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無限期違反澳門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 偵查無限期違反澳門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

本欄昨日提及,澳門特區發生了「歐文龍巨貪案」,是一個沉痛的教訓,也嚴重損害了澳門特區、特區政府的形象和威信,並間接地令「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事業蒙上陰影。不過,案件既然已經發生,就應在透過司法途徑對有確鑿證據證實是已經違犯了法律的案中嫌犯進行法律懲處的同時,盡早完成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程序,亦即盡早消除該案對澳門特區的負面影響,這是一切愛護特區的人的共同願望。實際上,該案拖得越久,對澳門特區及特區政府的負面影響就越難以消除,特區政府恢復管治權威、依法施政的難度就越大。

實際上,《廉署組織法》關於偵查案件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最高八個月偵查期限的規定,不但是違反上述的《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而且也是違反在澳門特區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關於「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的規定的。按照法理學的原理,《澳門基本法》是由全國人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法定程序制定,並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一部基本法律。《澳門基本法》在國家法律體系中,其法律地位僅次於憲法,屬於國家的基本法律,因而在澳門特區的法律體系中,其地位高於其他法律,其他法律與基本法的關係是一種從屬關係。基本法是澳門特區立法機關立法的基礎和根據,倘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與基本法抵觸,即為無效。這正如《澳門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那樣,「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基本法抵觸」。也就是說,澳門特區所制定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觸。司法機關在適用、解釋法律時,均不得同基本法的法律地位相衝突,不得違反基本法的各項規定。而《廉署組織法》中不設偵查期限的規定,很明顯就是抵觸了《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的規定,因而是一項違法的規定。

《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又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二日,《澳門政府公報》刊登了葡國國會的九二/四一三號決議,宣佈葡國政府決定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有關規定引申適用於澳門,並同時明確對兩個公約的一些條款作出保留,不在澳門適用。具體的保留是:一、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第一條關於「民族自決權」的規定;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人權公約》第十二條第四款關於「人人進入本國之權,不得無理剝奪」的規定;三、第十三條關於驅逐外國人出境的規定;四、第二十五條關於選舉的規定。因此,《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於「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的規定,是適用於澳門特區的。中葡聯合聯絡小組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日舉行的第十五次會議,就回歸後適用於澳門特區的第二批國際公約達成協議,其中就包括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因而為《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創造了有利條件。而《廉署組織法》不設偵查期限的規定,顯然也已抵觸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

另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也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扣留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法律授權行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等待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刑決。」對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上述兩項規定,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認為包括以下含義:一審和上訴審都不得拖延;即使是沒有具體時間限制規定,審判開始的時間和作出判決的時間都不拖延。也就是說,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拖延案件的處理是有損公正審判的,無論是對被告人還是對被害人都不公平。至於「合理時間」的概念,按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無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被羈押,只要是對他們提出了指控或起訴,他們就享有不受無故拖延受審的權利。這項權利不僅涉及審判開始的時間,同時也包括審判結束及判決的宣告,並且強調「不無故拖延」是指刑事訴訟的「所有階段」,包括第一審程序及上訴程序,也包括審前階段。因此,聯合國前人權委員會的第八號一般性意見指出,「被逮捕和拘禁後見法官的時間不能超過數天,越短越好。」

實際上,澳門的反貪制度是並不完善的,是不利於反貪鬥爭中的程序正義的。按照法治的要求,司法正義是由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來實現,倘若程序正義有缺失,也就難以實現實體正義,進而影響司法正義。但由於《廉署組織法》並未對廉署偵查貪汙案件予以期限限制,這就在客觀上形成廉署在偵查貪汙案件時可隨意無了期。何況,犯罪嫌疑人在被法院審判時,有可能被宣判無罪。倘此,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期間的事業有形和無形損失,就是相當大。因此,《廉署組織法》的偵查無期限設計,有必要予以修正。慶幸的是,特首崔世安在去年一月的學者專家社會人士座談會上表態,為配合《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的賄賂》當年三月起生效實施,將為廉署人員紀律監察委員會設置獨立的辦公室,有更好的條件接受申訴,並研究修法設定對貪汙犯罪的調查期限,避免這方面的案件偵查無了期。使這個問題將能獲得妥善解決。

可能有人會說,基於貪腐案件的隱蔽性,偵查取證十分困難,如果設立偵查期限,會容易放縱犯罪。說的有道理。但是,我們不能因此又回到老路上去,而應採取揚長避短的辦法。我們可以作出配套規定:過了偵查期限後又發現犯罪線索的,如果案件還處於追訴時效內的,可以重新立案偵查。這樣的修改與現時的規定相比,不同之處在於原來是無節制的,而修改後是有時間性的了,期限一到就該打一個結,而不論這個結(果)是怎麼樣的(可能是終結,也可能是中間結)。這種改進規定與現行狀態相比的提高之處在於:能夠盡早剔除一些冤假錯案和偵而無獲案的滯留,減少陳年爛案和社會訟累,也盡可能地體現「既不冤枉無辜,也不放縱犯罪」的宗旨。

因此,《廉政公署組織法》授權廉政公署嫌犯實行無限期調查,亦即無限期延長嫌犯的身份,既是違反「澳門基本法」和《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也是違反在澳門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的。既然如此,就必須對其進行修改。這是對本澳人權法制建設的基本要求,也是對澳門法治形象的補牢強化。當然,更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澳門居民的基本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