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當局涉嫌違反《國際兒童權利公約》

  陸配網紅遭廢止居留許可風波仍然餘波蕩漾,又掀起新一波風浪。近日不少已取得台灣身分的陸配收到台當局「內政部」移民署的通知,限期三個月內繳附喪失原籍證明,否則將面臨撤銷定居許可及除戶,理由是兩岸人民不得具有雙重戶籍。台當局此一舉措,引發廣大陸配恐慌,擔心因為各種主客觀原因而未能取得註銷大陸戶籍證明,而遭到台當局像對付「亞亞」等陸配網紅那樣押送出境,直言這是對具有類似情況的陸配「趕盡殺絕」,並導致她們家散人離,在台灣地區的兒女得不到母親的撫養照顧。
  近日許多赴台定居多年的大陸配偶,接連收到台當局「內政部」移民署寄發的通知書,要求須在三個月內補繳經過海基會認證的「喪失大陸原籍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否則將面臨撤銷在台定居證及戶籍登記的處分。另外,也有在二零零四年修訂《兩岸關係條例》之前,台灣居民與陸配在大陸所生、事後回台加入台灣戶籍的子女,也都收到此通知信函。
  移民署昨日發出新聞稿聲稱,該做法是依據《兩岸關係條例》有關「兩岸單一戶籍」的規定而作出。移民署昨日還表示,目前已獲准在台定居的陸配約十四萬餘人,經清查發現「多數均已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但有部分在台定居對象尚未繳附喪失原籍證明」,可能是因疫情或其他因素未能返回中國大陸辦理。
  由於按照《兩岸關係條例》規定,所有需要在台灣地區具有公權效力的大陸文書,都必須經過海基會的認證才發生效力,亦即陸配取得「喪失大陸原籍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後,還需經過海基會的認證手續,才能向移民署交付,因而海基會昨日也發出新聞稿,強調依據相關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者,應繳交經海基會驗證的「喪失原籍證明公證書」(即註銷大陸戶籍公證書),申請人未能於定居申請時繳附「喪失原籍證明公證書」,經具結後得先核發定居證。也就是說,陸配在向移民署申請定居時,可以先填寫移民署的「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提交。
  不過,海基會強調,若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繳附該公證書者,將被撤銷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因此,等移民署核發定居證後,陸配必須盡快回到大陸戶口所在地的派出所申請註銷大陸戶籍證明,並交回居民身分證。
  海基會還詳細說明申辦流程。陸配須回到大陸戶口所在地的派出所申請註銷大陸戶籍證明,並至當地公證處辦理公證書,再將公證書正本帶回台灣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後,再繳交給移民署。海基會續指,務必要將公證書「正本」帶回台灣,並向海基會申請驗證。
  平情而論,現在海峽兩岸都實行「戶籍單一制度」,不承認其居民具有「雙重戶籍」,因而移民署的相關規定,無可厚非。但問題是,存在著幾種現實狀況。其一是台灣當局現行的相關規定,是在二零零四年修訂《兩岸關係條例》後才實施的,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應不對修法前已經到台灣地區定居的陸配生效,而台灣當局現在的做法,卻是連同修法前的陸配。也「一刀切」地實施管轄,似是不符法理原則。何況,二零零四年距今已經整整二十年,她們在原籍已經是「物是人非」,要她們返回原籍辦理相關手續,具有相當大的難度。
  其二是按照大陸方面的相關規定,到派出所辦理撤銷戶籍手續,必須出示及繳付大陸的身分證和原本的戶口名簿。但這些陸配在移居台灣地區後,往往已經遺棄了大陸的身份證,甚至也已經被派出所主動註銷戶籍。在當今某些地方曾經發生必須證明「我爸是我爸」古板事態的情況下,這要她們如何向派出所辦理相關手續?有的陸配已經赴台數十年,與對岸親友斷聯,或是老家經過行政區域調整,要回到原籍辦理相關手續,簡直就是「老鼠拉龜——無從下手」。
  其三是按照大陸方面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必須由當事人親自到派出所辦理,不能委託家人代辦。但有一些陸配或是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等不能乘坐飛機回大陸辦理,有些陸配則是需要照顧家裡的老人跟小孩而無法親回大陸辦理註銷戶籍手續。
  其四是有不少陸配在二十至三十年前申請台灣戶籍身份的時候,就已經附繳過「喪失原籍」的證明,並非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但現在卻仍然是被要求提出證明。
  對此困擾,就連陸委會也有所感受,昨晚發出新聞稿表示,對於部分陸配與其家人反映當事人年事已高、在台設籍多年、難以返陸處理、取得法定文件等狀況,將會針對各個個案所反映的具體意見逐案處理。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裁定駁回陸配網紅「亞亞」聲請停止執行移民署限期離境的命令時,引用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第一項「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的規定。當時筆者就分析指出,直到如今,聯合國都沒有承認台灣當局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締約方地位,因為台灣當局並非是聯合國的成員體,因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連拿《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來說事的「權利」都沒有。
  其實退一步來說,即使是按照「高等行政法院」的邏輯,台灣當局現在就是在明目張膽地違反聯合國《國際兒童權利公約》的相關規定。實際上,《國際兒童權利公約》的四大基本原則是維護兒童的權利:生存權利、發展權利、參與權利、受保護權利。其中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使兒童與父母分離,除非主管當局按照適用的法律和程序,經法院審查,判定這樣的分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而確有必要。在諸如由於父母的虐待或忽視、或父母分居而必須確定兒童居住地點的特殊情況下,這種裁決可能有必要。」而台灣當局在包括「亞亞」在內的陸配,沒有發生「虐待或忽視」而兒女的情況下,用行政命令將或即將將她們驅逐出境,硬生生地拆散家庭,令到其兒女與母親分離,這就是涉嫌違反《國際兒童權利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