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歸前澳門就已設有追認及授權立法機制 回歸前澳門就已設有追認及授權立法機制

  本欄昨日建議,以立法會「追認」被中級法院裁決「違法」的《禁止非法工作規章》,及其他有可能會觸犯立法會立法權的行政法規的辦法,來解決中級法院對第二三三/二零零五號上訴案所作的「司法裁決」,與行政當局已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之間的矛盾,及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作出決議,授權澳門特區立法會可以「授權立法」的方式,授權行政當局就屬於立法會立法權的某些事項先行制訂行政法規。

  本來,這兩種方式,都是妥善解 決目前中級法院「司法裁決」與行政當局提出上訴將會導致「兩敗俱傷」,並進而釀成「政治危機」,引發社會政治動蕩的嚴峻問題的可行辦法。但問題是,「澳門基本法」並無「追認」及「授權立法」的設計,亦即如要實施這兩項補救措施,缺乏法源依據。除非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正式介入,以「決議」或「決定」的方式,宣佈「澳門基本法」第八條關於「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與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之外,予以保留」的規定,適用於《澳門組織章程》中的「追認」及「授權立法」機制。

  實際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五條的規範內容,就是「追認條款」。按此條款規定,,總督對專屬立法權範圍外的事項,及未經立法會的許可,亦可制訂法令。但該法令必須經立法會追認。法令的追認應由立法會六名以上的議員向立法會執行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應指出該法令的全稱和頒佈的日期。主席應在接到申請後四十八小時內決定是否接納該申請。一旦接納,即交全體會議討論。如獲得通過,則予以追認,該法令繼續生效。反之,該法令則從主席的有關布告在《政府公報》上頒佈之日起停止實施。如果立法會對該法令作出修改的話,則該法令應連同其他修正案一起加以追認,並繼續實施。倘若在該法令頒佈後的最初五次立法會會議上未有六名議員提出對其加以追認的話,則該法令視為已獲批准。

  在回歸前,立法會曾動用過「追認權」,其中最重要的有兩次。一次是一九八四年二月,由於當時的總督高斯達下令解散民政廳,並自行頒佈了《行政暨公職署章程》法令,以及一個有關稽查總預算及公共會計的法令,被立法會中部份議員認為是嚴重侵犯了立法會的專有權,由華年達等六位議員提出動議,要求立法會給予修改及追認。立法會大會通過了對這兩個法令的追認及修正,但立法會主席宋玉生未按《澳門組織章程》規定,將這兩個法案送高斯達簽署,而是直接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刊登。高斯達以「此追認未經總督簽署」為由,宣佈立法會的「追認」和對這兩個法令的修改全部無效,並要求各政府機關必須按照原來的法令執行。立法會與總督因爭奪立法權而導致嚴重的政治衝突,最後葡國總統恩尼斯在高斯達的請求下命令解散立法會。

  另一次是追認發生於一九九三年三月。澳督韋奇立因自行頒佈《散位公務員職程法令》,使部份立法會議員提出追認的動議。提出「追認」動議的議員認為,該法令的頒佈事先並未獲立法會賦予立法許可,跨越了立法會的專有職權,必須予以「追認」。由於參加「追認」動議的議員中,有多位是韋奇立委任的官委議員,與韋奇立的關係十分良好,故使「追認」動議順利通過。由此可見,追認的意義,一方面維護了立法會的尊嚴和專有職權;另一方面也為總督修補了形象。將「追認」當作純屬執行《澳門組織章程》的技術問題,而不致引發政治衝突,是此次「追認」的成功之處。

  至於「授權立法」,則源自於《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三十條第一款D項、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按照這些條文的規定,立法會可以授權總督就立法會專有職權的事項進行立法。立法會應在其立法許可授權中,訂明授權許可的對象、範圍及有效期。立法許可的創制權屬總督,由政府有關部門草擬法案,經徵詢諮詢會的意見後,由總督簽署並頒佈。總督對同一立法授權只可使用一次,但可使用其中一部份,即只就立法授權範圍的部份內容立法。在後一種情況下,未使用的那部份立法授權即告作廢。但在立法會解散期間,總督無須經立法許可,也可對該等事項進行立法。此外,總督未經(授權)立法許可,也可對該等事項制定法令,但這些法令必須經立法會追認通過才能有效。這類可轉讓的立法權包括:稅務制度;澳門行政區劃分;地方行政法律制度大綱,包括地方財政在內;中央行政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之關係的法律制度,以及地方行政機關被總督解散的條件,公共行政制度綱要;設立公職新職級或職程,修訂公務員職級表,規定編制內公務員薪酬,屬總督權限的批給的一般制度;羈押、住宅搜查、私人通訊的保密、相對不定期刑罰與保安處分制度和條件。

  本來,「追認」和「授權」立法機制,是可以解決立法機關受技術、能力等條件所限而致立法效率難以適應急速發展形勢所需配合法律立法的問題,是較佳的立法補充措施。因此,除了回歸前的澳門地區之外,世界各國、各地區大多設有這兩項機制,《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也設有「授權立法」機制 。但不知為何,在起草「澳門基本法」時,卻未有將「追認」及「授權立法」機制吸收進去。可能是要強調澳門特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區唯一立法機關,行政當局不具立法權之故。--在回歸前,實施「雙軌立法」,總督也享有部份立法權,故「法令」、「法律」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而「法令」可被「法律」所追認,而立法會也可授權給總督制訂與「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法令」。而「澳門基本法」卻是實施「單軌立法」,行政長官不具立法權,因而法律的位階高於行政法規,亦即行政法規不能取代法律的地位。--但是,據有關資料顯示,在不少也是實行「單軌立法」的國家和地區中,同樣也設立「授權立法」機制,而在內地,則是先由國家政權機構授權國家行政機構制定行政法規,在時機成熟後再由國家政權機關在此基礎上制訂法律。參照這些經驗,澳門特區也設立「授權立法」機制,並非是「不可能」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