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星丞
一 刑事犯賭博罪:法益闕如
(一)刑事犯與行政犯
傳統觀點認為,賭博(博彩)犯罪是刑事犯。所謂刑事犯,指實質上違反了社會倫理道德而應受社會倫理非難的犯罪行為,這種行為即使未被立法明文規定,也為一般社會正義所不容,亦稱自然犯,如盜竊罪、殺人罪。與之相對的是行政犯,即「純粹違反法律規定但並不違背基本道德的行為」,行政犯在本質上並不違反倫理道德,只是為了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而被規定為犯罪行為;若無相關立法,其本身並無道德非難屬性,亦稱法定犯,如偷稅罪。外國立法多將刑事犯規定在刑法典中,將法定犯規定在附屬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法律)或者特別刑法中,而我國在「大一統」刑法典思想的指導下,將刑事犯與行政犯統一規定在一部刑法典中。這種立法體例一方面使得行政犯與刑事犯都受到刑法的法益保護原則的制約,某一行為被規定為刑法上的犯罪,必須以法益保護為目的,法益的有無是檢驗刑事立法是否正當的依據;另一方面,「大一統」的立法體例使得刑事犯與行政犯難以區分甚至混淆,往往造成人們對個罪法益的誤解,進而對刑事立法產生不恰當解釋或評價。賭博罪正是如此,傳統理論一直將賭博罪視為刑事犯,但其在面對法益追問時,始終難以圓說,甚至面臨「除罪化」的危險。
(二)理論界:質疑賭博罪法益闕如並要求「除罪化」
傳統理論認為,賭博罪的法益是社會法益(多數說,我國亦同)或個人法益(少數說,德國主張),但有一個不容忽視的現象,在這兩種立法模式的國家(地區),近幾年來不約而同地產生了賭博罪「法益闕如」的質疑,並被要求「除罪化」。具體如下。
1. 賭博罪的法益是社會法益嗎?
多數立法將賭博罪歸入侵害社會法益的犯罪,法益具體內容為:善良風俗;社會治安(或預防二次犯罪)。例如,日本學者大冢仁認為:「賭博行為……本來只是行為人任意地處分自己的財產,似乎並非特別是罪惡,但是,廣為容忍它時,就不僅會助長國民的僥倖心、產生怠惰浪費的弊習,損害構成健康、文化的社會基礎的勤勞美德,而且有誘發附屬的諸犯罪,甚至給國民經濟的機能造成重大障礙之虞。」
該觀點受到如下質疑。對善良風俗的質疑。如將善良風俗理解為社會風尚或社會管理秩序,則過於空泛,不能成為具體法益的表述。如將善良風俗具體化為勤勞風尚,也不妥當。不勞而獲並未妨害到他人的利益,國家並無理由禁止。對社會治安的質疑。如認為賭博可能誘發二次犯罪而禁止賭博,則屬處罰前置化。但在現實上很難說明賭博與二次犯罪之間有著如此的概率關係,而且,「刑罰前置化」,一般只能提前到未遂階段,而賭博充其量是二次犯罪的預備犯。
2. 賭博罪的法益是個人法益嗎?
德國刑法將賭博罪視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類型,相對於竊盜等財產犯罪而言,賭博罪所涉及的是財產上的危險,因而被定位為造成抽象的財產危險的犯罪。賭博的舉辦者製造了一個使賭博參與者失去財產的危險;而賭博參與者則製造了一個使其他參與者失去財產的危險(而不是造成對於自己的危險)。
該觀點受到如下質疑。基於自我負責原則,因賭博所招致的自我損害是不受處罰的。參與賭博的人對於賭博的射幸性與風險有所瞭解,仍決定參與,則應自己承擔該風險,沒有必要處罰舉辦賭博的人或其他參與賭博的人。從被害者學看,在被害人有能力卻自願放棄自我保護時,刑法就沒有必要保護這樣的被害人。事實上,犯罪學通說認為賭博罪是無被害人的犯罪。
在現代實質法治國的概念下,立法者的立法行為不能是恣意的,基於國家是為了人民的利益而存在的基本原則,國家對人民動用刑罰只能基於一定法益保護的目的。然而,從實定法推導出的法益,只是作為刑法解釋指導理念的法益概念;在解釋論之前,更應從立法論上檢討立法的理由,即考慮刑事政策上的法益概念,以限定刑事立法。當立法不正當時,解釋論的法益就是惡法所「擬制」的,是專制國家統治者剝削人民利益的法律術語。上述兩種賭博罪法益都是對刑法進行解釋的結論,這一結論已受到質疑,人們有理由懷疑賭博罪實際上並不存在值得保護的法益,是「法益闕如」。賭博罪「除罪化」的呼聲隨之興起。同時,許多國家(地區)將賭博行為開放為合法,也給「除罪化」提供了實證支持。
(三)立法界:拒絕賭博罪「除罪化」及其反思
然而,耐人尋味的是,雖然理論上質疑已久,不少國家(地區)也經歷了刑法修改(正),但並未取消這種刑事犯的賭博罪,甚至有的還加重了賭博罪的刑罰。例如,2006年中國內地《刑法修正案(六)》審議期間,就有不少學者提出賭博罪「去罪化」的建議,但加重賭博罪刑罰的修正案仍然獲得通過。在台灣地區,雖20世紀末就有不少學者提出賭博罪「去罪化」,但2005年「刑法」修改時,亦未採納這一建議。這表明,立法者從法感情上仍「直覺」賭博罪有存在之必要。
這種現象值得反思。它或許意味著,賭博罪雖然沒有保護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但仍然在保護著其他的法益,即受質疑的立法只是沒能揭示賭博罪的真實法益,是「法益錯位」,卻被學者視為「法益闕如」。若如此,解決辦法就不是「除罪化」,而是修改立法,進行「法益轉向」,使賭博罪的法益能正確地反映立法意圖。
帶著這樣的疑問,我們的解題思路是:首先全面考察賭博罪立法,看看有無揭示賭博罪法益真相的範例?如有,則表明賭博罪並非「法益闕如」;接下來應重新檢視那些受質疑的立法,是否由於立法技術的失誤而「法益錯位」;若如此,就應提出立法修改方案以實現「法益轉向」。只有這樣層層設問並求解,才能對這個「大膽猜測」進行「小心求證」。
二 行政犯賭博罪:澳門立法的啟示
無論是作為社會法益的善良風俗或社會治安,還是作為個人法益的財產安全都不能為賭博罪的立法提供理由,但立法者不願意將賭博罪「除罪化」,這表明賭博罪並非「法益闕如」,而是另有值得保護的法益。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已受到質疑,這棵「救命稻草」只能在國家法益中尋找,而我國澳門特區的立法正是這一立法模式的典型。
(一)賭博罪「合法化」的真相:設立行政犯賭博罪
基於國家法益而設立賭博罪,這似乎匪夷所思,也一直被將賭博罪視為刑事犯的國家或地區所忽略,因為這種立法模式往往存在於「賭博合法化」的國家和地區,而對於設立刑事犯賭博罪的國家和地區而言,「賭博合法化」則意味著賭博「除罪化」,既然已「除罪化」,就不再有賭博罪了,因此這種基於國家法益而設立的賭博罪往往被學者所忽略。
但實際上,實行「賭博合法化」的國家和地區並非在立法上不設立賭博罪,只不過,其設立的賭博罪不是刑事犯,而是行政犯。其賭博罪在立法模式上均與刑事犯賭博罪不同。如前所述,在刑事犯與行政犯分立的立法模式中,行政犯不是被規定在刑法典中,而規定在單行刑法或附屬刑法中。行政犯賭博罪正是如此,例如,澳門是賭博合法化的地區,但賭博合法化並非完全「除罪化」,相反,澳門地區規定了種類繁多的賭博罪名,這些賭博犯罪被規定在刑法典之外的單行法規中,包括1996年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9/96/M號法律《與動物競跑有關的刑事不法行為》等。
這種立法模式亦能從側面表明澳門的賭博罪不是傳統的刑事犯,而是行政犯,但這一結論尚需在其賭博罪的法定構成要件中進一步印證。由於澳門第16/2001號法律明確將博彩作為一項「特許經營」來對待,因而其賭博犯罪均為破壞這一「特許經營」的行為,因而均要求以「未經許可」為構成要件。以第8/96/M號法律的規定為例,「不法經營賭博」(第1條)、「賭博的不法作出」(第2條)均要求「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實施;「在不法賭博的現場」(第3條)、「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第7條)則要求「違反賭博章程的規定」;「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第8條)、「不法組織」(第9條)、「不法出售」(第10條)均以「未經適當許可」為要件。可見,這些行為之所以構成犯罪,不是因為賭博本身可責,而是因為行為人未獲相應的行政許可。
不難發現,對於澳門法中的賭博罪而言,懲罰的重點不是「賭博」,而是「未經許可」,即其侵害了行政上的「許可」制度,這顯示了此種賭博罪作為行政犯的屬性:與具有高度的倫理非價內容與危害性而顯示出其法律的敵對性的純正的刑事犯不同,其觸犯的是基於行政目的而制定的不含道德非難色彩的、價值中立的行政規章,只是形式上的法律不服從。
其他賭博合法化的國家均採用這種立法模式,如英國將賭博視為休閒活動,但對於未經許可的賭博則以刑法典之外的《賭博法》(Gambling Act 2005)來處罰。
(二)行政犯賭博罪之法益:許可經營制度
刑法之所以處罰未經許可的賭博行為,不是因為其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個人財產安全,而是因為其「未經許可」,這種「形式上的法律不服從」所侵犯的「許可」權屬於國家法益。這是對賭博罪法益的新解讀,它使賭博從倫理上「除罪」,而從政策上「入罪」。
而國家基於什麼樣的理由「許可」或「不許可」賭博,也不再是倫理非難的理由,而是從一定的行政管理目標出發。其中,最主要的是為了增加政府的財政收入。以澳門為例,為了以賭稅收入來維持政府開支,澳葡當局在1847年即已宣告賭博合法化。雖然葡萄牙政府在1896年7月10日頒布了禁止賭博的法規,但是並不適用於澳門,澳門還將賭博改稱博彩以規避法律。為了使博彩業更好地發展,澳門回歸後,根據《基本法》第118條之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本地整體利益自行制定旅遊娛樂業的政策」,澳門特區立法會重新制定了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確立了賭博的合法地位,但同時詳細規定了賭博的批給制度(第二章)及稅務義務(第三章);為使澳門政府「收取稅項之利益受到應有保障」,還規定「非法博彩根據特別法予以刑罰處罰」。有學者指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包括「受外圍」與「買外圍」,均影響博彩承批人的合法權益,對本地區博彩稅收造成巨大損失。其賭博罪明顯具有保護政府利益的性質。
可見,將賭博罪視為行政犯,則其法益不再是個人法益和社會法益,而是表現為「許可」經營制度的國家法益,這就可以便利地實現各種行政管理目的,其中,最主要的目的在於增加政府的財政收入。
鑒於國家法益具有權威主義的性質,設立行政犯賭博罪必須注意其與個人法益和社會法益的關係。一方面,國家法益必須能具體還原為個人法益的保護,這是法益的基本蘊含。因此,因「許可」賭博而獲得財政收入必須「用之於民」才能最終具備合法性。這樣,既可消除政府與民眾在這方面的對立,施政能更得到民眾的支持,且可增加稅收、增加就業機會等。另一方面,不從倫理上對賭博進行非難,反而強調對賭博「許可」的保護,是否會給社會治安問題帶來負面影響呢?有學者研究表明,這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視賭場設置的位置、大小、數目、賭場管理法規以及執法策略等因素而定。換言之,這與「許可」的具體實施方案相關。因此,國家可以而且應當利用對賭博的合理「許可」,防止對社會治安的不良影響。當然,這是基於不能為了國家法益而犧牲社會法益的考慮,而不是為了直接保護社會法益。從實證看,澳門的立法模式取得了很好的經濟和社會效果。有關研究表明,澳門的GDP增長與博彩業增長呈正相關關係。博彩稅是澳門的主要財政來源,一般佔政府總稅收的50%以上。同時,其社會治安狀況並未因賭博而惡化,反而,由於博彩業刺激了經濟發展,社會治安狀況一直較良好。
三 對刑事犯賭博罪的再考察:法益錯位
接下來要面對的問題是:採取傳統賭博罪立法模式的國家或地區有無將刑事犯賭博罪轉化為行政犯賭博罪的可能性?即其能否以國家法益(財政稅收)作為賭博罪法益?為此,我們有必要對刑事犯賭博罪的法制生態進行再考察,看看有無行政犯賭博罪的生長空間。這種再考察應比法益闕如論的觀察更為全面、更為深入。更為全面者,體現為立法考察,不是僅僅關注刑法典中的賭博罪本身(像法益闕如論那樣),而是全面考察所有相關立法,以查明立法者規定賭博罪的真實意圖;更為深入者,體現為司法考察:司法是立法意圖的最直接體現,也是瞭解立法意圖的有效途徑,而這在法益闕如論中卻被忽視了。
(一)對社會法益型賭博罪的再考察
1. 立法考察:賭博罪立法不存在轉向行政犯賭博罪之障礙
(1)立法之現狀。彩票、證券等亦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刑法理論通說均視其為廣義的賭博,很多刑法典(如日本、我國台灣地區等)亦將賭博與彩票合併規定在賭博罪中。但政府往往基於財政或經濟之理由,制訂了證券法、彩票法等,允許證券交易、發行各種彩票,等等。如賭博行為確系極大罪惡,豈可由政府帶頭為之,難道「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倒不如坦白承認,處罰未經許可的賭博是基於國家利益的考慮。
(2)立法之基礎。社會法益以社會現實為依據。例如,我國自古以來受儒家文化重義、賤利、節欲觀念的影響,曾形成了勤奮、善良風俗,賭博侵害這一風尚,因而被犯罪化;然而,時移世易,現今社會,不侵害他人利益的「不勞而獲」已獲得社會普遍認同,早期的勤奮善良風尚萎縮殆盡,已不能繼續作為實際存在的社會法益而要求刑法保護。此時,刑事犯賭博罪的立法基礎已然喪失,應做出相應變更。
(3)立法之解釋。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同屬公共法益,而且國家法益在保護社會一般利益的一點上,是社會利益的一種,因而二者的界限有時並不明顯,常被混淆。例如,我國內地刑法將偽證罪、妨害公務罪、脫逃罪等侵害國家法益罪規定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之中,但仍無法否認其侵犯國家法益的實質。因此,將現行賭博罪視為侵害國家法益罪,並非不可接受的解釋結論。
2. 司法考察:賭博罪司法不以社會法益之保護為目標
(1)司法現狀。由於國家往往出於財政、經濟政策以及其他理由公開允許賭博、中彩行為,給人以處罰賭博、中彩犯罪,只限於「原則」而已的印象。換言之,保護社會法益的賭博罪往往被司法「架空」。
(2)司法解釋。例如,我國內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5年5月13日《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未經國家批准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這表明,司法實踐已默認「未經許可」賭博的行政犯性質,是處罰「未經批准」,而不是處罰「賭博」。
(3)司法管轄。理論上普遍認為,賭博罪不處罰國外犯。但這在法理上難以圓說,例如,在國外出售淫穢物品的行為(與賭博同為侵犯社會法益的犯罪)仍可根據屬人原則,依國內法處罰。只有認為賭博罪實際上侵害的是國家法益而不是社會法益,才能做出合理解釋。
(4)定罪量刑。如賭博罪侵害社會法益,就要對社會法益是否被侵害及侵害程度進行司法證明(即使立法推定也有反證的可能)。但法官在定罪時,根本不考慮「實然」(甚至「應然」)的社會風尚;量刑時往往以賭資數額作為量刑依據(尤其我國內地),但賭資數額並不一定反映對社會秩序的破壞程度,有錢人偶爾「小賭怡情」的金額雖大於窮人多次賭博,但其社會秩序破壞性未必更大。以賭資數額量刑,無法從社會法益上得到合理解釋。
可見,在社會法益型賭博罪的立法模式中,立法與司法均不排斥國家法益說,而且,很多矛盾現象只有在國家法益說下才能做出合理解釋。社會法益說實是法益錯位。
(二)對個人法益型賭博罪的再考察
1. 立法考察:賭博罪法益可解釋為國家法益
(1)從賭博罪的體系地位看。德國賭博罪被安置在第25章「可罰的利己」(Strafbarer Eigennutz)中,儘管學說認為該章的不同的犯罪類型之間,並沒有一個單一的重要共同特徵,但基本上都是侵犯個人法益的犯罪,如侵犯他人的債權(第288條妨害強制執行)、質權(第289條取回質物)、狩獵權(第292條非法狩獵)、漁業權(第293條非法捕魚),等等,這使得德國學說將賭博罪視為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但是,這種體系解釋的方法從一開始是比較牽強的,由於該章沒有統一的法益,將賭博罪解釋為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並不存在太大阻力。
(2)從賭博罪的構成要件看。德國刑法的賭博罪(第284條「舉辦未經許可的賭博活動罪」、第285條「參加未經許可的賭博罪」、第287條「未經許可發行彩票或舉辦有獎銷售活動罪」)都有一個共同的構成要素,即「未經官方許可」,此是為何?學界在「侵害個人法益」的框架下費盡思量,但均難以圓說。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 GE 28,119,148)認為,國家控制的意義在於擔保賭客的輸贏都取決於運氣,而不是取決於賭場老闆或其員工的操控。換言之,賭博雖然會造成個人財產的危險,但只要賭博是在國家的監督下進行,並且盡可能地防止賭局被操控(出千)等不容許的陰謀,那麼如此的財產危險就可以正當化。但這種解釋顯然牽強:若賭博是對個人財產的危險,其正當化事由只能是被害人同意,而不能是國家許可。而且,若「官方許可」的立法意圖在於排除賭局不公平的財產風險,那麼,這種不公平的風險將成為補充的構成要件要素,則即使形式上屬「未經許可」,還須從實質上判斷賭局是否公正。但德國刑法並未這樣主張。實際上,在賭局被操控的場合,可論以詐欺罪,而無須另設賭博罪。
實際上,在早期的德國文獻中,也有提到賭博罪有道德警察與國家財政方面的作用。後來,面對個人法益說的困境,有學者提出較折中的看法:賭博罪規定的直接保護目的是在於國家對於賭博的控制,就此而言有警察法或是秩序法的性質,並且也間接地保護財產,這方面則表現為抽象危險犯。有學者乾脆誠實地表示,賭博罪以「未經官方許可」為構成要件要素,是讓國家在特殊的情形下,基於財政的理由准許或介入賭博。
2. 司法考察:賭博罪法益並非個人法益
(1)對罪數的認定。對侵害個人法益(尤其是財產法益)的犯罪而言,一般按法益的被害人數來計算構成犯罪的個數,而不以行為人實現構成要件的次數來判斷,例如,在同一家書店一次偷三本書,只侵害了一個財產法益,構成一個盜竊罪;但分別在三家不同的書店各偷一本書,就侵害了三個財產法益,構成三個盜竊罪(至於連續犯在裁判上按一罪還是數罪處斷,則是另一問題)。如賭博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在判斷罪數時就會出現荒誕的結果:應以法益被害人數(即賭客的人數)而不是按行為人實施賭博的次數來判斷罪數,即使行為人只實施一次賭博,但有數個賭客(法益的被害人),也應構成數罪,只不過在裁判上按想象競合犯以一罪論處,但在德國文獻上從未看到如此主張。
(2)對詐賭的處理。德國學者認為,在詐賭的場合,賭博罪與詐欺罪同時成立,二者是想象競合關係。但想象競合關係要求兩罪侵犯的法益不同。如賭博罪是侵犯個人財產的犯罪,則其與詐欺罪法益相同,只不過賭博罪是危險犯,詐欺罪是實害犯。詐賭的過程對於個人財產的侵害,由危險轉化為實害,在刑法理論上應按吸收犯(或法條競合)處理,只論以詐欺罪即可,而不是想象競合。既然司法認為二者是想象競合關係,就表明其認為二者法益不同,賭博罪並不是針對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結合前述「官方許可」的真正原因(國家財政),可以認為,國家法益才是賭博罪的真實法益。
綜上可見,德國由於賭博罪在刑法所處的體系地位,不得不主張個人法益說,但司法實務並未循此操作,法學理論亦表現出法益轉向的衝動,個人法益說實乃法益錯位。
四 賭博罪由刑事犯向行政犯的轉化:法益轉向
既然傳統的刑事犯賭博罪的問題在於法益錯位,而不是法益闕如,那麼就不能一味要求「除罪化」。由於不少國家(地區)仍保留賭博罪,這是對「除罪化」方案的否定,因而,就應通過修改立法而進行「法益轉向」,以還原賭博罪法益的本來面目。以國家法益作為賭博罪法益,既能較有力地回應「法益闕如」的理論追問,又能滿足立法者的現實需要。
(一)以立法修改實現法益轉向
如上所述,在刑事犯賭博罪的立法模式下,司法實踐在很多場合已將賭博罪當作行政犯來對待,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法益轉向的任務主要應通過立法修改來完成。修改立法應注意以下問題。
(1)賭博罪的體系位置。賭博罪不應位於侵害個人法益的罪章中(如德國刑法),也不宜處於侵害善良風俗的罪章(如我國內地刑法)中,而應與違反行政許可的行政犯並列,使得在學理上能解釋為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如前所述,賭博罪其實是侵犯國家的特許經營權,對於已設立非法經營罪的國家而言(目前,只有我國內地與俄羅斯刑法中設立了此罪名),賭博罪相當於非法經營罪的特殊罪,二者是法條競合關係,可將兩罪放在同一罪章中或做類似安排。
(2)賭博罪的構成要件。由於賭博罪具有行政犯的性質,其罪狀中就應包含「未經官方許可」。德國刑法也是如此規定的,只是由於體系解釋的限制才將賭博罪視為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而澳門的賭博犯罪規定在單行刑法中,在文義解釋時就可不受刑法典體系的限制,而直接解釋為地區法益。另外,如前所述,就德國的賭博罪而言,將其法益解釋為國家法益也並非不可,從這點來說,德國刑法中的賭博罪可以不用修改,法益轉向的任務主要由理論來完成。
(3)賭博罪的法定刑配置。由於賭博罪作為行政犯,就應當遵行行政犯的立法原則,它與立法者對行政犯與行政不法行為的界分有關,也與一個國家的法治化程度相關:前法治時期,行政犯入罪無需理由,刑罰配置也不限制;形式法治國強調個人自由、限制政府權力,以刑罰推行行政目的的行政犯極少;進入實質法治國後,國家在福利國的目的下得以介入國民生活,行政犯也相應增多,但受公共福祉原則的限制,刑罰也較一般犯罪輕。因此,賭博罪的刑罰應盡量輕緩,正像有些國家的「違警罪」(如意大利)一樣。又如,澳門的「不法經營賭博」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賭博的不法作出」者「處最高一百八十日罰金」,「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罰金」,等等,均較輕。相反,我國內地不斷提高賭博罪刑罰的做法,顯然與法理不符,至於賭博(如「賭球」)過程中出現的詐賭、賄賂情形,完全可適用詐騙罪、賄賂罪而施以重刑,而無須將重刑配置到賭博罪中。
(二)以配套措施防止不良影響
將賭博罪從刑事犯除罪化後,為了不讓賭場成為國家社會的負擔、淪為犯罪與社會問題的淵藪,應制定相應的配套措施,以防止賭博罪由刑事犯轉化為行政犯後可能留下的處罰「真空」或可能新增的犯罪行為,免除人們對賭博罪法益轉向的擔心,配套措施包括兩方面。
(1)刑法配套措施。賭博罪由刑事犯轉化為行政犯,會使得賭博(博彩)在「許可」範圍內合法化,但在逐利動機驅使下,往往會產生「出千」、高利貸等受社會倫理非難的行為,應將這些規定為刑事犯罪,以使其與合法的賭博(博彩)相區別。例如,澳門第8/96/M號法律規定了「脅迫作出賭博」(第5條)、「欺詐性賭博」(第6條)、「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第13條),等等。
(2)非刑法配套措施。賭博罪轉為行政犯後,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在賭博罪中不再受關注,有必要以非刑法措施補足之。例如,澳門立法會於2004年通過了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對博彩信貸的資格、條件等進行了規定,禁止未獲賦予資格的實體從事博彩信貸業務,防止債務人因賭癮舉債賭博,這體現了對個人法益的保護,類似於德國刑法賭博罪所要防止的個人財產危險。又如,澳門第8/96/M號法律第23條規定:「對任何方式的賭博、獎券、抽獎或同類性質的活動,當其增長已達至危害良好習慣的程度時,博彩監察暨協調司應建議限制或遏止的適當措施。」另外,對於因賭博而發生的影響公共秩序或噪音擾民現象,第19條「在公共街道賭博」、第20條「在私人場所賭博」,均規定作為「行政的不法行為」處理。
(本文原發表於20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