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昶
在三十多年前的澳門基本法起草過程中,本人有幸當選為澳門基本法諮詢委員會委員,並先後擔任該委員會屬下的基本法結構專責諮詢小組、居民的權利和義務專責諮詢小組、政治體制專責諮詢小組、工作程式委員會的成員。在澳門基本法諮詢工作的過程中,本人與全體委員尤其是所在專責諮詢小組的成員們一道,提出了許多意見和建議,其中大部分被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接納,寫進《澳門基本法》草案中。而本人還特別在並未寫進《中葡聯合聲明》及其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但考慮到澳門回歸後必須要有的航空、娛樂業及土生居民政策等議題,提出了具體的建議,尤其是率先提出並力主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寫進澳門基本法,並因此而導致中葡聯合聯絡小組專門開會討論,及葡國國會趕在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最後一次全體大會召開之前,宣佈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延伸到澳門生效,裨《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有關「《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的規定,具有前提基礎。
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指的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是聯合國制訂的最重要的國際人權文書之一,與《世界人權宣言》一起,被統稱為《國際人權憲章》。其中《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於1966年12月16日由第21屆聯合國大會通過幷開放供簽署,1976年3月23日生效,至今共有164個締約國。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也是於1966年12月16日由第21屆聯合國大會通過並開放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1976年1月3日生效,至今共有169個締約國。以兩公約締約國數字而論,皆已超過全球國家數(195個)及聯合國會員國數(192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可謂已成為普世遵循的人權規範。
中國政府於1997年10月27日簽署《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第八條第一款(甲)項等提出了3項保留聲明。2001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了該公約,同年3月27日提交申請書,同年6月27日開始對中國生效。這已是《澳門基本法》已經頒布甚至是澳門已經回歸祖國之後的事了。
此外,中國政府也已於1998年10月5日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但可能是基於其中有關刑事訴訟等方面的規定內容尚需要適應,因而全國人大常委會至今尚未對其進行批准程式,故而該公約尚未對中國正式生效。
葡國雖然在1976年10月7日簽署了兩個國際人權公約,葡國國會也已於1978年5月5日通過批准了這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但葡國政府以當時在澳門生效的《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中,其第一編《基本權利與義務》已經收入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全部內容,等於是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已經在澳門生效,因而沒有像英國政府在加入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之時,就聲明將之適用於香港,但同時聲明保留公約中的某些條款不在香港適用那樣,專門聲明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也適用於澳門。而且,葡國在簽署和批准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時,是並未提出任何保留的,與《中葡聯合聲明》及其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存在著一定的扞格。
這就導致在起草基本法時,澳門基本法草案諮詢稿與香港基本法草案的明顯差異。在起草香港基本法時,根據《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具體說明》中,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定仍可繼續適用」的規定,專門設置了第39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正如前述原因,雖然《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也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定仍可繼續適用。」的規定,但由於葡國政府並未聲明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延伸到澳門生效,因而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在擬制《澳門基本法》草案諮詢文本時,就沒有相應的條文規定。
在《澳門基本法》起草和咨詢工作啟動之後,本人率先在澳門基本法諮詢委員會及其權利和義務專責諮詢小組的會議中,提出了這個差異的問題,並分析指出,一方面,在澳門回歸亦即《澳門基本法》生效實施時,中國政府已經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澳門特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個實行「一國兩制」的地方建制,葡國憲法必須完全退出在澳門的適用;另一方面,由於中國政府尚未加入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也就不具有提出在未來澳門特區適用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法律地位和資格。倘此,澳門特區居民就享受不到兩個國際人權公約規範的權利和自由。因而建議《澳門基本法》應該彌補這個不足,以提高澳門居民的信心,及避免造成「大香港小澳門」的誤會。但因當時是「北京風波」剛發生不久,有個別基本法草委會和諮委會的委員擔心北京會將此建議與「民運訴求」掛鈎,對本人不利,而勸說本人不要再糾纏這個問題。然而,一些中央官員與本人個別談話之後,本人仍然堅持個人的觀點,即認為既然香港有,澳門也應有,而且《澳門基本法》寫上相關內容,更有利於增強澳門居民對未來的信心,消除對「北京風波」發生後的某些不穩定心理。
中央官員一致同意本人的觀點,並鼓勵本人不但可以繼續提出類似問題,而且還要多設法為解決此類問題提出「解套」辦法,尤其是如何在葡國尚未宣佈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延伸適用於澳門的情況下,爭取將相關條文寫進《澳門基本法》草案。為此,本人提出了兩點建議:一、中方通過外交途徑,敦促葡方儘快而且必須搶在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向全國人大提出《澳門基本法(草案)》之前,宣佈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延伸適用於澳門。二、倘葡方不配合,鑒於葡方已宣佈將《歐洲人權公約》延伸適用於澳門,可考慮在《澳門基本法》上加人《歐洲人權公約》繼續在澳門適用的內容。
兼任全面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副秘書長的原澳門新華社副社長胡厚誠和兼任草委會委員的前中葡聯合聯絡小組中方組長康冀民大使,曾為此專門約見本人並指出,中國是亞洲國家,因而回歸後直轄於中國中央政府的澳門特區,不宜繼續適用《歐洲人權公約》,故而本人第二點建議幷不可行。不過,第一點建議則具有較高的合理性及可行性,故中葡聯合聯絡小組中方小組已向葡方小組提出相關建議,有關葡國政府宣佈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延伸適用於澳門的工作,正在進行之中。當然,為了防備萬一相關工作趕不及在《澳門基本法》立法之前完成的情況,基本法草委會將會在草擬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時,認真參考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盡可能地將公約中的有關內容吸收到《澳門基本法》中去。
與此同時,澳門基本法草委會和諮委會的澳門工聯總會代表委員,也提出應當參考《香港基本法》第39條的內容,將「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寫進同一條文。
在中方的積極敦促之下,中葡聯合聯絡小組就此議題進行研究磋商,並在1992年11月10日舉行的聯絡小組第十五次會議上就第二批國際公約達成協議,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至於國際勞工公約,因為當時葡國已經宣佈延伸至澳門生效,因而無需提到中葡聯合聯絡小組的桌面磋商。
隨後,葡國議會於1992年12月7日通過了關於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延伸適用於澳門的第41/92號決議。決議共有5條,第1條是決定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延伸適用於澳門。第2條至第5條是對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在澳門的適用作出的保留,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的「民族自決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B項有關直接選舉產生政權機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4款及第13條涉及人員人出境及驅逐外國人出境的規定,不在澳門適用。而且還申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澳門適用的規定,必須由澳門地區政權機構制訂的各項單行法律在澳門予以實施。
葡國政府在將葡國國會的決議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處存檔時,聲明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作出四點保留。
上述保留是葡國政府根據澳門的現實情況和《中葡聯合聲明》的規定作出的。上述保留所涉及的條款之所以不能適用於澳門,是因為不符合澳門的現實情況和《中葡聯合聲明》的規定。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第1條涉及「民族自決權」,規定「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而澳門是中國領土,既不是殖民地,也不是託管地,居住在澳門的絕大多數居民都是華人,不是單獨的一個民族,不存在所謂「民族自決」的問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4款規定「人人進人本國之權,不得無理剝奪」,雖然澳門是中國領土,但為了保證澳門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澳門基本法》授權澳門特區實行出人境管理,我國內地居民還不能自由出人澳門,需要辦理一定的手續方可出入澳門,因而也不能適用於澳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規定未經依法審判不得將外國人驅逐出境,而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的規定,驅逐外國人出境是總督的權力,無需法院的判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關於選舉的規定,也不符合澳門的實際。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21條的規定,澳門立法會由總督任命的、直接普選的和間接選舉的三部分議員組成。而《中葡聯合聲明》也規定立法會「多數成員通過選舉產生」,這就確定了有些少數立法會議員是由行政長官委任。
葡國議會決議的第5條規定了兩個國際人權公約要通過當地立法機關的立法在澳門實施的適用方式,這有別於澳門一直採用的納入方式。這顯然是出於特殊的考慮,其一是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幷非全部適用於澳門,其二中國當時尚未加入兩公約,其三似乎也有與《澳門基本法》的規定相銜接的考慮。
1993年1月12日,亦即在將會全文表決通過《澳門基本法(草案)》的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第九次全體會議舉行的前一日,澳葡政府將此《國會決議》刊登在《澳門政府公報》,終使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能夠在《澳門基本法(草案)》專列一個條文——第40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
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具有法律前提依據,從而使得《澳門基本法》終能趕於1993年3月31日在八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
在澳門回歸時,中國政府就國際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的通知書照會中,也聲明對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作出了上述的四點保留。時任澳門特區行政長官的何厚鏵在簽發的行政長官公告中,也重申了這四點保留。
澳門回歸祖國二十多年來,澳門特區政府行政司法司司長先後四次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副團長的身份,跟從中國政府代表團前往瑞士日內瓦的百靈宮,出席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審查包括澳門特區在內的中國履行國際人權公約的報告。雖然有某些西方國家的理事國代表根據澳門反對勢力團體提供的資料進行挑剔,甚至有澳門的反對派人士親自到場說三道四,但一一被中國政府代表團及澳門特區政府代表據理反駁澄清。反而是澳門工聯、婦聯、青聯等社團以民間團體的名義向聯合國人權機構提交的報告,力陳中國澳門特區在履行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中所作出的努力及所獲得的成效,以具有強大說服力的事實材料,稀釋及消弭了反對派團體的不實詆毀之詞。因而聯合國人權機構的審查結論,都基本上滿意及接受中國澳門特區提交的報告,並提出若干需要進一步改善之處。
特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