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麗敏司長應坐言起行盡早擬訂旋轉門條款 陳麗敏司長應坐言起行盡早擬訂旋轉門條款

前一段時間,關於曾任賭牌競投委員會秘書長的高級公務員何浩然捨棄高職高薪及可觀退休金,辭職擔任一家美資賭牌公司的高級職務一事,在本澳社會引發廣泛而熱烈的討論。盡管該事件所折射出來的「角色衝突」問題甚為嚴重,但正如陳麗敏﹑譚伯源兩位司長所言,由於現行公職法律制度並未對此種情況作出限制,故在法律上並不存在「利益衝突」問題。這確實是使人感到遺憾。不過,陳麗敏又表示,特區政府將會關注此事,並將會在公職法律制度中引入「迴避機制」,這才使人們的心理稍為得到平衡,並希望陳司長能坐言起行﹑雷厲風行,盡早落實兌現這一莊重諾言。

其實,陳司長所指的「迴避機制」,在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公務員制度中,都作了明確規定,並形象地將之稱為「旋轉門條款」。雖然具體內容各有不同,但其基本精神卻是一致的,就是擔任某方面特定職務的公務員,在退休或退職之後,必須相隔一段規定的時間,才可進入與其擔任公職時性質相同或相近的私人機構就業。一般地說,許多國家和地區法律並不禁止公務員在退休和辭職後到企業任職,但是,法律對公職人員離職後的就業,進行交易﹑代理有種種限制。法律還禁止公職人員代表政府親自參與任何尋求未來就業的機構的事務。法國﹑墨西哥均有這方面的立法規定。如法國法律規定,因職務關係而負責監督﹑管制私營企業或以國家名義與私營企業談判交易﹑簽訂合同的一切公務員,在停止公職後五年內通過工作﹑諮詢或資本等方式,參加上述企業,或參加這些企業的一家中擁有百分之三十股票的任何一家其他企業,或參加與這些企業的一家在法律上﹑事實上達成獨家經營企同的任何一家其他企業者,將判處六個月至二年的監禁,並罰款三百至八千法郎。

尤其是一些從事特定工作的公務人員,在退休退職後再就業方面的限制,更為嚴格。比如,美國國防部與企業有大量的軍工生產交易,故《國防部官員和僱員行為准則》對離職後的官員和僱員的活動就有全面詳盡的規定﹕〔一〕前國防部官員或僱員在離職後二年內受僱於與國防部交易金額達一千萬美元,現取得報酬不低於二點五萬美元的國防承包商者,應提交有關承包商的情況和自己所任務職責,否則罰款一萬美元以下。〔二〕因高級僱員或職務而參與重大決策過程的人,從政府離職二年內,不得以代理人身份協助他人前往政府部門辦理涉及在職期間親自參與事宜。離職後一年內不得作為他人或本人的代理人去其原供職機構試圖影響其在職期間懸而未決的或具有重大利益事宜。〔三〕退役軍官二年內不得在涉及從之退役的部隊作他人的代理人提出對政府的訴訟,並永遠不得在涉及其服役期間如直接有關事宜上作為他人代理人或律師提出對政府的訴訟,包括不得為他人的這種訴訟提供協助和幫助。不得通過其退役部隊向政府銷售物品,向軍人支付報酬。〔四〕每個退役軍官應向他退役關係所在部隊填報就業聲明,在退役後六十天內或爾後變換工作三十天內進行填報,以防止軍官從原與國防部有關係的國防承包商處得到好處。

在我國的台灣地區,也對公務人員卸任後的就業問題制訂了「旋轉門條款」,在兼顧法律保障人民工作權的情況下,對他們到私人機構就業作出時間限制。對「國防部」﹑「國安局」﹑「國科會」等「涉密人員」卸職後進入大陸地區,也規定了一段時間的「脫密期」。

鑑此,「旋轉門條款」還不單止是對特定或涉密公務員卸任後再就業的時間作出限制,而且嚴格規定公務員結束公職關係後必須對其在官方活動中所知道的事務保守秘密。實際上,公務員不得泄露過去所掌握的內部信息提供內情服務,這已經成為國外境外立法的一條慣例。美國﹑德國﹑瑞士﹑澳大利亞等國對此規定非常嚴格。澳大利亞《公務人員行為准則》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或辭職後,不得泄露過去所掌握的文件或事實,否則以犯法論處。德國《公務員法》規定,公務員結束公職關係後必須對其在官方活動中所知道的事務保守秘密,在沒有得到批准的情況下不能在法庭內外說出秘密事務或對其作出聲明解釋。批准是由其主管上級做出,如果原主管上級已結束公職關係,由新來的主管上級執行。公務員在結束公職關係之後,必須遵照原主管上級或新的主管上級的要求,交出其官方的文件﹑圖紙﹑圖片說明以及各種關於官方事件的記錄以及複印件。他的遺屬和繼承人也有交出文件和複製件的同樣義務。

比照上述慣例,何浩然從出任賭牌競投委員會秘書長,到「跳槽」到其中一家投得賭牌的美資公司擔任高級職務,相隔不到兩年的時間,顯然是並不適當的。即使是他在到美資賭牌公司任職時,能夠自覺做到保守特區政府開投賭牌的決策秘密,或是該等秘密已經過了「保密期」,也是對其他的投得賭牌的公司並不公平,甚至會使人產生「官商勾結」的錯覺。或許,這些賭牌公司為了取得心理平衡,也有樣學樣,紛紛以高薪向與博彩業監管有關的公務員「挖角」,這也就有可能會使特區政府博彩業監管部門千瘡百孔﹑潰不成軍,從而令致對三家賭牌公司和十几家賭場的監管業務無法正常進行。

其實,陳司長所說的「迴避制度」,應當不止是對卸任官員出任私人企業職務的限制,還應包括對現職官員兼任性質相近社會團職務的限制。本來,「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居民享有結社自由,以維護自己或社會某一階層﹑團體的合法權利,宣傳或聲明相應的主張和要求。而公務員也是澳門居民的一分子,他們當然也享有結社的自由。實際上,澳門就成立了多個公務人員團體,這些團體為維護公務人員的權益,及為推動澳門過渡期的「三化」工作,作出了很大的貢獻,受到社會普遍肯定。但是,某些特定職務的公務員如獲與其職務性質有關的社團邀請出任名譽會長或顧問之類的職務,則與「維護公務員權益」風馬牛不相及。而且,如是某些高級警官應邀出任某些「有背景」的體育社團的名譽職務的話,就使何厚鏵先生在競選特首時所揭露的「警匪一家」事實,在回歸後仍以某種形式繼續存在﹔也使市民對警方在辦案時是否能真正做到公正﹑公平,存有疑慮。因此,陳司長既然已決定在修訂「公職法律制度」時引進「迴避制度」,也就亦適宜考慮對特定職務公務員亦應迴避應邀出任某類社會團體的名譽職務的問題,作出規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