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修改〈行政長官選舉法〉及〈澳門特區立法會選舉法〉諮詢文件》中,提到了其中一個修法重點,是將資格審查的標準法定化。在資格審查機制的運作需要有審查標準加以配合。將在二零二一年第七屆立法會選舉期間,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為落實及執行有關審核候選人資格的工作,所提出的七項審查候選人是否擁護《澳門基本法》及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準則的審查標準,予以法律化、具體化及制度化。為了便於社會各界了解相關標準,建議在法案中以列舉的方式規定有關準則,並同樣適用於行政長官選舉的被提名人,及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參選人的參選資格審查。
這七項資格審查準則,一是擁護《憲法》及《澳門基本法》確立的憲制秩序;二是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三是防範參選人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滲透特區權力機關;四是尊重《憲法》及《澳門基本法》確立的政治體系,不得抹黑澳門特區;五是不得從事危害國家主權及安全的行為;六是尊重《憲法》及《澳門基本法》賦予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權限;七是參選人不得是上述行為的輔助作用者。
這七項資格審查標準,除了是依據二零一六年修訂的《立法會選舉法》新增的候選人政治忠誠的規範內容,如此形容必須聲明「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相關規定之外,也參考了中央相關文件,包括中共十九屆四中全會通過的決定中「完善特別行政區同憲法和基本法實施相關的制度和機制」的表述,及《「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的相關內容,還有習近平主席、夏寶龍主任等的系列講話精神,而整理歸納而成。這就涉及到參選人的「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因而必須將參選資格的「正面清單」和「負面清單」,而且應當將之明確入法。
實際上,參選人的資格,有「積極資格」,也有「消極資格」。由薩孟武著,臺灣三民書局出版的大專用書《政治學》指出,「選舉權」是指國民依法享有投票選舉的權利及其法定條件。現今民主國家,絕對沒有把選舉權給予一切人民,凡人須有兩種條件,才有選舉權:一是取得選舉權時必須具有的條件;二是取得選舉權的不宜具有的條件。前者稱為「積極的條件」,後者稱為「消極的條件」。
其中「積極的條件」有三種。一是國籍。國民有選舉權,滯留國內的外國人沒有選舉權,這是各國的共通制度(按:此條件不適用於澳門特區)。二是年齡。國民達到一定年齡才得行使選舉權,此亦各國共通的制度。至於選舉年齡應規定為多少歲,列國之制均不相同。三是居住。選舉人須在選舉區之內居住一定時期以上,才有選舉權。此蓋有兩種原因。一是政治上的原因,即希望選舉人是安居樂業的人;二是技術上的原因,即有住所的人容易記載於選舉人名冊之上。至於居住期間長短如何,則依國而殊。「消極的條件」也有三種。一是能力上的原因,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被法院依法宣告禁治產者;二為道德上的原因,因為犯罪行為而被法院依法褫奪公權者;三為政治上的原因,各國亦有依過去政治上的經歷而褫奪某種人的選舉權。四為職務上的原因,現役軍人不得行使「選舉權」。
在「被選舉權」方面,也是有「積極的條件」和「消極的條件」兩種。除了是與「選舉權」的「積極的條件」和「消極的條件」基本相同之外,「被選舉權」的條件通常比「選舉權」更為嚴厲,其「消極的條件」中的「職務上的原因」,還擴大到法官等。且因職務關係而不得被選為政治公職人員的可分為兩種:一是當選無效,二是兼職禁止。前者是該人因職務關係,根本沒有被選舉權,因而該人不得參加競選;參加而當選,亦為無效。後者是該人因職務關係,不得兼任議員,因而該人得參加競選;惟當選之後,須於職官與議員之中,選擇其一。
這些,是選舉中的最基本規範,也是普世價值,亦即「最低綱領」而已。而基於「愛國者治澳」原則,保障澳門特區的政權牢牢地掌握在愛國愛澳者的手中,透過選舉選出管治能力強的堅定愛國者,選出善於在治澳實踐中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方針、善於破解澳門特區發展面臨的各種矛盾和問題、善於為民眾辦實事、善於團結方方面面的力量和善於履職盡責的愛國者,切實提高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效能,保障澳門地區長期繁榮穩定,應當清晰明確地訂定參選人員的「愛國者」標準,從制度層面剔除特區管治架構中的反中亂澳者,以利於塑造良性的政治生態,為「選賢任能」提供堅實制度保障,遴選出德才兼備的愛國者,實現良政善治,因而單是上述的「積極資格」和「消極資格」仍不足夠,還需要有「最高綱領」,亦即法定的參選資格「正面清單」及「負面清單」標準,作為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對參選人進行資格審查的甄選標準。
其中「正面清單」應當是:擁護《憲法》及《澳門基本法》確立的憲制秩序;擁護國家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及國家安全;認同澳門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以及中央對澳門行使管治權及擁有主權;擁護「一國兩制」的落實原則;擁護《澳門基本法》框架下保持特區繁榮穩定的目的;忠於特區及維護特區利益。
「負面清單」是:作出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或活動;拒絕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對澳門管治權及行使主權;宣傳或主張、推動「自決主權或治權」、「全民投票」、「全民制憲」等;尋求外國勢力干預澳門事務;作出或有傾向作出損害基本法內以特首為主導的政治體制秩序,例如以非法手段強迫或威嚇行政長官改變某項政策,無差別地反對政府提出的議案;侮辱或貶損國歌等國家主權象徵標誌;利用政府舉行的選舉,組織或實施對抗中央及特區政府的「變相公投」;抹黑澳門特區等。
尤其是《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列舉的「七宗罪」,亦即澳門《維護國家安全法》所規範禁止的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區進行政治活動、澳門特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等行為,無論是否已經法院判決定讞,都應被視為「消極條件」,列入參選資格的「負面清單」,並在選舉法律制度中明確列明。
另外,對破壞民主選舉犯行的無被選資格者的「附加刑」,也應從現行的《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因實施選舉犯罪而科處的刑罰,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權利兩年至十年的附加刑」,修訂為終身剝奪其作為立法會選舉、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選舉、行政長官選舉中的候選人的權利。
這樣,澳門特區的選舉法律制度就將更臻完善,貫徹執行「愛國者治澳」原則就更具有法律保障,澳門特區的法制建設就更為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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