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區立法會前日全票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法案,明確規定澳門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國安委)的決定及意見不屬任何申訴或訴訟的標的。這一規定並非簡單的權限界定,而是澳門特區完善國家安全法律體系、強化國家安全體制頂層設計的關鍵舉措,兼具堅實的法理依據、明確的實踐價值和深遠的憲制意義,為澳門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保障「一國兩制」實踐行穩致遠築牢制度屏障。
該規定原見於第22/2018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立法會全票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法案建議廢止上述行政法規,提升其規範的法律位階,也隨之將上述規定提升至法律層級,使其法律效力更堅實,難以被「下位法」推翻。而且這一規定在法理上也構成了對法院司法管轄權的限制。在一般行政法原則中,行政行為通常受法院監督(合法性原則)。但此處基於「總體國家安全觀」,明確將國家安全事項劃為「行政保留」或「政治問題」,排除司法介入。這意味著國安委就國家安全事務所作的判斷、決定及提供的意見,具有最終性和不可挑戰性。這一規定體現了對國家安全事務高度敏感性和特殊性的制度安排,其核心意義在於確立國安委在國家安全事務上的絕對權威和終局性。它將國家安全相關的決策從普通的法治監督體系(如司法審查、行政申訴)中剝離出來,以確保維護國家安全的效率和決心。但也意味著在這一特定領域,當事人失去了通過法律途徑救濟權利的手段。
在去年的澳門立法會中,有一位被「國安委」認定為「不擁護」、「不效忠」的參選人,在被選管會依法確定其不符合參選資格後,就糾集了幾個人以「示威造勢」的模式向選管會遞交上訴書。他在上訴信中聲稱,雖然《立法會選舉法》中列明經維護國安委審查後不得提出聲明異議或上訴,但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當事人有權獲知理由之原則,選管會應該傳達國安委判斷其「不擁護」、「不效忠」的具體事實依據,以及法律使用邏輯。然而,不要說是《立法會選舉法》已經明確規定,對於選管會根據國安委的資格審查而做出的「DQ」決定,不能提出上訴,而且國安委的審查情況是屬於機密了,就說是按照法理學「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其人都不能以《行政程序法典》來「說事」。因為《維護國家安全法》和《立法會選舉法》都是屬於「憲制性」法律的層級,其法律位階高於屬於行政性法律的《行政程序法典》,因而《行政程序法典》必須服從《維護國家安全法》和《立法會選舉法》,而且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若果有兩項法律適用於同一個處境時,管轄特定範疇的法例(特別法)應優先和凌駕於僅管轄一般事務的法例(普通法),而《維護國家安全法》和《立法會選舉法》是屬於特別法,因而在特殊情況下的某些情況,不適用作為普通法的《行政程序法典》的某些規定。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由行政法規提升為法律後,由於該法律規定,國安委的決定及意見不屬任何申訴或訴訟的標的,被取消資格者無法通過訴訟恢復資格,這就在實質上進一步確立了國安委在資格審查上的「一錘定音」地位。那位被「DQ」者拿《行政程序法》來「說事」,就是「蒼蠅碰壁嗡嗡叫,幾聲淒厲,幾聲抽泣」。
因此,明確規定國安委的決定及意見不屬任何申訴或訴訟的標的,彰顯了國安委決策的權威性,強化國家安全工作的頂層保障。國安委作為澳門維護國家安全的核心統籌機構,其職責涵蓋判斷有關事項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利益、作出相關決定等關鍵職權,承擔著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憲制責任。法律明確其決定及意見不可訴,本質上是賦予國安委決策至高的權威性和排他性,確保其工作不受澳門其他實體或個人的任何干涉。
國家安全事務具有高度的綜合性、緊迫性和政治性,涉及軍事、外交、情報、社會治理、文化安全、經濟命脈等多個領域,往往需要快速決策、高效執行,若允許對其決定及意見提起申訴或訴訟,可能導致決策流程冗長、執行受阻,甚至被惡意利用以干擾國家安全工作的正常開展。這一規定從法律層面排除了各類干擾因素,讓國安委能夠依據總體國家安全觀,自主、高效地履行法定職責,為澳門國家安全工作提供強有力的頂層統籌保障。
明確規定國安委的決定及意見不屬任何申訴或訴訟的標的,契合法理共識,遵循「政治問題不審查」的通行原則。國安委的決定及意見不可訴,具有堅實的法理基礎和國際通行依據。國安委的決策本質上是涉及國家主權和安全的高度政治性行為,其核心是對國家安全利益作出判斷和處置,這類行為具有強烈的公共性和政治性,超出了普通司法審查的範疇,法院不適宜介入此類事務。而從國際實踐來看,將高度政治性的國家安全決策排除在司法審查範圍之外,也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共識。例如,法國的「政府行為」、日本的「統治行為」、美國的「政治問題不審查原則」,均明確將涉及國家核心利益的政治決策排除在可訴範圍之外;我國《外商投資法》《資料安全法》也明確規定,國家安全審查活動作出的最終決定不可訴,《香港國安法》相關解釋也明確香港國安委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這些都為澳門的相關規定提供了重要指引和借鑒。澳門的這一規定,既契合本地法律傳統,也與國際通行做法保持一致,彰顯了法治精神與國家安全需求的有機統一。
明確規定國安委的決定及意見不屬任何申訴或訴訟的標的,有利於提升執行效能,構建高效協同的國家安全工作機制。法案將國安委的規範從行政法規提升為法律,進一步完善了其運作機制,而「決定及意見不可訴」的規定,是確保國安委決策高效執行的關鍵支撐。國安委的決定具有法定執行力,明確其不可訴,能夠避免因申訴、訴訟程式導致決策執行延遲,確保各項國家安全防控措施快速落地、有效實施。同時,這一規定也能夠統籌協調各相關部門的工作,避免因部門之間的權責爭議或外部干擾,影響國家安全工作的協同推進。
國安委的決定及意見不屬任何申訴或訴訟的標的這一規定,是澳門特區履行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憲制責任的深化,進一步完善了澳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體系和憲制秩序,實現了中央全面管治權與特區高度自治權的有機統一。這一規定不僅賦予了國安委更堅實的法律基礎,而且更彰顯了澳門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堅定決心,能夠有效防範外部勢力通過申訴、訴訟等方式干涉澳門內部事務,破壞澳門的社會穩定和發展大局。從實踐意義來看,這一規定能夠為澳門營造安全穩定的社會環境,保障經濟社會持續繁榮發展,讓「一國兩制」實踐在澳門行得更穩、走得更遠。同時,也為澳門進一步健全國家安全制度機制、提升國家安全治理能力提供了法律保障,推動澳門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邁入法治化、實體化的新階段,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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