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門回歸當然凌晨通過「午夜立法」而制定的第4/1999號法律《就職宣誓法》,由於是在「史無前例」的背景下擬制法案,而且也受到當時時空環境的制約,因而充滿「單純技術主義」,只是規範了宣誓的時間及要件、宣誓的語言、誓詞的內容、身兼多項職務者的宣誓,及監誓等內容,並對「拒絕宣誓」者作出了「喪失就任資格」的處分額度。雖然在一年多後,立法會通過第9/2001號法律,亦即對《就職宣誓法》進行修改,增加了「宣誓人須於就職時親自公開宣誓」、「宣誓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內舉行,但中央人民政府另有決定者除外」、「行政長官的宣誓時間由中央人民政府訂定」、「行政長官宣誓之主持及監誓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決定」、「主要官員及檢察長宣誓之主持及監誓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及「於立法屆中補選或委任的議員宣誓時,由立法會主席主持及監誓;如主席缺席,由副主席主持及監誓」等具體規定,但仍然是「欠缺靈魂」。尤其是與後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作出的「解釋」,及《關於香港特區立法會議員資格問題的決定》相比,暴露出較大的差距。因此,在修改《就職宣誓法》時,有必要參照全國人大常委會確定的「香港模式」。而對於受《澳門基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範的,「還必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還應當參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實行憲法宣誓制度的決定》,及全國人大於二零一八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所增加的「國家工作人員就職時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公開進行憲法宣誓」條款的規定,增加向國家憲法宣誓的內容。
誠然,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特區作出的「解釋」及「決定」,是針對在香港立法會的就職宣誓過程中,出現了各種「亂象」。而在澳門,雖然未曾發生過如此「亂象」,但也出現了「技術失誤」。比如,劉仕堯在二零零七年二月十六日獲國務院任命為運輸工務司司長,並已到特區政府總部正式上班半個多月之後,才於三月一日舉行宣誓就職儀式。這就形成了「未敲鐘先食飯」的「偷步」行為,甚至是有「雙重效忠」之虞。實際上,劉仕堯是於一九五六年在澳門出生,按照一九八三年修改前的《葡國國籍法》的規定,他可能持有葡國護照。
其實,即使是在只是受到《澳門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盡忠職守,廉潔奉公,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依法宣誓」規定規範的立法會議員,也曾出現過「雙重效忠」的疑雲。澳門特區立法會議員高天賜參加葡國國會議員選舉,有中葡人士和媒體指出其此舉將會形成「雙重效忠」問題。但他卻狡辯說不存在效忠衝突問題,並以《澳門基本法》沒有規定立法會議員必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籍口。然而,《澳門基本法》規定立法會議員必須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而《澳門基本法》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大所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是直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這就確定了澳門特區的立法會議員,必須效忠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而葡國國會議員則必須效忠於葡萄牙共和國,這就產生「雙重效忠」問題,形成嚴重的政治衝突。也正因為如此,後來專門修訂了《澳門立法會選舉法》,在第六條「無被選資格」中增加了「任何外國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尤其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任何外國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尤其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拒絕聲明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或事實證明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等條款。這在一定角度上,澳門特區比香港特區更早設立對「不擁護」「不效忠」者的「DQ」制度,而且還是由澳門特區自行立法,而無需「將矛盾上交」,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相關規定。
但由於香港事態的急劇變化,在中央「應出手時就出手」,由全國大人常委會介入後,作出的相關規定,就比澳門的相關規定更為全面嚴謹,而且從以往的「單純技術主要」質變提升為以維護憲法和基本法確定的特區憲制秩序為圭梟。
實際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規定,相關公職人員「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義:
一、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就職的法定條件和必經程序。未進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絕宣誓,不得就任相應公職,不得行使相應職權和享受相應待遇。
二、宣誓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內容要求。宣誓人必須真誠、莊重地進行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包括「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容的法定誓言。
三、宣誓人拒絕宣誓,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宣誓人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也屬于拒絕宣誓,所作宣誓無效,宣誓人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
四、宣誓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監誓人面前進行。監誓人負有確保宣誓合法進行的責任,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爲有效宣誓;對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爲無效宣誓,幷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解釋」還規定,《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的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法律承諾,具有法律約束力。宣誓人必須真誠信奉並嚴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虛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後從事違反誓言行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而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實行憲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則規定,宣誓儀式根據情况,可以採取單獨宣誓或者集體宣誓的形式。單獨宣誓時,宣誓人應當左手撫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右手舉拳,誦讀誓詞。集體宣誓時,由一人領誓,領誓人左手撫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右手舉拳,領誦誓詞;其他宣誓人整齊排列,右手舉拳,跟誦誓詞。宣誓場所應當莊重、嚴肅,懸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或者國徽。宣誓儀式應當奏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
在擬制《就職宣誓法》的法案時,應當參照上述的規定,對現行《就職宣誓法》進行政治性尤其是憲制性的補強。
華澳人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