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審旅社導遊法案 二常會冀明晰定義

  【本報訊】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12日上午繼續審議《旅行社業務及導遊職業法》法案。旅遊局局長文綺華等政府代表列席會議。委員會主席陳澤武及秘書林倫偉會後總結指,會議上討論至法案條文第53條關於「讓與合同地位」中第一款「關於顧客有權將其合同地位讓與第三人,無須取得旅行社的同意」的行文引起議員關注,期望政府能明晰有關條文。
  陳澤武及林倫偉指出,是次會議從答法案條文第43條開始討論,條文規定現成遊程(由旅行社設計規劃供群體參加的遊程)必須有導遊或其替代人在場,如導遊或其替代人在旅程期間遇重大且具合理理由的情況而不能視事,方允許由第三名導遊替代,且須將替換事宜立即通知旅遊局,並在24小時內提交相關證明文件。
  當討論至法案第53條關於「讓與合同地位」條文時,條文首句便指出「顧客有權將其合同地位讓與第三人,無須取得旅行社的同意」,而有關顧客行使讓與行為須遵守的規定則歸納於條文內的第二至四款,引起來自旅遊業的議員關注,希望政府能明晰有關條文。政府代表則解釋,條文既規定顧客的讓與行為須符合有情況所適用的運輸規章的規定,且顧客須最遲於預定出發日之前至少3個工作日將讓與事宜通知旅行社,屬長途的海上或空中遊程,則再增至5個工作日,否則旅行社可不同意有關讓與行為,會考慮將規範優化條文使其在新文本行文內更清晰。
  至於第54條條文規定,如因不可歸責於顧客的原因而導致顧客不能完成遊程,旅行社須向顧客提供一切必要的援助,讓其返回出地或抵目的地,但無須承擔顧客的住宿費用或其他負擔,如顧客向旅遊局提出投訴,旅行社須提供旅遊局要求的資料,以證明其已盡力尋求適當的解決辦法。政府解釋,不可歸責與顧客的原因包括突發疾病等情況,會進一步完善條文;對於法案第60條「解除合同的權利」中,顧客可隨時解除合同,旅行社須返還已繳費用,但可扣除因履行和解除合同產生的合理支出,包括不可取消的預訂費用,以及不超過顧客已繳總額15%的服務費用,而顧客臨時解約可能影響成團的問題,政府表示將交由旅行社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