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談道路交通法的立法執法和處罰問題 再談道路交通法的立法執法和處罰問題

治安警察廳前日再公佈三宗醉酒駕駛案件,三名經酒精測試的汽車駕駛者都被測出血液酒精含量超過「醉酒駕駛」每公升血液一點二克的「門檻」。經初級法院審理,三名駕駛者均告「醉酒駕駛」罪名成立,受到不同處罰,其中一人還因有酒後駕駛傷人前科而必須即時入獄。這是《道路交通法》於十月一日生效以來,首名因酒後駕駛被判入獄的駕駛者。

與《道路交通法》內有關處罰電單車違例停泊而引起電單車駕駛者強烈反彈相反的是,《道路交通法》內加強對酒後駕駛、開車時打手提電話、私家車前坐乘客和司機未配戴安全帶……等觸法行為的打擊,卻是受到廣大市民的支持。至少,法院接連兩次對醉酒駕駛者作出比電單車違例停泊罰款要嚴厲得多的處罰判決,就未見有市民表示異議。由此可見,《道路交通法》並不是一無是處,也不是一部「惡法」。其遭到市民反彈的,是在於電單車違例停泊處罰部份。就法而言,相關處罰規定也相當合理。但問題是,鑑於合法泊車位嚴重不足,目前尚未具備執法的條件。事實上在立法會審議《道路交通法》的過程中,馮志強議員就對此提出過異議,並形容該法案是「萬罰(佛)寺」。因此,為了使《道路交通法》更具法律權威,也是為使《道路交通法》更能順利執行,立法者在審議該法案的過程中,就宜根據電車泊位「僧多粥少」的情況,立下一條附則,規定有關電單車停泊的部份條文內容,暫緩執行一個時限。立法會還宜知會行政當局,應在「暫緩執行」期內,加緊電單車泊位建設,以配合相關條文規定的順利實施。

其實,即使是得到市民支持的禁止司機在駕車時打手提電話,及電單車在行人道上行使等部份規定,由於某些執法人員的擴大解釋,也曾引起市民的疑慮和不滿。比如,將停車在 路邊打手提電話,甚至是電單車熄火停泊後的騎車打手提電話,都視為違法,就不但是背離了《道路交通法》的法律規定原意,而且也不近人情。尤其是落車推電單車過行人道也屬違法行為的說法,更令人莫名所以。──車行在售出電單車後,是否要用吊車或用人力抬扛電單車過行人道?同理,電單車主在出入大廈時,是否也須像扛揹單車那樣,扛揹電單車出入大廈?

由於擴大解釋《道路交通法》的相關規定,也由於目前尚未完全具備執行《道路交通法》的相關規定,就可能會為澳門某些行業的正常運作,帶來很大的困擾,連公權力機關甚至是執法部門自己,也不能幸免。比如,不久前石油氣業者和郵遞員所反映的「不勝其罰」的問題。延伸下去,各政府部門的職員派遞公文到各受文單位,甚至是警員駕駛電單車到各處警勤點簽署警務考勤紀錄簿等,都將會構成違例停車。對此,執法者是宜作靈活寬鬆處理的。

當然,澳門是法治社會,既然《道路交通法》已作了規定,就不能在未有法源依據之下,對違例泊車情況以「兩套標準」來處置。因此,有必要在特區政府擬制和頒佈《道路交通法》的「實施細則」時,就上述情況,以行政法規的形式,作出寬鬆處理的規定。同時,在電單車違例停泊管治方面,既是為了嚴肅法紀,也是為了紓緩矛盾,也宜置一個條文,對電單車停泊規定設定一個執行緩衝期,以彌補《道路交通法》未臻完善之處。正因為如此,「道路交通法實施細則」的擬制,審議和頒佈,就宜盡早完成,以盡早紓緩市民的怨氣。

回頭說到初級法院日前對三宗酒後駕駛案件所作出的判決。不知是承審案件的法官不是同一個人,還是被告的認罪態度不同,其中兩宗以罰款代刑個案的量刑,就顯得不成比例。──一宗每公升血液含酒精一點七六克的,判囚四個月,准以罰款代刑,罰款一百二十日;另一宗每公升血液酒精含量一點六二克的,判囚三個月,准以罰款代刑,罰款九十日。兩相對照,符合比例原則,即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者,處罰就比酒精含量稍低者重一些。

但問題是,罰款代刑的折算率,卻「出賣」了這個比例原則。實際上,前一宗酒精含量較高,因而判囚四個月,亦即換算為罰款一百二十日的個案,每日罰款為一百元,亦即合共一萬二千元。而酒店含量稍低的個案,獲判三個月,折算為罰款九十日,但每日罰款為一百五十元,總共罰款一萬三千五百元,竟比酒精含量高的個案罰得重。由於折抵罰款額的差異,就形成了重罪輕罰,輕罪重罰的不公平狀況,檢察院或上級法院是否需要進行糾偏,予以「擺平」?

還有一個必須嚴守「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問題。前一段時間有執法者解釋,《道路法典》實施期內的「抄牌」紀錄,在新法生效後被檢控處罰時,將會被「起底」。此語引起坊間強烈反彈。這一「釋法」,似是抵觸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關部門是應當及早予以澄清,以免繼續積聚民怨的。

(發自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