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選舉法》適宜增補嚴防「誣告奧步」條款

  前日召開的立法會全體會議,只用了約五十分鐘的時間,就完成了引介、一般性討論及表決《修改〈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法案,投票的三十一位議員全票通過該法案。這是罕見的「一致通過」,就連平時經常使用棄權手段甚至投下反對票,以凸顯自己「與眾不同」開闢特殊票源的某直選議員,也難得地「保持步調一致」。這除了該主旨是強化「愛國者治澳」原則,及更好地維護民主選舉的公平公正的法案,具有強大的震懾力之外,要爭取連任甚至增加議席的直選議員及其所屬政團,也感到無謂在一般性討論及表決時與該法案「過不去」,有什麼修改或增訂內容的意見和建議,在對該法案進行細則性審查時再作真張。
  行政法務司司長張永春在引介該法案時,除了強調該次修法是為了進一步在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上落實「愛國者治澳」原則,完善和優化立法會選舉的管理流程之外,還特別提到,是次修法的其中一個方向是希望更多居民參與選舉,不會因法律規定及指引要求而「怕犯法,惹官非」,政府會透過各種渠道呼籲居民參與選舉及投票。在回應有議員提出的在競選過程中可能會發生的擾亂選舉公平性的情況,尤其是抹黑或惡意攻擊行為,由於選舉時間短,但透過司法渠道起訴的時間長,如何保障被抹黑的人士有公平機制處理的問題時,張永春指出,誹謗、侮辱等都是構成刑事違法行為,不論是調查或起訴的門檻都高,不能簡單「你話有就有」,要由警方調查,並要有證據後才能交檢察院,走完司法程序後才能決定是否可起訴,最後又要經法院判斷,司法程序行完、選舉都選完,實難以即時快速決定是否違法。張永春表示,雖然在修法諮詢期間有聽到相關意見,但是次修法未有引入有關規定,因為有選舉的地方,基本就存在相關行為。選團唯有及時澄清,行使自身法律權利。但若選團與選團之間的抹黑及攻擊,選管會必定即時介入制止。
  從張永春司長的回應看,今次修法尚未來得及引進反「奧步」的條款,惟也強調「選管會必定即時介入制止」。這個「大拍心口」的承諾,是經得起歷史的檢驗的。實際上,在二零零五年的第三屆立法會選舉過程中,廉政公署公佈破獲了一宗懷疑層壓式賄選案,並間接透露案件涉及候選人之後,有參選團體提出「公佈涉案候選人姓名」的訴求。當時筆者就評議指出,這個訴求抵觸「無罪推定」及「司法保密」原則。因為政公署所破獲的這宗懷疑賄選案,剛移交檢察院偵查。而按照《澳門基本法》及《澳門刑法典》、《澳門刑事訟訴法》規定,澳門居民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這個「無罪推定」原則旨在維護和保障刑事被告的訴訟權利及人身合法權利。按照這一原則,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為犯罪時,只有澳門特區各級法院才有權對被指控的澳門居民實行審判。而在澳門特區各級法院未對被告作出正式判決並終審確定,就應從法律上假定無罪。這樣有助於法官在客觀公正、沒有偏見的前提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案件作出公正判決,對被告所為的行為作出符合事實和法律的判決。
  而廉政公署所揭發的這宗懷疑層壓式賄選案,雖然已移交檢察院處理,但檢察院尚未完成起訴程序,更遑論法院作出是否有罪的判決了。因此,按照「無罪推定」原則,該宗懷疑層壓式賄選案中的所有涉案者,至今仍是「無罪之身」。我們這樣說,並非是要為他們的涉案行為作辯護,而是要強調「無罪推定」的法律原則,及這個原則是受到《澳門基本法》的保障的。因此,在法院尚未對涉案者作出判決之前,尤其是在投票日之前,廉政公署未有公布涉案者的姓名,是正確的做法。否則,就將會影響懷疑涉案的候選人及其參選團體的選情。套句選舉術詞來說,就是在客觀上「意圖使他人不當選」。倘若日後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或是雖然檢察院決定起訴,但法院因証據不足或認為其行為並未構成違反《選舉法》和《刑法》而宣判其無罪,就將會造成對涉及事件的候選人不公平,從而使立法會選舉的結果未能真正反映各參選團體的實力,因為有其中的參選團體的選情受到「公佈涉案候選人」的影響。
  當然,倘若涉案候選人當選後,法院判決其違反《選舉法》或《刑法》相關規定的罪名成立並經終審確定,按《選舉法》規定,其當選資格也就當即失效。因此,廉政公署當時未公佈涉案者姓名,並不等於如同某些參選團體所言的「庇護涉案者」,相反正是維護法治精神尤其是「無罪推定」的原則,當然更是真正維護選舉的公平、公正。更重要的是,實行「無罪推定」和「司法保密」原則,還可防止有人意圖利用黑函誣告、散佈謠言等方式,來阻止其競選對手當選等「奧步」手段。因此,我國台灣地區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第一百零四條就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澳門《選舉法》雖然也有類似的規範,但就沒有明確地使用「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的概念。看來,今後在進一步修訂《選舉法》時,適宜引進這個概念。儘管也可以引用《刑法典》中的「誣告罪」,但其實是不足夠的。因為平時的「誣告罪」是私領域,個人恩怨等,因而是「不告不理」的私罪。而選舉活動是公領域,是民主選舉,屬於「澳人治澳」尤其是「愛國者治澳」事業的一部份。因而發生在這個活動中的誣告行為,就不能完全引用《刑法典》中的「誣告罪」,應在《選舉法》中列有專門條文,並定為公罪,刑罰也宜相對重些。這是維護民主選舉,維護選舉風氣的應有之義。
  慶幸的是,當時廉政公署和選管會都堅持了「無罪推定」的原則,頂住了主要是來自反對派參選團體的壓力,因而並未對這次選舉的氣氛造成負面影響。後來,張永春在出任廉政專員時,更是嚴謹地執行「無罪推定」的原則,他曾經多次強調,廉署在調查工作上,無論是疑似賄選或其他案件,均不會向公眾公佈有關結果,除非是案件移交至檢察院提起刑事控訴時,才會透過新聞稿簡介調查。並解釋稱,按照《立法會選舉法》規定,候選人和受託人均享有一定法律的豁免權,包括涉及類似賄選情況都不會影響其參選資格,即使假設廉署發現事件足以提起刑事檢控,在選舉期間亦會暫停有關程序,直至選舉結束。他重申廉署依法工作,亦需守法,要保障候選人的參選資格,以及維持選舉公平公正,不可透過調查令某一候選名單得益或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