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林偉轉為污點證人利擴大清查歐貪案戰果 讓林偉轉為污點證人利擴大清查歐貪案戰果

近日,圍繞著建築商林偉夫婦涉嫌捲入「歐文龍巨貪案」事件,本地報章上出現了一些頗為特別而又微妙的詞句。既有說是林偉高調表示正在東南亞公幹,表明其已得悉當局向其發出拘捕令,這可能是林偉日後可能會回澳「善後」,保住其在澳門多年來打下之「江山」的先兆的;也有說是林偉想同政府合作,故未知林妻今次冒險返澳是否與此傳言有關的。還有一種說法是,估計有人派妻子「探路」,但也不排除嫌犯在權衡得失後,即使面對法律制裁,都要返澳「善後」的可能性。

這些言論盡管內容不同,但都指向了一點,就是林偉夫婦為了保住「江山」,有可能會與政府合作,以「污點證人」身份協助當局擴大偵查「歐貪案」的戰果,將案情清查個水落石出,不為澳門特區留下任何隱患,從而爭取從寬處理。

之所以會有這些言論,或許是由有人以「內幕消息」報料得知,或許是從林偉夫婦的案情輕重及處境中予以推測。實際上,與其他涉案關係人不同,林偉是上市公司的主席,有必要也有責任要穩住上市公司的股價,以防股民利益受損。而採取與政府合作的態度,從而得以返澳處理公司業務,將會有利於穩住股價。而由於林偉與歐文龍的關係較深,可能會掌握到歐文龍涉嫌索賄的更重大案情,故與政府合作也有助於政府徹底清查「歐貪案」,將蛀食特區發展果實的大小蛀蟲統統挖出來,有利於特區未來的健康發展。因此,與政府合作,無論是對林偉本人,還是對澳門特區,以及對廉政公署以至特區政府來說,確是一個「多贏」的局面。

何況,從廉政公署所公佈的案情看,林偉在「歐貪案」中,可能只是一個「小角色」--盡管林偉涉嫌向歐文龍行賄物件的價值不菲,但林偉卻並未得到多少「回報」,連廉政公署的「新聞稿」也是一句含糊其詞的「有關轉讓懷疑是姓林商人用作酬謝對方在其他發展項目中所獲得的協助」,卻又並未像「歐貪案」初發時那樣,詳細列出其他涉案者所獲得的巨額「好處」。為此,有人從該「新聞稿」中得出這樣的判斷:林偉是行賄未遂,至少也是行賄所付出與行賄的得益並不成正比。

為此,近日坊間就有廉署在偵查「歐貪案」中有「選擇性辦案」之嫌的議論。這是因為,近月來若干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所批評的「官商勾結」、「利益輸送」個案,倘是事實的話,案情將比林偉所涉案情更大,而且所得「回報收益」更巨。但「歐貪案」被揭發已有近兩個月,曾被普遍批評的個案卻紋風未動。或許,是涉嫌當事者的手段更隱蔽,未有留下甚麼有價值的證據,致使廉署如同「老鼠拉龜」,無從下手,但卻更使廉署揹上了「選擇性辦案」、「抓小放大」的「包袱」。因此,讓案情相對較輕,但對「歐貪案」內情可能知之甚詳的林偉轉為「污點證人」,將有助於廉署擺脫「選擇性辦案」的輿論壓力。既然如此,報章上有「林偉打算與政府合作」的報導,也就是很自然的了。

所謂「污點證人」,是指犯罪活動的參與者為減輕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責任,與國家追訴機關合作,作為控方證人,指證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實的人,是較為特殊的一種證人。污點證人與一般證人有區別,是因為他是犯罪活動的參加者,了解案件情況,同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在國家控訴機關承諾減輕對其指控或免除刑事責任的基礎上作為控方證人指證他人,即為國家公訴機關作證。污點證人制度實際上是污點證人豁免制度,也就是通過豁免污點證人的違法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或減輕、從輕指控而獲取其證言,達到查清和追訴罪行更為嚴重、社會危害更大的犯罪的一種刑事訴訟制度。

污點證人制度在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刑事訴訟中都得到運用。譬如,在美國,檢察官與共同犯罪的部份被告人進行辯訴交易,以換取被告人的證言是相當普遍的做法。聯邦檢察官使用污點證人可以在《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一條E項中找到依據,該條規定,「……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或者輕一點的犯罪或者其他相關犯罪作承認有罪的答辯……檢察官應作下列事項:(A)提議撤銷其他指控;或(B)建議法庭判處被告人一定刑罰,或者同意不反對被告人請求判處一定的刑罰……;或(C)同意對本案判處一定刑罰是適當的處理……」美國《聯邦量刑指南》、《聯邦量刑改革法》、《聯邦刑事責任豁免法》都有授權檢察官通過辯訴交易來獲取被告人真實的證言的相關規定。一九九八年U.S.A. VS.Singleton案也確認檢察官通過減輕污點證人的刑罰來換取其證言的行為並不違法。加拿大、澳大利亞、新西蘭等對於特定案件也使用污點證人。在我國香港特區,為了打擊黑社會勢力和其他嚴重刑事犯罪,也常運用污點證人並使其獲得司法豁免。最近台北高檢署起訴扁妻案,也啟用了污點證人制度。

已經透過法定程序在中國澳門特區生效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對於賄賂犯罪中證人保護制度作出了明確規定:(要求)各締約國均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鼓勵參與或者曾經參與實施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人提供有助於主管機關偵查和取證的信息,並為主管機關提供可能有助於剝奪罪犯的犯罪所得並追回這種所得的實際具體幫助;對於在根據本公約確立的任何犯罪的偵查或者起訴中提供實質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就適當情況下減輕處罰的可能性作出規定;對於在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偵查或者起訴中提供實質性配合的人,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就允許不予起訴的可能性作出規定。  

澳門特區的相關刑事訴訟制度,也引進了「污點證人」制度。如《有組織犯罪法》第五條,就是「污點證人條款」。而廉政公署所編印的宣傳資料也載明,早在一九九七年三月,廉政公署的前身--反貪公署的權力法規重新修訂時,立法會就賦予公署有權偵查在選舉活動出現的貪污和欺詐罪行,訂立「污點證人」制度,「污點證人」可免受刑罰。這就為報章上所指的「林偉將與政府合作」,轉為「污點證人」,提供了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