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資格是公民參與選舉活動的法律前提,分為「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兩類。「積極資格」亦即「正面清單」是指公民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所必須具備的正面條件,「消極資格」亦即「負面清單」是指依法排除公民選舉權利的禁止性情形,二者共同構成選舉資格的完整法律框架。由薩孟武著,台灣三民書局出版的大專用書《政治學》指出,「選舉權」是指國民依法享有投票選舉的權利及其法定條件。現今民主國家,絕對沒有把選舉權給予一切人民,凡人須有兩種條件,才有選舉權:一是取得選舉權時必須具有的條件;二是取得選舉權的不宜具有的條件。前者稱為「積極的條件」,後者稱為「消極的條件」。選舉的「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相輔相成,「積極資格」劃定了選舉權利的享有範圍,體現民主的普遍性;「消極資格」則通過限制不當主體參與,維護選舉秩序和國家利益。既保障公民平等參與政治生活的權利,又築牢選舉活動的合法性與安全性底線。不同國家及地區的資格設定因歷史、制度、國情差異存在不同,但均以「保障民主有序運行」為核心目標。
在澳門地區的傳統上,立法會選舉的「積極資格」是:一、身份條件:必須是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身份是被選資格的核心前提,非永久性居民無被選資格。二、年齡條件:年滿十八周歲。與投票資格的年齡要求一致,無額外年齡上限規定。三、投票資格前提:需先具備投票資格。即需已完成選民登記,並被登錄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同時不屬於法律規定的「無投票資格」人員。
而「消極資格」則是:現任行政長官、主要官員,在職的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屬於《立法會選舉法》第四條規定的「無投票資格」人員,具體包括:經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明顯精神錯亂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療場所,或經三名醫生組成的健康檢查委員會宣告為精神錯亂者(無論是否經法院判決禁治產);經確定裁判宣告被剝奪政治權利者;任何外國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含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市級);任何外國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含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市級);拒絕聲明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事實證明不擁護《基本法》、不效忠澳門特別行政區者;根據《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放棄議員資格者,該情形的限制範圍為「同一立法屆內,且在放棄資格生效後一百八十日內為填補選任議員出缺而進行的補選」。
二零二四年修訂《澳門特區立法會選舉法》,進一步明確了對參選立法會者資格審查的標準法定化,並明訂了七項資格審查準則,一是擁護《憲法》及《澳門基本法》確立的憲制秩序;二是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三是防範參選人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滲透特區權力機關;四是尊重《憲法》及《澳門基本法》確立的政治體系,不得抹黑澳門特區;五是不得從事危害國家主權及安全的行為;六是尊重《憲法》及《澳門基本法》賦予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權限;七是參選人不得是上述行為的輔助作用者。
這些明確及具體化的規定,主要是集中在政治領域。雖然新修訂的《立法會選舉法》也明確及加強了對實施選舉犯罪的界定範疇及懲罰手段,對賄選、違法競選宣傳、違反選舉管理規定等類型的實施選舉犯罪,都有較為明確清晰的規定,但對被法院終審確定的實施選舉犯罪者的喪失參選權利方面的規定,則較為模糊及籠統。實際上,《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因實施選舉犯罪而科處的刑罰,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權利兩年至十年的附加刑」。而沒有對各種類型的實施選舉犯罪者實行褫奪其被選舉權的具體不同年限作出明確規定。
選舉犯罪嚴重破壞民主選舉秩序,各國及地區雖然基於自身法律體系、政治體制和選舉制度,對選舉犯罪者剝奪參選權的規定存在顯著差異,主要體現在適用範圍、剝奪期限、恢復條件等方面,但都有較為明確具體的規定,主要分為「固定期限限制」「與刑期綁定限制」「終身限制」三類。
其中法律體系與澳門都是屬於大陸法系的歐陸各國,對選舉犯罪者參選權的剝奪,多與刑事判決結果掛鈎,部分國家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同時受歐洲人權法相關原則約束。《歐洲議會選舉法》及其修訂條款就規定,因選舉犯罪被判處重罪者,將直接被排除參選資格;被判處四個月以上監禁(特定刑法條款除外)的犯罪者,參選權會被暫停。其中,刑期在四個月至三年的,剝奪參選權期限為六年;刑期三年及以上的,剝奪期限延長至十二年。
即使是自詡為「民主國家」的美國,也是全球在刑事定罪與參選權剝奪關聯上最嚴格的國家之一。截至二零二二年,約四百四十萬人因重罪定罪喪失參選權,其中包含大量選舉犯罪者。聯邦層面未統一規定,具體規則由各州制定,部分州(如佛羅里達)對嚴重選舉犯罪者實行終身剝奪參選權,即便刑滿也無法自動恢復,需經嚴格的行政程序審批。
在亞洲,韓國《公職選舉法》對選舉犯罪者的參選權剝奪作出明確量化規定,政治人物涉嫌選舉舞弊被定罪後,即便刑期較短,也需等待十年期滿方可重新參選,體現對選舉犯罪的嚴厲懲戒態度。印度《人民代表法》則對選舉犯罪及各類重罪者的參選權作出分級限制:因選舉賄賂、冒充他人投票、煽動群體敵意等犯罪被定罪者,僅判處罰金的,六年內禁止參選;被判處刑期的,服刑期間及刑滿六年內剝奪參選權;被判處二年以上監禁(無論罪名是否與選舉直接相關)的,同樣適用「服刑期+刑滿後六年」的剝奪規則。
在我國台灣地區,通過修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新增「排黑條款」,對特定選舉關聯犯罪者實行終身剝奪參選權。修法明確規定,曾犯組織犯罪、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槍炮犯罪、洗錢罪(含選舉相關洗錢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無論刑期長短,終身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即便被宣告緩刑,也同樣適用該禁令。此次修法針對性解決重大犯罪者利用選舉重返政治領域的問題,典型案例為陳致中因洗錢罪定罪,被終身剝奪參選資格。
綜上,澳門特區的相關制度,不但是未能明確清晰規範各種不同類型的實施選舉犯罪者的納入「負面清單」及被褫奪選舉權的年限,而且即使是「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權利兩年至十年的附加刑」的規定,也顯得偏於「寬鬆」。這對於打擊以行賄、受賄/索賄,違法競選宣傳,公然煽惑不投票、投空白票或廢票:違規公佈民意調查結果等破壞民主選舉的行為,未能充分發揮震懾力及阻嚇力。因此,在下一次修訂《立法會選舉法》以至《行政長官選舉法》時,應集中討論此議題。
華澳人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