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選期長短應體現寬嚴並濟不能排除終身制

  《修改〈行政長官選舉法〉及〈澳門特區立法會選舉法〉諮詢文件》建議完善資格審查機制,將資格審查的標準法定化,並由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執行對參選人的資格審查職能,得到全社會的認同及支持。不過,在競選期長短的議題上,則有不同意見。
  《修改〈行政長官選舉法〉及〈澳門特區立法會選舉法〉諮詢文件》對禁選期的表述是:為更有效發揮資格審查機制的作用,避免資格審查機構因重複審查而投入過多公共資源,建議自選舉管理委員會作出參選人不具參選資格的決定起計的一定期間內,該參選人不具再次參選的資格。
  也就是說,《咨詢文件》建議增加這一規定,其直接考量是發揮資格審查機制的作用,避免資格審查機構因重複審查而投入公共資源。從修法完善資格審查機制的目的來看,這是落實「愛國者治澳」原則的一個重要制度保障。資格審查的目的非常明確,就是要把反中亂澳分子排除在澳門特區的管治架構之外,確保澳門特區的行政長官、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立法會議員都是由真正的愛國者擔任,確保澳門的管治權牢牢掌握在愛國者手中。被取消參選資格者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再次參選,體現了落實「愛國者治澳」原則的立法取向,符合一般的政治倫理和從政要求,一定程度上還可以對反中亂澳分子形成震懾,有利於維護澳門的政權安全和長治久安。
  但這個「一定期間內」具體是多久時間?在社會間有疑問及不同意見。在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舉行新聞發布會,宣布於六月十五日至七月二十九日期間就修改《行政長官選舉法》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進行公開諮詢的當天,就有記者提問,第七屆立法會選舉被認定不具參選資格人士能否再次參選。行政法務司司長張永春回答說,《諮詢文本》沒有列明喪失參選資格狀態的具體時間,政府希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而參照香港選舉法,喪失參選資格時間為五年,五年後可再次參選。張永春認為,喪失參選資格期間不應短過一屆選舉,例如立法會選舉是四年一屆,行政長官選舉是五年一屆,若短至二年或三年沒有效果,但又不可無限延期至永久,未必符合實際情況。若期限設置為五年,即相關人士不能參與二零二五年的立法會選舉,屆時將以相關修法的過渡性條款加以規範。另有傳媒關注,立法會選管會早前制定的七項參選資格審核準則中,提及參選人因曾組織或參與破壞憲法等相關活動無被選資格,但未有時限規範。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顧問胡家偉則回應稱,需視乎牽涉問題的嚴重性和發生時間等,難以設立時效作「洗底」,要就具體情況判斷有關參選人能否被信任擔任相關職位。
  在昨日舉行的首場公開諮詢會上,有與會者建議將不具參選資格的行政長官選舉被提名人、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參選人,以及立法會議員候選人,禁選期訂為不短於十年;但也有與會者認為,禁選期不應「一刀切」,建議視乎不擁護、不效忠行為的惡劣程度,若嚴重應設比一屆更長的期限;也有與會者問及,經國安委審查後不擁護、不效忠等不愛國愛澳的人士,經過四至六年後,如何又符合審查資格?
  對此,行政法務司司長張永春回應指出,訂立禁選期可能參照香港制度,「五年又好幾多年又好,最少中間停一屆」。不宜把禁止參選期終身化,即一次審查不合格,就終身不得參選;但禁選期亦不宜過短,如幾個月或半年,太短無意義。相關曾被禁止參選的人士,禁選期後可再度參選。將由國安委再度進行資格審查,包括重新分析之前不符合要求的行為及被禁選期間的言行,若結論仍為「不擁護、不效忠」,則繼續不具參選資格;若國安委重新審查後,判斷有改變,則有條件參選。他重申目前未有具體的禁選期期限,冀聽取社會意見。
  其實,無論是民間人士還是官方人員,在討論到禁選期的議題上,都是以被「DQ」參選資格者,是由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認定為「不擁護,不效忠」的,這是政治審查,並非刑事審判,因而由對並非是由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判決干犯《維護國家安全法》中諸項罪行者,給予五年的禁選期,是較為適當的處理。尤其是四年一屆的立法會選舉,就意味著被「DQ」參選資格者,在兩屆共八年的時間內不得參選,除非是第二個屆期中間有補選。至於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及行政長官的任期,是五年一屆,如果禁選期是從被「DQ」資格的這一天起計,雖然在理論上可能趕不及下一屆選舉的報名期,但在實踐中,現任行政長官可以爭取連任的這一屆選舉的時間,可能稍為延後,這就發生了「時間差」,上次被「DQ」者,今次經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審查後,解除對其「不擁護,不效忠」的認定,還是可以趕得及參選的。
  然而,倘是因為干犯《維護國家安全法》中諸項罪行,經法院終局審判定讞者,應當是終身禁選,而且無需經過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審查,選管會在接到其提名參選的文件時,透過電腦大數據查詢法院審判文書,查出其曾因抵觸《維護國家安全法》而被法院判決罪名成立,就有權直接將其「否出局」,而無需交由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審查,而且還是終身制。
  在這方面,我國台灣地區的相關規定可以借鏡參考。本來,《「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已經規定,在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曾犯破壞選舉的各項罪名(如賄選等),經有罪判決確定;都是終身不得參選。而在今年五月二十七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明定曾違反「國家」忠誠義務,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相關之罪;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曾犯製造、運輸、販售毒品、槍砲及洗錢者;都終身不得參加任何公職選舉。同時將原條文所述「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修改為「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宣告者,亦同」。此外,「修正條文」亦新增以下罪項: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等,也不得參選。
  以上的《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相關之罪,近似澳門特區的《維護國家安全法》。既然連號稱「民主」的台灣地區,都把因為違反這些法律而被法院判決有罪者,劃為終身禁選,高度重視維護國家安全的澳門特區,也應對因違反《維護國家安全法》而被法院判決罪名成立者,實行終身禁選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