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林波
習近平主席在慶祝澳門回歸祖國25周年大會暨澳門特別行政區第六屆政府就職典禮上的講話中指出,具有澳門特色的「一國兩制」實踐取得巨大成功,其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是「系統建立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完善維護國家安全法治體系是一項複雜的系統工程,涵蓋國家安全立法、執法、司法、守法、監督、保障、宣傳、教育等各方面內容和全過程。然而,現有關於澳門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法治體系的研究大多集中在維護國家安全立法、維護國家安全法律體系、維護國家安全機構設置、國家安全宣傳教育等方面。部分研究雖涉及維護國家安全司法研究,但也僅停留於司法個案研究,對澳門特區法院維護國家安全司法活動的內容構成尚缺乏全面梳理,對澳門特區法院維護國家安全司法活動的規律和原則也未進行系統總結和研究。鑒此,本文以梳理和研究裁判文書為方法,勾勒出澳門特區法院維護國家安全司法活動的主要內容,並分析和闡釋澳門特區法院在維護國家安全司法活動中的司法態度和價值立場。
2023年,澳門特區以總體國家安全觀為指導對《維護國家安全法》進行了修訂,修訂後該法的地位由落實澳門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單行刑法變為澳門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基礎、主幹和核心法律。修訂後的《維護國家安全法》並未囊括全部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在研究澳門特區法院維護國家安全司法活動時,不應局限於與《維護國家安全法》規定罪名相關的案件,而應從具有維護國家安全實際效果的角度去框定與維護國家安全相關的案件範圍,即使一些外籍法官參與審理的、客觀上發揮維護國家安全功能的案件也應納入研究視野。運用上述方法對澳門特區法院的裁判文書進行梳理後發現,澳門特區法院維護國家安全司法活動最基礎的內容是適用澳門本地法律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其次是通過對與維護國家安全相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間接促進維護國家安全,最後是發揮法院執行公共政策的功能,通過司法裁判保障「一國」原則落實。
一、適用澳門本地法律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
狹義的維護國家安全司法活動,是指法院適用刑法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我國國家安全法就秉持這種觀點,該法第41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審判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在澳門特區,特區法院維護國家安全司法活動最基礎的內容就是適用澳門法律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國家的安全離不開地區的安全,特區安全是國家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一國兩制」下,不僅要保證實行資本主義制度的國家局部地區的安全,也要保證實行社會主義的國家主體的安全。同回歸前,在將葡萄牙刑法典本地化為《澳門刑法典》的過程中,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罪名被刪除,僅保留了妨害本地區安全的相關罪名,此後澳門在危害國家安全罪名方面一直存在法律空白,直到2009年制定實施《維護國家安全法》,才填補了這一法律漏洞。在全國性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不適用於澳門特區、澳門特區本地法律也缺失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情況下,澳門特區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也不能任由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行在特區發生,而應通過建立、完善和實施特區自身法律規範和制度體系來保障國家安全。在回歸祖國之後的一個時期內,澳門特區法院主要通過適用《澳門刑法典》分則第五編「妨害本地區罪」規定的有關罪名(包括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破壞罪、通謀外地罪、侮辱本地區象徵罪、違令罪等)來懲治有關犯罪活動,有效維護了澳門特區的安全。
第一,以加重違令罪懲治非法集會、煽動違法等行為。違令罪、加重違令罪是澳門特區刑事法律的一個特色,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12條規定,違反法律規定或當局及公務員的告誡,不服從由有許可權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發出的正當命令或命令狀的行為,即構成違令罪。違令罪適用的範圍十分廣泛,並不具有絕對的法定性,而加重違令罪則需由單行法律作出特別規定,具有絕對的法定性。澳門特區第2/93/M號法律規定,違反本法舉行集會示威活動,構成加重違令罪。澳門特區法院依法適用加重違令罪審理了有關非法集會示威案件。例如,在2016年發生的一起未向特區政府有關部門作出預告即非法舉辦示威活動案件中,澳門初級法院認定,本案中的嫌犯未作出預告即舉行示威活動,且在被警方告知要求停止活動否則將觸犯加重違令罪的情況下,仍繼續進行有關活動,嫌犯的行為構成加重違令罪。
在鄭明軒、蘇嘉豪被控加重違令罪一案中,澳門初級法院認定,兩名嫌犯擅自改變集會地點,煽動在場集會人士前往特首官邸遞交傳單及請願信以表達訴求,故意違反第2/93/M號法律和警方根據該法律發出的通知和作出相應告誡的正當命令,裁定兩名嫌犯構成非法集會及示威罪。鄭明軒提出上訴後,澳門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將此案發回初級法院重審。初級法院作出新的判決,仍然裁定鄭明軒非法集會及示威罪罪成。雖然該案最終未以加重違令罪而是以非法集會及示威罪定罪量刑,但法院通過司法裁判向社會傳遞了拒絕服從有許可權當局或公務員依法發出的命令就可能觸犯違令罪或加重違令罪的資訊,有助於增強全社會的守法意識。
第二,以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懲治有關犯罪活動。在澳門特區初級法院2018年審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認為,現有證據證實,一名男性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其公開的社交網站以具暴力性的文字和語言多次公然煽動他人破壞、變更及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和社會制度,觸犯了《澳門刑法典》規定的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該嫌犯同時還觸犯慫恿他人不法使用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1年徒刑,兩罪並罰,共判處3年3個月徒刑。該嫌犯上訴後,澳門中級法院認為初審判決刑罰過重,改判為2年徒刑,考慮到犯罪的預防要求等因素,以徒刑合適實現刑罰的目的,給予緩刑三年。法院既通過本案向社會清晰傳達了依法懲治破壞特別行政區制度安全犯罪的態度,同時又根據犯罪預防的要求判處緩刑,體現了有利於被告人、尊重人權的刑事政策要求。
二、審查與維護國家安全相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除了適用刑法懲治犯罪之外,澳門特區法院的另一項重要職能是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其中當然包括與維護國家安全相關的一些行政行為。與適用刑法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可以直接維護國家安全相比,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通過司法保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間接促進維護國家安全。當澳門特區法院對一些具有維護國家安全效果的行政行為審查之後作出合法性確認,增強了其正當性,保障了其維護國家安全功能的實現。即使澳門特區法院對一些行政行為的非法性作出確認,也有助於樹立對有關法律規範的正確認識,促進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確認不容許舉辦有關集會決定的合法性
集會、示威是澳門基本法規定的特區居民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但該項權利並非絕對權利,而是可以基於正當理由依法進行必要的限制。根據第2/93/ 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規定,擬使用公共道路、公共場所或向公眾開放的場所舉行集會、示威的人士或實體,應提前3至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特區政府有關部門。如果特區政府有關部門不容許舉辦集會,須作出書面通知,並明確說明理由。對行政當局不容許舉辦集會的決定,發起人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在針對不容許舉辦集會決定的上訴案件中,澳門特區終審法院採取不同的策略和說理方式,確認了行政機關有關決定的合法性。例如,第2/93/M號法律對居民舉辦集會、示威的一個限制規定是,在不妨礙行使批評權的情況下,不容許舉行目的違反法律的集會及示威。在第94/2019號裁判文書中,終審法院從有關集會的目的違反法律、有關集會超出行使批評權的界限兩個方面,論證並確認了治安警察局不容許舉辦集會決定的合法性。首先,終審法院指出,澳門基本法和香港基本法分別確立了一系列有關兩個特區的憲制基本原則,治安警察局在行使第2/93/M號法律賦予的有關職權時,不能違反這些憲制基本原則。與澳門居民的集會及示威權相比,維護特區的憲制基本原則是更為重要的法律利益。據此,治安警察局可以否決目的違反法律的集會。如果治安警察局容許舉行集會,極可能被誤解為認同擬舉辦的集會對香港警方所作的指責,則可能違反基本法確立的兩個特區各自管理其內部事務、互不干涉自治事務的憲制基本原則。其次,法院指出,擬舉辦的集會公開譴責香港警方,遠遠超出了行使批評權的範圍,因為批評需基於客觀的事實,但其指責香港警方過分使用武力甚至使用酷刑、殘忍不人道地對待遊行示威人士的事實未得到香港特區任何權力機關或監督機關的認定。在第58/2020號裁判文書中,終審法院則以符合疫情防控限制聚集的要求論證並確認了治安警察局不容許舉行集會決定的合法性。首先,終審法院闡釋了關於集會權的一般法理,即集會權是受澳門基本法保護的基本權利,但可以依法限制該權利,對該權利的限制應遵循適度原則。其次,法院指出,澳門基本法的立法者並未對「集會」作出任何法律定義,一般認為,一群人聚集在一起交流看法、闡述和討論意見以及表達意願的活動可稱之為集會。從廣義上來看,集會是「聚集」的一種形態。在新冠疫情期間,澳門特區衛生局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發出指引,提出避免人群聚集等要求。治安警察局不容許舉行有關集會,符合衛生局上述指引的要求。四這也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相關要求,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保障公共衛生是限制基本權利的一個正當理由。在第81/2021號裁判文書中,終審法院從超出言論自由保護的界限、治安警察局具有預防犯罪的功能兩個方面論證並確認了不容許舉辦集會決定的合法性。首先,終審法院指出,集會、示威屬於廣義的言論、表達自由,居民在行使基本權利時負有相應的責任,當行使言論自由與保護其他權利出現衝突時,應衡量言論自由的行使是否必要、溫和、合理和適度。本案中擬舉辦的集會超越了言論自由保護的界限,實質上是「以合法掩蓋非法」,即以所謂行使基本權利掩飾其攻擊和詆毀中央人民政府官方機構和實體的目的,集會目的違反了憲法和澳門基本法確定的憲法制度和體系。其次,終審法院強調了治安警察局負有預防犯罪的職責。終審法院指出,治安警察局不僅具有遏止犯罪的職能,更具備預防犯罪的職能,其考慮到本案中集會舉行的時間、情節、目的和可預見的效果,有權否決有關集會。
從上述裁判文書可以看出,澳門特區終審法院清醒認識到,有關集會的目的違反憲法和基本法確定的憲法制度和體系、憲制基本原則,對這些挑戰憲法和基本法權威、企圖破壞「一國兩制」制度和原則的行為,必須給予否定評價。網終審法院通過論證擬舉辦的集會目的違反法律、超出行使批評權界限、超出言論自由受保護界限、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違反保障公共衛生措施要求等多種路徑,確認特區政府有關部門不容許舉辦集會決定的合法性、正當性,既顯示了特區法院堅定維護特區憲制秩序的鮮明態度,也有助於引導整個社會認識到行使基本權利的邊界所在,在行使基本權利時自覺尊重和維護憲制秩序。
(二)確認不容許舉辦「民間公投」決定的合法性
2014年,「開放澳門協會」兩度向民政總署作出書面預告,表示將根據第2/93/M號法律舉行「民間公投」,民政總署否決了兩次集會申請,隨後「開放澳門協會」就兩起案件向澳門特區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以無管轄權駁回了其中一宗上訴,法院指出其介入審理有關集會權和示威權上訴案件的前提條件是出現不允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的情況,而該案中所謂「民間公投」實質上是一項民意調查,「2014澳門特首選舉民間公投」宣傳活動不是法律技術層面所指的「集會」,不允許該活動舉辦也不屬於限制集會或示威的情形,法院對此不具備管轄權。的針對另外一宗上訴,終審法院仍舊以不具備管轄權駁回上訴,但進行了詳細的說理。終審法院指出,在澳門的法律體系中,並未設置有關「公投」的法律制度,「開放澳門協會」所謂的「民間公投」不屬於上訴人的集會權利,而屬於不獲法律承認、不具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護的行為。根據澳門行政法的基本理念,行政當局的一切行為必須遵從合法性原則,行政當局不能在缺乏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以限制其他市民的合法權利為代價容許舉辦「民間公投」活動。終審法院將「民間公投」的性質認定為是一種民意調查,消解了「民間公投」活動的政治性,顯示特區政府有關部門不容許舉辦「民間公投」的決定並非出於政治動機。同時,終審法院認定舉辦「民間公投」並非屬於行使基本權利且可能與其他特區居民行使基本權利衝突,以及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原則要求行政當局依法保障基本權利行使,從利益衡量、行政合法性原則的角度證成了不容許舉辦「民間公投」的正當性,具有較強的說服力。終審法院的裁判公布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引導澳門社會樹立了對所謂「民間公投」的正確認識,澳門社會再也沒有人舉辦所謂「公投」性質的活動。
(三)確認有關區際刑事司法協助行為的非法性
澳門基本法第93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這一條款是澳門特區與我國內地進行區際司法協助的基本依據。「一國兩制」下我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的內容包括調查取證、管轄權、移交逃犯、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裁判、移交被判刑人五方面內容。建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制度,有助於提高訴訟效率,合作打擊跨境犯罪(包括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然而,回歸之後,澳門與內地之間的刑事司法協助法制化進程緩慢,仍然遵循回歸前形成的個案協查、警務合作、高層協商、默契執法的模式,尚未簽署任何刑事司法制度性協議安排。由於存在法律規範的缺失,實踐中出現了無法可依的困境,澳門特區法院堅持依法裁判,對特區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作出否定性評價,客觀上起到了促使特區政府加快推動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立法的效果。
終審法院在第12/2007號裁判文書中指出,即使為了執行國際刑警組織發出的紅色通緝令,在沒有可適用的專門法律規範的情況下,澳門的任何公共機構都不能以把國際刑警通緝的人士移交為目的拘留該人士。由於澳門與內地之間缺乏移交逃犯的專門法律規範,終審法院裁定批准人身保護令請求,命令司法警察局立即釋放被拘留的人士。澳門特區法院嚴格依法進行裁判,一方面彰顯了司法獨立和恪守法治要求的態度,另一方面,凸顯了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缺乏法律規範的問題,促使澳門特區政府加快推動與內地在刑事司法互助方面的法制化進程。澳門特區也認識到澳門與內地區際司法協助立法有待加強,2015年底,澳門特區政府曾向立法會提交《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草案,但囿於種種原因,特區政府於2016年6月撤回了該法案。最近在此方面又有新的進展,2024年9月,澳門特區第六任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岑浩輝在其參選政綱提出,「推進特別行政區《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立法,加強與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交流,推進商簽刑事司法互助協議」。
(上,原載《江漢大學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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