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陳伯禮著、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授權立法研究》一書指出,授權立法,這是立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份。在西方國家,自從英國在十九世紀九十年代出現授權立法現象後,它就伴隨著社會生活的複雜化、政府職能的擴張而逐步發展。授權立法的出現,主要是由於根據分權原則,西方國家的行政機關無權制定法律。然而,為實現有效的社會管理,又需要行政機關執行某些立法職能。在此情況下,立法機關不得不放棄獨攬立法權的做法,而將某些需要立法調整的事項授予行政機關制定法律加以規範。故即使是在嚴守「三權分立」的國家,授權立法也佔有極為重要的地位。時至今日,授權立法已經成為政府管理的一個最為重要的手段。
實際上,筆者翻閱了一些有關「授權立法」或立法學的專著,除前述的《授權立法研究》之外,還有鄧世豹著、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出版的《授權立法的法理思考》,喬曉陽主編、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的《立法法講話》,周旺生著、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的《立法學》,羅傳賢著、台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出版的《立法學實用辭典》等,都認為授權立法是立法權限中的一項重要內容,世界各國、各地區都建立了授權立法的機制。而在澳門,正如本欄昨日所述,在回歸前是有授權立法的,但在回歸後,「澳門基本法」卻並未列有授權立法的內容。這或許是「澳門基本法」對澳門特區立法制度設計的一個明顯缺陷,使到澳門特區的立法實踐無法做到順遂完美,甚至有可能會形成立法與行政的衝突,以至釀成「政治危機」。中級法院對第二三三/二零零五號上訴案作出的「司法裁決」,及行政當局準備就此向終審法院上訴,使到終審法院可能接到一個將會使澳門特區司法機關與特區政府「兩敗俱傷」的湯手山芋,就將會是一個深刻的教訓。
當然,按照世界各國、各地區的立法制度,「授權立法」是以不同的形式出現的。在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專屬立法權的事項,也就是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如果需要國務院先制定行政法規,就必須由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會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屬於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份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同時明確規定,有關犯罪和刑法、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揩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不得授權。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範圍。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目的和範圍行使該項權力,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也就是說,國務院不得將授權事項再轉授給部、委制定規章)。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規定的機關備案。授權立法專項經過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及時制訂法律。國務院認為成熟了,要及時提請制定法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認為成熟了,也可以制定法律。「立法法」還明確規定,授權立法事項制定法律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在我國的台灣地區,將授權立法表述為「委任立法」。從廣義上說,台灣地區的授權立法有兩種。其一是「制憲機關」對立法機關的委任立法。隨著「國民大會」的廢止,此項授權立法也已隨之廢止。其二是立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委任立法。此種委任規定,是以「某某事項以命令定之」或「某某事項由行政機關定之」的法條句式加以規定。因是基於法律明文授權,故在法律關係上,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是母法,行政機關據以訂定的命令為子法。子法的規定不得與母法相抵觸。而從狹義上說,一般所謂的委任立法,則是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的委任立法,亦即立法機關委任行政機關在授權範圍內可以代替立法機關制定和法律效力相同的行政規章。由於「國家」職能擴張,行政事項日趨專門化、技術化,加上社會多元化,法規數量大量增加,實行「委任立法」就不失為防止法律漏洞的方法。另外,如制定法律的時機尚未成熟,也可授權行政部門制定暫行規定,作為立法的過渡措施,或認為無需以法律形式來調整的社會關係,應充分運用行政法規等形式,以作為向制定法律的過渡。台灣地區「委任立法」應遵循的限制原則,主要有:一、不得轉委任原則;二、不得委任創設罪刑原則;三、授權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原則。這與中央的授權立法的幾個原則,基本相同。
西方國家的立法實踐,則主要有以下幾種授權類型:一、從授權方式看,主要有法條授權和特別授權。所謂法條授權,是指立法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在其制定的法律法規中,運用其中某一條款,將某些立法權授予有關機關的授權。在英、美、法、德、印等國家的授權立法實踐中,都存在這種形式的授權。而所謂「特別授權」,是指立法機關通過作出特別規定,允許行政機關或其他機關在其規定的權限範圍內制定法文件。這種形式的授權也時有存在,特別是在戰爭或國家處於緊急狀態時,議會更傾向於利用這種授權方式,授予行政機關立法權,以便行政機關更有效地管理國家事務。
二、從授權的產生方式來看,有主動授權和被動授權兩種。立法機關根據需要主動地、自動地將某些立法權授予有關機關行使的,是主動授權。有關機關要求立法機關授予一定的立法權,立法機關根據要求而授出自己的立法權的,稱為被動授權。從世界各國的憲法來看,多數國家沒有對授權方式問題作出規定。而在實踐中,各國的立法機關主要是以主動方式來進行授權。但法國憲法規定,政府為實施其施政綱領,可以要求議會授權它在一定期限內以法令來對通常屬於法律範圍內的事項採取措施。根據這一規定,法國國民議會可在政府的要求下被動授出立法權。
應當指出的是,雖然多數國家的立法機關實行主動授權的居多,但在立法實踐中,許多授權是在被授權機關的要求下而作出的,即使立法制度上沒做這樣的規定。因此,參考這一國際慣例,即便「澳門基本法」並未對授權立法作出明文規定,澳門特區也可採取某些授權立法措施。一是立法會主動地把一系列介乎立法權與行政 立法之間的法津文件的制定權限,以「捲包袱」方式授予行政當局行使。二是特區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就屬於立法會立法權的某項事項向立法機關要求授予制訂行政法規的權限。這樣,就可避免發生類似第二三三/二零零五號上訴案這樣的法律官司,以保障澳門社會政治生活的和諧穩定,及維護特區政府與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的尊嚴、威信和形象。當然,這需要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作出見解及決定,才能付諸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