內地、台灣、香港及澳門的跨域合作及打擊犯罪帶來一定的困難。
(3)量刑幅度
港澳台三地對電信詐騙犯罪的量刑標準相對於內地普遍較低,例如:在澳門,電信詐騙犯罪適用澳門《刑法典》第211條(詐騙),或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電腦詐騙),最高量刑均為十年;在香港,電信詐騙犯罪適用《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欺詐罪),最高可判處監禁14年;在中國台灣,電信詐騙犯罪適用台灣地區《刑法》第339-4條(欺詐罪),最高可科處七年徒刑;但根據內地《刑法》第266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由於內地、台灣、香港及澳門之間的量刑幅度有頗大落差,導致大部份犯罪主腦及骨幹成員長期匿藏於港澳台地區,逃避內地嚴厲的刑事處罰,造成法律窪地效應。
2.證據移交及轉化沒有明確的法律基礎
電信詐騙屬跨域犯罪,需要依靠異地警方
協助偵辦,因此在調查和打擊犯罪過程中受害者所在地警方往往處於被動地位,尤其是在協同偵辦案件方面,由於澳門與鄰近地區的刑事法律、司法體制和執法方式存在的差異直接影響偵查權、檢控權及審判權的執行,也使得協同作戰難度加劇。司法合作主要體現於合作打擊犯罪的迅捷性、緊密性和成效性,至今只有內地和台灣曾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條款涉及證據移交和協助偵查等;但內地和台灣因法律制度不同等種種因素,只有極少數的電信詐騙犯罪證據移交,而由於欠缺明確的法律統一偵查及取證的標準,導致異地證據最終只可以作為佐證或參考,未能對判罪量刑起到直接和決定性的作用。
3.贓款追討及原路返還的困局
電信詐騙犯罪的最終目的是詐騙金錢,故贓款的追繳及返還,為被害人挽回巨額財產損失,阻止騙徒從中獲取非法利益,成為破案的關鍵之一。電信詐騙犯罪多為內地和台灣地區罪犯共同實施的集團式犯罪,當被害人被騙匯款後,「水房」13即時通過網銀拆帳將贓款分拆匯到多個二級、三級,甚至十級帳戶,再由台灣地區的「車手」14在當地自動榧員機(ATM)取款,將贓款化整為零。整個贓款的轉移多處於虛擬的網絡上,犯罪集團甚至利用VPN(虛擬私人網路)或TOR(洋葱路由器)轉款,隱藏真實的IP地址,從而使整個資金鏈中斷,亦使證據鏈出現斷裂,導致查獲資金認定證據存在艱難的證明過程。詐騙集團往往利用內地、台灣、香港及澳門在地域和法律體制方面的差異進行犯罪,由於台灣地區的司法制度要求贓款與被害人一一對應才能予以返還,但由於受害者成千上萬,無法將贓款與被害人一一對應,造成贓款的追討及原路返還困難重重。
4.澳門與鄰近地區之間遣返逃犯的障礙
內地及台灣於1990年9月12日達成《有關海上遣返協議》,雙方協議遣返海上偷渡人士,及後再於2009年4月26日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條款涉及罪犯移交及人員遣返等,但有關協議規定僅遣返對岸居民,不涉及本地居民。而內地、台灣與港澳之間至今尚未簽署任何逃犯條例及司法互助協議,導致電信詐騙犯被判刑後,未能從異地成功遣返執行刑罰。例如:電信詐騙主腦(非內地居民)在內地搭建「機房」撥打詐騙電話、培訓網絡改號平台操控人,設置改號電話之網絡系統平台、組織網絡銀行轉帳組及招募「車手」取款等詐騙內地居民,主腦於犯案前或犯案後即時逃往港澳台地區,有關犯罪行為實施地及受害者所在地皆為內地;根據屬地管轄原則及司法互助對等原則,內地擁有管轄權,港澳台地區無管轄權,應將電信詐騙罪犯移交內地警方及司法單位進行調查、控訴及審判。但根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搫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內容,只遣返對岸犯罪居民,若罪犯非內地居民則未能移交,基於內地、台灣、香港及澳門刑法之「本地居民不移交」原則,這將導致無法對主腦執行刑罰或主腦在港澳台地區獲判較輕的刑罰,而在內地被捕的從犯反而被判較重的刑罰之不合理現象。
五、深入打擊跨境電信詐騙犯罪的策略研究
電信詐騙犯罪已成為當今危害社會經濟、威脅社會治安、損害民眾財產、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毒瘤。為了避免電信詐騙進一步危害各地的社會和諧穩定和人民生活財產,應該以求同存異的方式共同深化打擊,並對現行的法律、合作機制、情報交流、數據共享、宣傳工作等進行深入的探討研究。
(一)共同制定及完善法律打撃電信詐騙
觀乎內地、港澳對電信詐騙犯罪均以欺詐或詐騙定罪,只有台灣地區刑法第339-4條針對電信詐騙修改刑法,就犯罪形式及犯罪手法作出規定,即: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但有關量刑僅為一至七年,為內地、台灣、香港及澳門各地中量刑最輕的地區,故未能起到實質打擊和阻嚇作用。針對電信詐騙近年多發頻發的態勢,建議相關各地的法律領域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共同探討和研究,讓各自政府最終可以制定出四方均適用的與電信詐騙犯罪相關的刑事法律,從而規範警方和司法機關的偵查、取證、證據審查和量刑標準,以彌補在偵查電信詐騙犯罪方面所面臨的跨境取證的困局,亦可避免罪犯逃到量刑較低的法域,造成法律窪地效應。
(二)深化澳門及鄰近地區的區域警務合作
電信詐騙犯罪多為內地及台灣地區的罪犯共同實施的集團式和跨境式犯罪,主腦和骨幹成員多匿藏於國外或台灣地區,「機房」和網絡伺服器則設置在國外,為調查工作帶來極大的困擾。由於管轄權問題,受害者所在地警方在外地沒有偵查權,嚴重影響調查及取證工作。為深化打擊跨境電信詐騙犯罪,必須進一步健全相互之間的警務合作,建議各方的執法部門可參考「粤港澳三地警務合作協議」,儘快通過四方會談建立更高層次的常態化警務合作和司法互助,共同協商、制定和簽署合作協議,合理確立管轄權,以解決法律上的效力衝突,避免因司法體制的不同及刑罰方面的巨大落差,導致大部份罪犯逃往或匿藏於刑罰偏低的地區,令到毕治未能彰顯。
為使上述各地之間警務合作更加健全、具體和實質化,建議設’立警務聯絡官派駐制度,互派警員參訪、學習,熟悉當地的法律、體制、辦案手法及民風社情,積累互信。當遇有電信詐騙案件發生時,可即時透過警務聯絡官與當地警方迅速交換情資,溝通偵查策略,進行攔截境外資金等應急處置工作,並為後續的證據移交轉換、贓款返還和逃犯移交等工作無縫對接進行協調。
(三)以情報主導的模式深入打撃電信詐騙
電信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追查,往往將集團成員按分工要求安插於不同國家或地區的電信詐騙各個環節中,導致相關各地警方情報單位的信息殘缺不整、無法串連。現代新型警務模式是情報信息主導下新的警務理念,必須具備豐富和信息化的情報網絡、專業和精英化的情報隊伍,以精準的基本信息深化打擊跨境電信詐騙犯罪。情報協作系統是高層次的情報合作,建議澳門與上述各地警方協商制訂行之有效的情報協作及操作機制,共同訂定情報共享、會商、研判及處置等機制,並透過主動警務收集情報信息,不斷完善電信詐騙數據庫,以達至更有成效地深入打擊跨境電信詐騙犯罪。
(四)構建電信詐騙大數據平台共享資訊
目前,深入打擊電信詐騙犯罪方面的資訊正處於信息孤島狀態,由於彼此之間的防範、情報機密和地區利益,造成數據資源流通和共享的壁壘,嚴重阻礙現代科學大數據挖掘技術的應用和發展。澳門與各地的警務部門須加強合作增加互信,針對電信詐騙集團化、專業化、跨境化及分散化,對各自收集和掌握的犯罪人員及關連人員信息、涉案銀行帳戶、涉案IP地址和網站、作案電話號碼等資訊建立統一化、標準化和規範化的大數據庫,綜合查詢、搜索引擎、數據比對、佈控預警及分類統計等功能,再以雲計算進行趨勢分析、異常分析、相關性分析等挖掘功能共享大數據資訊,供澳門與相關各地警方調查案件之用,尤其是對涉及跨域的特大電信詐騙案件可建立統一指揮中心,並利用大數據平台統籌打搫行動。
(五)健全逃犯、贓款及證據移交協議
現時內地、台灣、香港、澳門之間的逃犯移交基本處於停擺狀態,雖然內地、台灣及澳門在刑事管轄權上均以屬地管轄為主、屬人管轄為輔作為原則,但因政治體制關係,未能簽署逃犯移交協議;而香港沿用普通法,刑事案件奉行屬地管轄原則,主要分歧在於釐定雙重犯罪、判處死刑、政治犯罪和審查機制等問題,至今同樣未能建立逃犯移交協議。綜觀電信詐騙犯罪的危害性深、禍害性廣,上述各方應從人民的福祉出發,消弭相互之間的矛盾,建立互信,制定專屬的電信詐騙犯罪逃犯移交的域內法,求同存異,並取消「本地居民不移交」原則,才能有效緝捕、羈押和遣返逃犯。
電信詐騙的贓款流程主要透過網銀匯到內地銀行,當被害人被騙進行匯款後,「水房」即時通過拆帳將贓款分拆匯到多個二級、三級,甚至十級帳戶,再通過「車手」在外地ATM機取款,將贓款化整為零,逃避警方追查。電信詐騙的最終目的是為了獲取錢財,故深化打擊犯罪得益的實際成效最為明顯,透過與金融機構合作即時凍結作案帳戶或由異地警方追贓後,再原路還給被害人,但返還贓款取決於對異法域刑事判決的相互認可,因此建立長效的刑事判決認可是澳門與相關各地蒈方執行贓款移交的最快捷有效的合作方式。
一法域取得和使用異法域的證據,要得到異法域的確認和對法官自由心證的確信,則必須借助法律程序的演示性功能以加強證據的公信力和證明力。澳門應儘快與相關各地建立統一的取證程序模式和證據文書格式,使取得的證據在異法域可直接使用及發揮定罪量刑的作用。
(六)強化防騙宣傳
電信詐騙犯罪除了依靠警方主動打擊外,最重要還是以預防為先,只有提升社會大眾的主動防範意識,才能有效避免民眾墮入電信詐騙的圈套,故此,提高市民自身防範意識是預防電信詐騙犯罪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方法,也是成本最低的方法。由於電信詐騙種類多、手法多變,被害群眾分佈廣泛,沒有特定職業群種和年齡層,因此需要透過傳統媒體、新興媒介結合自媒體(we media)進行全方位無死角的宣傳工作,充分利用電視、報紙、電台、微信、微博、Facebook、Instagram、TikTok等新舊媒體相結合進行持續性和廣泛性的宣傳工作,透過警務大數據平台獲取最新的電信詐騙類型和犯罪手法的相關資訊,向公眾宣傳最新的騙案手法及預防措施,揭露虛假資訊詐騙犯罪的各種伎倆,提醒民眾面對可疑情況時做到「不貪婪」、「不輕信」、「多防範」,讓市民有所警惕及防備,減少被騙或損失。澳門與各地警方之間應共同建立防範性、長遠性及針對性的多方位聯合宣傳策略,在警方偵破案件、拘捕作案人及搗破犯罪窩點後,即時透過聯合新聞發佈會發佈警情案情,可以起到有效宣傳及震懾罪犯的效果,讓罪犯無所遁形。
結語
內地、台灣、香港及澳門的文化習俗和歷史背景相通,有利於相互之間的經貿迅速發展,但同時亦衍生出許多跨境犯罪,而在高新網絡通訊技術的帶動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近年則越趨泛濫;上述各地受制於「一國兩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局面,透過警務合作共同打擊電信詐騙犯罪已接近20個年頭,但隨着實踐的深化,一系列制約因素與制度困局始終揮之不去,警務合作由停滯、反覆、前進、暢順、倒退、停頓,彷如在一個循環系統內不停輪迴,以致跨境犯罪集團可以利用這種情況,破壞上述各地之間來之不易的經貿合作和融洽和諧的社會環境。
我們必須明白區域警務工作發展合則共贏分則俱損的大趨勢。在新時代全接觸的大環境下,澳門宜與鄰近各方良性互動、求同存異,健全警務合作機制,一起出謀獻策,維護共同利益,以情報主導和大數據共享的新型警務理念,攜手打擊跨域電信詐騙犯罪,推動相關防罪滅罪工作邁向一個嶄新里程,維護全國民眾的寶貴財產安全。
(下)
特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