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一國兩制」下具有澳門特色的《工會法》

  澳門特區立法會昨日舉行全體會議,行政當局分別向立法會引介《保守國家私密法》、《工會法》、《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離島醫療綜合體北京協和醫院澳門醫學中心管理制度》等法案,隨後立法會進行一般性討論和表決,都獲得通過。整個過程都很順利,立法進度有著「大步前進」的意況,形成立法會的「新年新氣象」。雖然有個別立法會議員發表了表決性聲明,但與過去相比,和諧得多,這是在執行「愛國者治澳」原則下的新景象,允許存在不同意見,但不能「為反對而反對」甚至是刻意阻擾政府提請的各項法案。
  昨日付交一般性表決的這幾個法案,除了《離島醫療綜合體北京協和醫院澳門醫學中心管理制度》法案是極為偏重於物質方面之外,其餘三個法案,都是屬於上層建築的物品,帶有嚴肅的政治性。如是在過去,可能會被混進立法會的所謂「反對派」議員進行嚴重干擾,以圖阻擾其順利進入立法程序,甚至是發生雜七議場「放紙飛機」鬧場的情況。
  實際上,其中的《工會法》,就已經喧嚷了二十年。有議員連續多次提交法案,在一般性討論及表決中被否決後,僅是改動幾個字甚至一字不改,在過了一個會期或屆期後重新提案再次遭到否決,陷入「屢否屢提」的混局;而位於政治光譜另一端的工會團體的議員,可能是為了平衡,也或許是為了選票,也曾多次提交法案,同樣也是在一般性討論及表決中遭到否決,包括同屬建制派的非僱員利益的議員都投了反對票。
  誠然,代表僱員利益的議員完全有權提出制定《工會法》的訴求。畢竟,這是《澳門基本法》和在中國澳門特區生效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基本權利。但問題是,《工會法》所規範的內容,不單止是勞工界的利益,而且也涉及到僱主階層的利益;在勞資雙方發生糾紛而無法自行調解時,政府公權力更應介入進行協調。因此,筆者曾多次呼籲或建議,應由政府出面,協調勞資雙方討論並擬制法案,而不宜由勞方議員單方提案——不管其是反對派還是建制派。而後來採用的方法,就是由政府出面,並由法定調整勞資雙方利益的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主導,還進行全面諮詢,這才是正確的方向。
  有勞工界的議員對《工會法》法案沒有提到「罷工權」而提出質疑。而持此論者的其中一些議員,過去在多次提交的《工會法》法案中,還規定工會團體享有下達「罷工命令」的權利,這顯然是把西方的「普世價值」搬到澳門特區。實際上,「罷工權」泛指受雇傭勞動者在勞動爭議不能解决時可依法用停止工作的方式與雇主對抗的自助性權利。但「罷工」有狹義和廣義的兩種解釋。狹義指勞動法意義上的罷工,即一個企業內的全體或多數受雇人,爲了維持、改善勞動條件或者獲得其它經濟利益的目的,與雇主發生爭執而又不能協商解决時所采取的共同停止其勞動的舉動;廣義的則除包括勞動法上的罷工之外,還包括政治罷工、革命罷工等。而在不少國家和地區,則規定禁止純粹政治性的罷工,而且還規定,在調解與仲裁程序中所作臨時性罷工限制,或在團體協約存續期間或罷工預告期間届滿前限制罷工。如能在公正與快速的調解與仲裁程序下使勞資爭議相關人員獲得適當補償,則限制對多數人民的生存與福祉關係甚爲重要的公務機構公務員的罷工。
  實行什麼樣的工會制度,應當要適合當地的實際情況。提出工會應當享有「罷工命令權」的議員,完全沒有顧及到《澳門基本法》設定的政治制度,是行政長官主導的合作制,並非西方的「三權分立」,因而西方基於「三權分立」下的《工會法》的「罷工權」,就不適用於澳門特區,而且將「罷工」為作為政治鬥爭的武器,更不能容許。
  何況,正如經濟財政司司長李偉農在向立法會引介《工會法》法案時所強調的那樣,訂明僱員可自由組織、加入或退出工會,以及參加工會活動的保障。
  因而僱員在面對「罷工」的倡議時,固然是有參加罷工的權利,但同樣也有不參加罷工的權利。如果工會享有對罷工的「命令權」,等於剝奪不參與罷工活動的部份僱員的自由和權利。而且,由何人主持對「不服從罷工命令」的僱員的處罰?工會作為民間團體,是不擁有任何的處分權的,否則就是「動用私刑」,這是法治社會根本不能運行的。
  李偉農司長昨日還指出,《工會法》法案的內容之一,是規範工會的權利及義務,工會可代表會員處理和協商勞資糾紛、就勞動條件及職業安全健康等代表會員向僱主發表意見。同時,工會的活動不得對公共秩序及衛生造成危害,亦不得影響公共及緊急服務的持續運作。這就明確了,工會的權利,只是集中在處理和協商勞資糾紛等議題上,不能「越界」進行政治活動。
  其實,《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就在承認罷工權的前提下,要求罷工「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這一規定應被理解爲各個國家應爲罷工權的實現作出適當的制度和程序意義上的安排,以使罷工活動能够有序進行,有權對某些罷工行動作出限制或者禁止性的規定,但應當對這種限制和禁止給予補償性保障。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更規定,關于公民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在關乎到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時,是應當受到限制的,而工會的活動,在關乎到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利益的,也應受到限制。更爲重要的是,各國都有權對軍隊或警察及國家行政的工作人員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國際公約之所以有此「限制」規定,其締約原意是,軍隊、警察負有保衛國家安全或維護公共秩序的責任,公共行政人員也負有維持政府正常運作的責任。因此,他們是不宜建立帶有壓力團體性質的工會,以避免發生維護秩序者參與破壞秩序活動,與其本身責任相抵觸的現象的。當然,軍隊、警隊及公共行政的成員仍將享有結社自由,但主要是指聯誼性質的社團如協會等,而非具有政治壓力性質的工會團體。
  筆者曾分析,《工會法》法案文本沒有寫上「罷工權」,可能因為《工會法》只是規範工會的組織的法律,因而可能會另行為「罷工權」立法。而勞工局的官員在解答諮詢文本時,也曾有類似的說法,證實了筆者的分析。為了彌補《工會法》對「罷工權」的缺失,確實是需要另行以法律解決。但如果是為「罷工權」而單行立法,似乎又有「太超過」之嫌,可能是許多所謂「民主國家」都沒有的事。而既然罷工行動是調節勞資關係的槓桿,也涉及到勞動關係行政,因而似乎可以將之納入調整勞動關係的法律,作為澳門亦稱為「勞工法」的《勞動關係法》中的單獨章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