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示威法律宜符合亞洲慣例改採預防制 集會示威法律宜符合亞洲慣例改採預防制

集會、遊行、示威是基本人權。「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澳門居民享有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但居民在享受、行使集會、遊行、示威自由的同時,應當顧及到社會公眾及他人的基本權益。這就需要有一部既能保障居民基本人權,又能維護社會安寧秩序及公共利益、他人基本權益的「遊行示威法」,對集會、遊行、示威活動進行規範管理。

實際上,集會、遊行、示威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已為當今世界各國的普遍認可。同時,又因集會、遊行、示威具有很強的煽動性,極易使參加者和圍觀者產生興奮激昂的情緒,並有可能導致理智的失控,以暴力破壞法律和秩序。因此,各國除了通過制定相應的法律對其進行規範和管理之外,警察機關也對集合遊行示威加強了管理。

澳門地區的有關規範管理集會、遊行、示威活動的法律,是於一九九三年制訂的。在此之前,曾發生了治安警員發動遊行、示威,並在澳督府前靜坐的事件。當時,澳督文禮治將之認定為保安司令與他進行政治鬥爭的「工具」。為此,文禮治向葡國總理蘇亞雷斯下令解散準軍事性質的保安司令部,並將之改組為文官制的保安政務司。韋奇立接任澳督後,吸取這一教訓,下令此前文禮治為因應與保安司令的政治、權力鬥爭而成立的「情報架構籌設辦公室」,草擬有關規範和管理集會、遊行、示威活動的法律草案。在幾經修改後,由韋奇立將之提交立法會審議,立法會於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七日表決通過,韋奇立隨即以第二/九三/M號法律的序號,頒佈了《集會權與示威權》法律。

由於當時的歷史背景原因,這件《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受葡國「極端民主」國情的影響甚深,因而其對集會、遊行、示威的管理功能較弱,而且其內容、行文也較為簡單。另外,它募仿了葡國相關法律的「追懲制」(又稱「報告制」或「備案制」)──在集會遊行前只需向主管部門報告或登記,不必經過許可即可進行,如果集會遊行有違法行為,事後加予追懲;而不是採用亞洲地區(尤其是日本及中國台灣地區) 所採用的「預防制」(又稱「許可制」)──在集會、遊行舉行之前,必須由主管部門依規定予以審查,並經其許可之後才可進行,故在對集會、示威實施活動管理時較為困難。不但發生了脫序現象,未能很好地維護社會公益及他人之基本權益,而且也未能很好地保障居民的集會遊行示威權利。實際上,實行「報備制」的國家和地區,是在其「遊行示威法」中嚴格規定在現場執行管理及維持秩序任務的警員,是不能攜帶槍械的。這樣除了是表達對居民行使基本權利的尊重之外,也是為了避防有混進群眾中的歹徒趁混亂搶槍甚至是用之製造惡性事端。而澳門的《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未有此嚴格規定,而致發生了「五一」遊行警員開槍事件,並離奇地誤傷了幾百公尺外的途人。此「開槍事件」與「歐文龍案」一起,成為近期影響澳門特區政府形象及使其威信受挫的主要原因。

因此,為了更好地規範、管理集會、遊行、示威活動,將之納入既能保障居民基本權利,又能維持社會治安秩序的正軌,也是為了適應澳門地區所在的亞洲地區有關規範管理集會、遊行、示威活動的「洲際習慣」,是有必要對《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進行修訂的了。

在未來修訂《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時,除了是跟隨亞洲地區的大流,改採「預防制」之外,還似是宜參考一些國家和地區如下的經驗:

一、應列明限制條件。韓國《關於集會及示威之法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憲法委員會所決定解散之政黨或隸屬團體之集會或示威;有影響裁判(即向法院施加「輿論壓力」之虞或以此為目的之集會或示威;違反或有違反有關維持公共安全之虞之集會或示威;有引起社會不安定之虞之集會或示威;違背憲法上民主基本秩序之集會或示威,屬於禁止之列。另外,德國《集會遊行法》也規定,無集會權者,經聯邦憲法法院宣佈為違憲的政黨,被禁止的群眾組織,均被禁止發起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舉行集會:集會的舉辦人或主持人準許攜有武器或其他器械的參加人進入會場;有確定事實可以認為,舉辦人和他的同伙人準備在集會中從事武力的活動和暴亂;有確定的事實可以認為,舉辦人和他的同伙人所持的觀點或外部的表現,是以犯罪或職務上的違法行為為目的。

與之對此,澳門修訂後的《集會及示威權》法律,除了是保留現有的一些限制之外,也宜收納進相關的規定。比如,不具澳門居民身份的人(「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澳門居民享有的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並未涵蓋於非澳門居民),及未經向政府登記註冊的社團,不得在澳門發起、組織和參加集會、示威、遊行;任何人不得發起旨在詆毀、攻擊「澳門基本法」及旨在向法院行使獨立審判權施加壓力,以及為已被法律訂定為「有組織犯罪組織」張目、鳴冤的集會、遊行、示威。(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