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德來要一條死路走到底?

  針對因被國安委認定為「不擁護」、「不效忠」而被選管會宣布取消候選資格的「澳門創建民生力量」原第一候選人黃德來,聲稱有包括選管會等機關單位人士此前勸他們主動「退選」的行為,選管會主席盛銳敏前日回應強調,相關言論與事實不符,甚至已可構成誹謗,又或抹黑選舉工作,選管會予以讉責,並且保留追究有關不實言論的法律權利。
  盛銳敏主席已經是「有話在先」。如果黃德來繼續像七月十五日以來那樣上竄下跳,亂噏廿四,選管會就有權控告其涉嫌誹謗罪,而且因為是針對選管會的公權力機關所為,因而依照澳門特區《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加碼」為「加重誹謗罪」,倘法院依法判決其罪名成立並終審定讞,那他就只有是等著「洗定籮柚」去「嘆監飯」了。
  其實,就以黃德來這一個星期以來的種種言行來說,就已經是觸犯了包括《維護國家安全法》、《立法會選舉法》、《刑法典》等系列法律的相關規定。其名字「德來」,其實是「德薄痞來」,其政治前景已經「黃」了。
  實際上,黃德來自稱為「博士」,就應當要具有博士的專業知識才能;其既然要參加選舉立法會議員,就應當對作為澳門特區唯一立法機關的立法會的性質、功能等具有專業性的認識;但遺憾的是,他無論是在七月十六日之前或後的種種言論,都與其「博士」的應有定位完全掛不上號,甚至是南轅北轍。
  其一,《立法會選舉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明文規定,「針對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基於上款所指意見書而作出候選人不符合候選人資格的決定,不得提起聲明異議或司法上訴。」而黃德來卻是糾集了幾個人,以「示威造勢」的模式向選管會遞交上訴書,及要求取回保證金。而選管會雖然依法退回二萬五千元的保證金,但更是依法駁回其上訴。
  黃德來其實是「詐傻扮懵」、「扮豬食老虎」。他在上訴信中聲稱,雖然《立法會選舉法》中列明經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審查後不得提出聲明異議或上訴,但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當事人有權獲知理由之原則,選管會應該傳達國安委判斷澳門創建民生「不擁護」、「不效忠」的具體事實依據,以及法律使用邏輯。頗有要「倒打一耙」、「反咬一口」的「氣概」,拉著《行政程序法典》的大旗當虎皮,要迫使選管會違反《立法會選舉法》,洩露國安委認定「澳門創建民生力量」為「不擁護」、「不效忠」的緣由。
  然而,不要說是《立法會選舉法》已經明確規定,對於選管會根據國安委的資格審查而做出的「DQ」決定,不能提出上訴,而且國安委的審查情況是屬於機密了,就說是按照法理學上,「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黃德來都不能以《行政程序法典》來「說事」。
  實際上,在「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方面,雖然《行政程序法典》和《維護國家安全法》和《立法會選舉法》都是屬於法律,但《維護國家安全法》和《立法會選舉法》都是屬於「憲制性」法律的層級,高於屬於行政性法律的《行政程序法典》,因而《行政程序法典》必須服從《維護國家安全法》和《立法會選舉法》。
  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若果有兩項法律適用於同一個處境時,管轄特定範疇的法例(特別法)應優先和凌駕於僅管轄一般事務的法例(一般法)。換句話說,特別法因為針對性更強,條文更具體,所以在適用上會優於適用範圍較廣泛的一般法。這是為了確保法律適用更精準,避免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間的衝突;及為使法律的適用更具效率,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適用程序。而《維護國家安全法》和《立法會選舉法》是屬於特別法,因而在特殊情況下的某些情況,不適用作為普通法的《行政程序法典》的某些規定。
  其二,黃德來要求選管會公佈國安委認定「澳門創建民生力量」為「不擁護」、「不效忠」的具體事實依據,以及法律使用邏輯,這就不但是抵觸《立法會選舉法》有關國安委的審查必須保密的規定,而且更是要迫使選管會做出違法行為的「陽謀」。但遭到選管會識破,選管會更是堅守法律及堅持原則,公開拒絕了黃德來的違法訴求。
  其三,黃德來已經涉嫌誹謗選管會以至國安委,而且因為國安委和選管會都是屬於公權力機關,因而按照《刑法典》和《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可以加控「加重誹謗罪」。
  實際上,在選管會依照國安委的審查結果宣布「DQ」「澳門創建民生力量」的黃德來、梁小玉、謝明霖、周志輝、魏家鳳、馮啓豪等六名參選人的參選資格後,黃德來連日來向多家本澳傳媒稱,本屆澳門參選制度存在「黑暗」與「不公」,並透露在七月十五日前的約一星期內,有多方人士曾私下接觸其團隊,包括人大代表、選管會成員、內地國安及其他權力機關人士,要求他們「自願退選」,否則將面臨嚴重後果,最終導致「不愉快結果」。
  黃德來聲稱選管會成員對其實施「勸退」,其用意極為陰險,就是要營造選管會「行政不公」的形象,「唱衰」澳門特區的政治生活,「唱衰」國安委和選管會,「唱衰」確立「愛國者治澳」原則的澳門立法會選舉的全過程。
  而且還有一個「陷阱」,就是暗示國安委在向選管會提交審查結果之前,就已經向選管會「洩露」了審查結果,因而才有黃德來所誣稱的「在七月十五日前的約一星期內」,選管會成員要求其「退選」的「情況。這簡直是要把國安委和選管會推向火堆上燒烤。是可忍,孰不可忍?!
  其四,黃德來聲稱,「澳門創建民生力量」全體參選人被「DQ」,是屬於「連坐」的做法。因而有記者「有樣學樣」,在選管會的新聞發布會上質問,《立法會選舉法》中哪項條文規定一名候選人不符規定就代表整個候選名單都被取消資格?其實,這如果不是不懂裝懂、自以為其的話,就是故意以此來抹黑澳門特區的選舉制度及國安委、選管會的決定。
  實際上,澳門特區的選舉制度是使用屬於比例代表制的「漢迪比例法」(後來改為「改良漢迪比例法」),這是源於歐洲大陸的多黨政治制度,因而也由實行多黨制的葡國引入澳門地區。而包括「漢迪比例法」在內的比例代表制,是針對政黨政治的「名單制」,由政黨提出候選人名單,選民投票給某個政黨,而不是直接投票給候選人。這種制度的優點是能反映社會的多元意見,確保較小的政黨和不同的社會群體也能在議會中獲得代表,使議會更能反映社會的真實面貌;缺點則是可能造成議會小黨林立,影響議事效率,甚至可能導致政府不穩定。
  而在澳門的選舉實踐中,在一九八四年向華人居民開放了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之前,立法會直接選舉的六個議席,就是由與葡國政黨掛鉤甚至就索性是其在澳門的支部的「公民團體」所壟斷。澳門回歸祖國後,修改《立法會選舉法》,將「公民團體」改為「政治社團」,繼續有權直接向選管會提名候選人,只不過是一直沒有「政治社團」行使其權利。
  因此,整個提名委員會的參選人被「DQ」資格,就是比例代表制的特色體現。而黃德來卻提出如此幼稚的問題,反過來印證其參選立法會,是「沒有那個金剛鑽,卻要攬瓷器活來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