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兩新興工運團體舉行記者會說開去  

據澳門電台報導,工人自救會及新澳門紮鐵聯合會昨日召開記者會,否認他們在抗議「澳廣視」的示威中曾襲擊「澳廣視」新聞部攝影記者。工人自救會理事長張榮發稱,他在事件後與新澳門紮鐵聯合會理事長黃震華被控普通傷人罪。兩個團體在記者會上向傳媒播出他們拍攝的示威片段,片段中沒有任何襲擊行為。他們認為「澳廣視」誣蔑示威人士,已把錄影片段交予警方,又要求廉政公署跟進。事件中向警方投訴遇襲受傷的「澳廣視」新聞部攝影主管張志成表示已交由警方處理,不會回應。

從這則報導看,這兩個新興工運團體的衝擊「澳廣視」事件,由於「澳廣視」報了警,而警方在偵查過程中,有「澳廣視」所拍攝的衝擊過程的影像資料,及張志成受傷的驗傷病歷報告佐證,故據警方認定有強烈跡象顯示發生了襲擊傷人案,因而將卷宗移交檢察院處理,檢察院經偵查後,則依法起訴兩團體的負責人「普通傷人罪」。就此,兩團體召開記者會,否認此事,但其所播出的影像資料,是否存在著他們批評「澳廣視」時所採用的「報喜不報憂」之詞的現象,則無從考究。不過,凡收看過當天「澳廣視」播出的新聞畫面的人,都清楚地看到了確是有人衝擊「澳廣視」,並衝撞張志成的場景。除非是兩團體能拿出這段影像資料是「澳廣視」偽造,或「張冠李戴」的反證。

誠然,目前這個案件只是處於檢察院控訴階段,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在法院終審定案之前,嫌疑人仍屬無罪。但以「澳廣視」當日所拍攝的影像資料及張志成的傷勢來看,當日確是有發生衝擊「澳廣視」的情況,並形成了在衝擊過程中導致張志成受傷的事實。至於張志成受傷是否就是由被檢察院控訴的兩團體負責人具體實施襲擊而造成,則需待法院在審訊過程中,根據案中各方的陳述,及相關事證來判定。

正如前述,該案在法院作出終審判決之前,仍是無罪推定。因此,案中各方都應靜待司法機關按司法程序處理,在法院公開審訊之前,都應避免談論案情。這既是司法保密所需,也是為了避免妨礙司法公正。而這兩個團體召開記者會,並由案中當事人親自出面對案情予以否認,難免會有向司法機關施加壓力之嫌。反而是張志成所表示的已交由警方處理,不會回應,是尊重司法機關尊嚴和司法程序公正的表現。

盡管在法律上是必須遵守「無罪推定」的原則,但由於某些新興工運團體近年來所進行的活動,與通常持反對意見的團體行使法律賦予的基本人權,並在法律框架的範疇內,在言論上批評政府的做法不同,而多是以「肢體衝突」來表達自己的不同意見,遊走法律邊緣,甚至就是直接挑戰法律,包括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來作「標槍」投擲警員,倒插國旗,亂闖勞工局等政府機關的內部進行搗亂,還以汙穢物侮辱政府官員等,及在「衝擊澳廣視」事件當日,闖入非公眾地方推撞鐵毀壞公物等,都已抵觸了相關法律的規定,因而在「道德法庭」或「輿論法庭」上,已經棋輸一著。即使是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可能因為控方未能出示可證實兩團體負責人直接襲擊張志成的證據,而有有可能會被法官以「疑罪從無」原則判處罪名不成立,但已被「道德法庭」和「輿論法庭」被判處「有罪」。實際上,該事件發生後,互聯網討論區上一面倒的譴責之聲,就是「道德法庭」和「輿論法庭」所作出的判決。

其實,某些新興工運團體的某些「行為藝術」越來越出格,也與司法機關的優柔寡斷有一定關係,而使他們有恃無恐。實際上,去年「五一」遊行中有人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為「標槍鐵器」擲投警員,及倒插國旗,這是有電視鏡頭可以作證的,並也清晰地攝下了這是哪一個人的行為,而且據說全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的電視台新聞節目都已轉播了這個鏡頭,根本無從否認。這種違反按《澳門基本法》附件三規定在澳門特區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行為,司法機關就應當依法予以懲處,以維護法律和國旗的尊嚴。否則,某些人可能會受到「司法機關投鼠忌器,不敢處理」的鼓舞,幹出比「投擲國旗」更嚴重的的涉嫌犯罪行為。實際上,正因為是連違反《國旗法》的行為都沒有被依法處理,就使得某些人更以為其在澳門的「肢體衝突請願」行為的位階,高於任何法律規定,就更助長其氣焰。

筆者不是「法律人」,並不熟悉澳門特區的刑事訴訟程序。但依稀記得,曾有媒體刊出政府機關提供的法律推廣資料謂,當檢察機關知悉涉嫌犯罪事實時,應當進行偵查,並決定是否予以控告。但無論是證據確鑿的侮辱國旗案,還是仍待進一步偵查的「銀河假招工事件」假案,都未聽到依法查處的消息。實際上,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揭露在「銀河」招工過程中,「有警員發現有在現場的人士將填好的表格丟進黑色膠袋內」,就顯然是「國會縱火案」的翻版。既然如此,司法機關就應及時主動進行偵查,蒐集證據,依法處理。這不但能給觸犯《刑法》的人給予法律警誡,而且也可揭穿某些所謂「工運鬥士」的醜惡咀臉,剝下其經常藉口這藉口那進行擾亂社會秩序活動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即使是事件中涉嫌「侵犯名譽罪」中的「誹謗罪」,是屬於自訴案的「告訴乃論」,那麼,其所涉嫌「妨害公正之實現罪」中的「作虛假之證言罪」,卻是屬於公訴,司法機關有權主動介入。即使是免除行為人的刑責,也應在輿論上予以譴責,以儆效尤,不容有人繼續以各種違法手段來破壞社會和諧。

(發自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