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為執行「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澳門特區自行制定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澳門特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的法律制度的必要性,相信從特區政府的最高領導人、立法機關絕大多數成員,到大多數「澳人」,都有高度的認識。實際上,即使是在香港特區爆發了旨在反對「國安條例草案」(注意:並非是反對為「二十三條」立法)的大遊行,導致為「二十三條」立法的工作受挫之後,澳門特區的官民也不改此觀點立場。連「民主派」人士也表示,他們並不反對為「二十三條」立法,但強調在立法的過程中必須充分發揮民主機制,讓全民參與諮詢。
就此而言,澳門特區為「二十三條」立法的政治條件和群眾基礎,是已經具備了的。關鍵是在於有權且有責的特區政府去啟動和推動,盡早在充分諮詢民意的基礎上,研擬「國家安全法」的草案,經向全社會充分諮詢意見並據此作出修改後,提交給立法會審議。而不能因為香港的立法工作受挫,就停頓下來「等待」香港。否則,在澳門特區的基本條件已經具備之後,仍在「等待」條件尚未成熟的香港特區,就將會在施政工作上犯右傾保守錯誤,不僅僅是欠國家的「一筆賬」,而且也在澳門的社情政情日趨複雜、澳門與外部世界的聯繫日趨密切之下,令國家安全網卻在澳門出現一個「缺口」,而使國家安全受到威脅,而在政治上犯瀆職失責的錯誤。相反,倘若特首何厚鏵能以其較高的政治威望和領導魄力,及充份利用澳門特區社會相對團結穩定的有利條件,操盤澳門特區的為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工作順利進行,就必然會對香港特區的「二十三條」立法工作起到正面的示範影響作用,促令香港特區也能早日堵塞危害國家安全網的「漏洞」,從而與澳門特區的「國家安全法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的「危害國家安全罪」章節內容一起,形成捍衛國家安全的銅牆鐵壁。這樣,就使香港、澳門兩個特區在充分享受「一國兩制」的好處的基礎上,為「一國」尤其是國家的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作出應有的貢獻。
實際上,「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是一個授權性規範,即屬授權立法。從這個意義上說,它既是澳門特區的職權,又是澳門特區政府對中央政府的責任。它強調了澳門特區政府的責任,即特區政府在保障、維護國家安全方面應當承擔的責任。但與此同時,對這一問題的具體處理即如何立法又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授權給予澳門特區,成為特區立法權的一部份。因此,「澳門基本法」的表述是澳門特區「應」自行立法。這個「應」字,是應當做的,是應盡的責任,千萬不要被理解為「可設」或「不可設」,就像對待「澳門基本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條「市政機構」的態度那樣。為此,「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作為授權條款,既包括了堅持國家的統一,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維護國家安全的「一國」的考慮,又具有充分尊重特區高度自治的立法權,充分尊重特區不同社會制度、生活方式的「兩制」含義。我們不能只顧一味強調「兩制」尤其是澳門的特殊環境,就忘卻了對「一國」應負的責任。
總之,對澳門特區而言,中央政府提供了有效的保護以防止可能的外來侵略,並為澳門提供了一個穩定的法制架構,使澳門得以在這一架構之下追求自己的目標。澳門政府當然也有使國家安全得到保護的義務,即在正確行使高度自治的基礎上,自覺維護國家統一和主權,維護國家安全。而為「二十三條」立法,就是其中的重大舉措,此是為澳門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奠定法律制度基礎和條件。
如果認為,澳門特區「二十三條」單行立法的條件仍未夠完全成熟,也可採取權宜辦法,先行修訂《澳門刑法典》,在其第二卷「分則」中增加一「編」「危害國家安全罪」,並置為第一「編」,將「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三所涉及的幾種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化為《澳門刑法典》中的「罪名」,並設定「量刑」標準。由於修訂「刑法典」的立法技術較為簡單,而且也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相對應,較為簡單易行,故可及早堵塞國家安全網的「缺口」。
但是,這種以將「二十三條」內容融合進「刑法典」的做法,仍是不夠全面的。因為它未有指定執行第二十三條的主管機關,也未規定向主管機關賦予哪些職權。實際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的機關,與普通的刑事警察機關,是不同性質的司法機關,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後者更不能替代前者的職能。因此,為「二十三條」立法的最終目標,還是要制訂一部單行的「國家安全法律」,它含有澳門特區國家安全工作的基本原則、主管機關、賦予國家安全機關職權等內容。甚至可將前述的對「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罪名」定義及「量刑」標準,都置於「國家安全法律」之下。另外,「國家安全法律」也應含有在行政領域上向澳門居民尤其是涉密公務員進行保守國家機密教育,及規定他們必須保守國家機密的內容。這樣,才算是向國家和中央政府「償還清債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