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契合基本法有關「非政權性市政機構」規定

  張永春在其澳門特區政府行政法務司司長任內主導的最後一次「行政改革」重大行動,是於上週五交付行政會討論的幾個機構改革的法律及行政法規的法案。其中屬於可以直接由行政長官簽署頒布的幾個行政法規,如修改《墳場管理、運作及監管規章》、《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設置及組織架構的一般制度》、《法務局的組織及運作》,及《行政會秘書處的組織及運作》,已經刊登於本週一出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至於《修改第9/2018號法律〈設立市政署〉》法律草案,因為是屬於必須由立法會審議的法律草案,因而尚待澳門特區第八屆立法會於明天正式成立後,由澳門特區政府提請立法會審議,這也是可能是由張永春當選並出任主席的第八屆立法會接到的第一個法律草案。而這個法案,也是行政長官岑浩輝在其第一份施政報告——題為《革新謀發展,奮進開新局》的《二零二五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中,「附錄二:二零二五年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法律提案項目》的第一項《修改第9/2018號法律〈設立市政署〉》。因而是一個「美妙的循環」。
  《修改〈設立市政署〉》法律草案》的立法原意是,因為市政署現有部分職能與其他部門重疊,存在業務密切相關但由不同部門分管的情況,以歸口管理、加強統籌、簡化程序為調整職能原則,法案建議將市政署有關命名公共地方、編訂門牌號碼、保養和維修道路及排水網的職責移轉予運輸工務範疇部門,以明確職責分工和優化行政流程。相應職能涉及市政署其中一個廳,該廳部門約一百五十人會轉移到運輸工務範疇。
  其實,從法律的角度看,作為精準領悟中央政策原則的法律人的行政長官岑浩輝,及行政法務司司長張永春,是為了更完整地契合《澳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有關市政機構是非政權機構的規定,將上述本應屬於政權性行政機關管轄的業務職能,予以「矯正回歸」,實行完全的「依法治澳」、「依法施政」和「依法行政」。而且從實踐看,也是在時任行政長官崔世安,及也是法律人的時任行政法務司司長陳海帆,擬制《設立市政署》法律草案,全盤推翻由並非是法律人的時任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主持擬制的《設立民政總署》法案,將被批評為「不符基本法『非政權機構』規定」的「民政總署」,矯正為基本上符合《澳門基本法》有關市政機構是非政權機構規定的「市政署」的基礎上,進一步在具體的業務範疇上,使得市政署更為契合基本法有關「非政權市政機構」的規定。
  實際上,這次修法的主要內容涉及的有關命名公共地方、編訂門牌號碼、保養和維修道路及排水網的職責,其實是屬於行政機關的職權,因而應當移轉給屬於行政機關的運輸工務範疇部門。如果再深入一步,市政署現在仍然執掌的某些職能,如證照發放等,其實也是屬於行政權力,也應當逐步轉移到行政機關的手中。
  《澳門基本法》在第四章「政治體制」中,專設了第五節「市政機構」,共有兩個條文:第九十五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市政機構受政府委託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及第九十六條「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由法律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市政機構被設定為「非政權機構」,因而就沒有將市政機構納入基本法第四章「政治體制」的第二節「行政機關」中,而是另行設立「市政機構」的一節,與「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及「司法機關」等「並列」。——雖然「市政機構」的地位及行政並不能與上述三個政權機構同日而語。
  更值得注意的是,《澳門基本法》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選舉委員會共三百人(經二零一二年政制發展後增加到四百人),其中在「政界」序列中,就有「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但回歸後幾次修改《行政長官選舉法》,包括「政制發展」,都沒有將「市政機構的代表」囊括進去。這就確定「民政總署」並非是基本法所指的「非政權市政機構」,是屬於「僭建物」,從而讓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組成成員,仍然缺少「市政機構的代表」,因而使得特首選委會是並不完整的,亦即是有「空白遺漏」的,因而是並不完全符合基本法的規定的。直到二零一七年撤銷「民政總署」,成立「市政署」後,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才擁有「市政機構的代表」,真正做到「金甌無缺」。
  為何澳門回歸祖國後,有個別擁有實權的高官,未能精確領悟基本法的相關規定,在二零零一年擬制《成立民政總署》法案時,仍然給民政總署賦予回歸前「市政議會」執委會的帶有政權機構性質的職能?這除了陳麗敏雖然是華裔,但自小接受葡文教育,思維習慣仍然是屬於「葡式」之外,也因為回歸前澳門的市政制度,承擔著澳門的部份市政管理職能,為澳門居民所熟悉和接受,而且多年來在澳門的社會生活中發揮了重要作用,而一時「轉不過彎」來。陳麗敏更是在立法會議員及社會人士的質疑下,緊緊抓住基本法的「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的「可」字,強行解釋為「可設可不設」。
  其實,在整部《澳門基本法》中,出現了將近六十個「可」字,絕大多數都是屬引導性用詞,屬於選擇性用法也有但不多,尤其是附件一規定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應有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就確定這個「可」字是屬於引導性用詞,而非選擇性用詞,實質上是指「應當」。
  這就反映了「葡式思維」其實是葡國政府在澳門「埋下」對抗基本法的「暗樁」,在當時的特區政府高官中仍然「有市場」。實際上,在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聯合聲明》簽署後,葡國政府和澳門政府為了要搶在中國政府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之前,將更多的葡國「法統」「埋藏」在澳門,於一九八八年按照葡國的地方自治政權制度,制定了《市政區法律制度》等三部法律。除了是否定了此前屬於非政權性質的「市政委員會」,設立政權性質的「市政議會」,將作為「省級」的澳門地區,下設兩個「市級」政權機構(澳門市政議會和海島市政議會)之外(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區不設立二級政權機構),也是要配合港英當局「還政於民」的「與北京對著幹」的「潮流」。
  而澳葡政府為了向北京明確傳遞其政治用意,還在與中國內地的關係上搞了一個「小動作」,由澳門市政議會執委會而非澳門政府出面,邀請珠海市長梁廣大訪問澳門,以強調澳門市政議會執委會是與珠海市政府「對口」及「對等」的市級政府機構。當然,也帶有「羞辱」當時與澳門就機場建設等多領域與澳門發生爭執的梁廣大(當時梁廣大還兼任相當於部長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及副省長級的中共廣東省委常委)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