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雖可避過釋法困擾但仍有觸法之嫌

據澳門電台消息:鏡湖醫院婦科醫生嚴敏認為,由於港澳兩地居留政策不同,香港即使大幅調高內地孕婦分娩收費,亦不會導致內地孕婦轉移至本澳分娩。因此,以鏡湖醫院為例,父母均非本澳居民在本澳出生的嬰兒數目,每年平均僅有數宗。她認為這是由於本澳居留政策規定必須父或母是本澳居民。其嬰兒才擁有本澳居留權所致。這項政策亦更好地保障了本澳婦科的醫療質素,確保本地孕婦的醫療服務不受影響

這則消息,在香港發生內地孕婦到香港生產而使其子女獲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擠占了當地孕婦及其生產的嬰兒的福利,並導致政府醫院床位緊缺、醫護人員工作緊張,及香港居民在內地所生子女居港權訴訟案導致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等困擾之下,澳門卻都是可以安然避過,即使是有甚麼「家庭團聚」人士吵吵鬧鬧,也得不到民眾同情的原因所在。這就如鏡湖醫院婦科醫生嚴敏所言,這是由於本澳居留政策規定本澳出生的嬰兒,必須是其父或母是本澳居民才擁有本澳居留權。但更重要的是,作為本澳居民居留政策的法律依據--《澳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關於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清晰規定,其中與子女居留權相關的第三款第一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藉子女」,第二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藉子女」的表述,十分清晰明確,尤其是「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藉子女」一句,就成為界定澳門居民在澳門以外所生子女是否具有澳門特區居留權的分水嶺。

由於《澳門基本法》的起草和頒佈比《香港基本法》延後了三年,而在此期間發生了「六四風波」,故《澳門基本法》在一有前例可比對,二有教訓可鑑戒的情況下,行文表述較為嚴謹,上述《香港基本法》所沒有的「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藉子女」一句,就是一例。實際上,《香港基本法》與之相對應的條文,為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第一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第二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以上表述,與《澳門基本法》基本相同,但其第三項「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藉子女」,就與《澳門基本法》同一條文的「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藉子女」大為不同。亦即具有中國公民身份的香港、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澳門以外所生的子女,在何種條件下有資格成為香港、澳門特區的永久性居民,盡管兩部《基本法》的立法原意是相同的,但相比之下,《澳門基本法》的有關表述更清楚、明確,避免了可能引起的歧義。

按照《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區的中國公民在澳門以外所生的子女,他們在出生時其父或母已經「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自動成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而《香港基本法》相對條文的表述,按照香港的法律習慣,則很容易被解讀為香港的中國公民在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之後,其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無論是在何時出生,都可自動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

在起草《澳門基本法》時,有澳門的起草委員提出建議,應明確規定,中國公民只有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其在澳門以外地區所生的中國藉子女,才能成為澳門的永久性居民。於是,《澳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就作了較《香港基本法》相應的條款更為明確的規定,澳門居民在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之前在澳門以外地區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能自動成為澳門的永久性居民;只有自己已成為永久性居民後,他們在澳門特區以外所生的中國藉子女,才能自動成為澳門的永久性居民。

香港的居留權爭議,盡管最終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法律的解釋得到瞭解決,但還是反映出許多問題,對於居留權問題的影響只是一個方面,而釋法所引起的爭議更多地反映了內地和香港兩大法系之間的法律制度和對法律的理解的不同。澳門特區由於《澳門基本法》規定得較為詳盡,並在澳門回歸當日就通過並實行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權證明書發出規章》,提前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規定,因而並沒有產生太大的影響。

但也並非完全沒有問題,那就是有些並非是澳門永久居民的孕婦在澳門生產前,找了一個澳門久永性居民的男士搞假結婚,來騙取其子女的居留權。而日後這位婦女又可憑藉著母子關係,申請來澳門定居。應當說,這些孕婦以假結婚證明來向內地公安機關申請來澳定居的單程證,由於其所持的結婚證必須辦理公證,故是難以申請到來澳門定居的單程證的。但這位婦女憑籍其在澳門出生子女的「出生證」,因為這是澳門發出的有效證明,內地公安機關就較為容易批准。據說,在澳門回歸初期,確是有過這樣的案例。但可能是有涉嫌「假造文書罪」刑事罪行的風險,近年來已較少案例,但不排除還有人甘於冒險,以身涉法。

還有另一個問題,就是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於《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解釋」。其第一款指出,《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關於「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的規定,是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中國藉子女,不論以何種事由要求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均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其所在地區的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批准手續,並須持有有關機關制發的有效證件方能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中國藉子女,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如未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的批准手續,是不合法的。

倘將這一釋法內容套用在澳門之上,中國其他地區的居民,不管是任何目的、任何原因,其進入澳門特區都必須在內地辦理批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的批准,搜尋到澳門進行短期參訪,更包括永久定居。

由此,那些不是經過內地公安機關批准而來澳門居留、居留以至定居的人,他們所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發放,也存在是否抵觸《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問題。現在中央是「一隻眼開,一隻眼閉」地對待此事,如日後有如何動靜,而且追究起來,無論是擁有此類證件者,還是澳門特區政府,都將「吃不了兜著走」。

實際上,澳門特區政府曾先後推出了投資移民、置業移民、技術移民等政策,他們無須內地公安機關批准發出前來澳門的證件,就可獲得澳門居民身份證。這就存在存在著抵觸《澳門基本法》甚至是藐視《澳門基本法》的問題。因此,應及早作出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