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制發展必須嚴格地在基本法框架下進行 政制發展必須嚴格地在基本法框架下進行

區錦新議員針對全國人大常委、澳門立法會副主席賀一誠「港澳兩地《基本法》有異,《香港基本法》有賦予香港特區普選權利,但《澳門基本法》則沒有訂明澳門可以普選特首,若要普選特首,則要啟動龐大的修法程序,而且主導權不在澳門。所以本澳現時沒有條件普選特首。在沒有法律支撐下,即使社會討論普選特首也沒有結果,故此沒有討論的要求。至於全面普選立法會議員,由於有間選議席的存在,也沒有條件全面普選立法會議員」的論述,致函給賀一誠,進行了一系列的攻訐。除了是本欄昨日評析的他將「提案權」硬拗為「主導權」之外,還有如下幾點:

一、既然《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也既然《澳門基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有選舉和被選舉權」,那麼,不論行政長官是協商產生或是透過小圈子「選舉」產生,都令絕大多數的澳門永久居民的選舉權遭到無理剝奪。

二、既然《澳門基本法》有行政長官「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的規範,就已確保即使以普選產生行政長官亦無須修改基本法正文,而只是需要修改附件一的行政長官產生辦法而已。

另外,區錦新也在立法會產生辦法方面,透過攻訐賀一誠來宣示其立法會也可透過修法方式來實現普選的主張。

很明顯,區錦新是抓住了基本法中有「選舉」一詞,來彰顯他認定澳門應有特首普選的正當性。當然,他自己也認為,通過「選舉」既可以像現時那種的小圈子選舉,但亦可通過市民一人一票的普選選舉產生。

既然連他自己也承認,被他稱為「小圈子選舉」的行政長官選委會選舉,都是「選舉」的一種方式,那麼,現在嚴格按照基本法規定透過行政長官選委會選舉產生行政長官的做法,就沒有值得責難之處。確實,這比起回歸前在殖民統治之下的澳督產生方式,連「小圈子選舉」的形式和資格也沒有,已是大有進步,展示了民主選舉。何況,現行的特首選舉方式,也並沒有使用被區錦新認為「最保守的協商產生」方式。因此,現時的特首選舉產生方法,是合法合理合情的。事實也證明,這種方式是符合澳門實際情況的。

實際上,選舉有直選、間選等兩種,說是選舉不一定就是普選。在被區錦新議員視為人權價值最高,因而最為崇尚的美國,《美利緊合眾國憲法增修條文》強調了「選舉權」,並明定「美國或其任何一州,對於美國任何公民之投票權,不得以種族、膚色或曾為奴隸而否定或削奪之。」「美國或任何一州不得因年齡而否定或削奪十八歲以上美國公民之投票權。」應當說,美國公民的「選舉權」是得到充分保障的。但是,他們也不享有全民普選總統的權利,每四年一度看到的萬頭踴動的選戰場面,夠是「全民動員」了,但選民們只是擁有間接選舉權,並不能把手中選票直接投給總統候選人。

同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四條也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類、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然而在實踐上,國家主席、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及各省級和地級的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的產生方式,都是間接選舉,不會因為憲法上「選舉權」的表述而實行全民普選。

對此,台灣商務印書局出版的《雲五社會科學大辭典‧政治學》一書,對「選舉」一詞的詮釋就指出,「選舉有直接間接之分,現各國地方議會及中央議會下院均採直接選舉,中央上院議員及總統則有採間接選舉者」。由林嘉誠、朱浤源編著、台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行的《政治學辭典》一書也指出,「選舉制度有直接選舉與間接選舉之分,直接選舉,系由人民直接選出各項公職人員,間接選舉則先由人民選出代表或委任人,再由代表或選任人選出公職人員。美國總統選舉依然保持間接選舉制,法國第五共和早期,總統選舉也採用間接選舉制,一九六二年憲法修改之後,才改為直接選舉制。」

因此,「選舉」,並不等於就一定是直接選舉。

而在香港、澳門兩部基本法中,都有「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的表述,但為何同是實行「一國兩制」,香港有普選特首的前景,澳門卻沒有?關鍵是在於《香港基本法》中多了一段「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後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的表述,而《澳門基本法》則沒有。因此,《澳門基本法》在沒有「最後達至……普選產生的目標」的前景下,繼續保留現時的間接選舉制度,這就是「基本法框架下」的意涵之一。

因此,澳門特區倘若要實現特首普選,就必須修改《澳門基本法》的本文,增訂類似《香港基本法》上述條文的內容。就此,區錦新所說的不需修改正本,只要修改附件一即可,才真正是「何其荒謬」!

而香港立法會具有全面普選的前景,但澳門立法會則不具全面普選的前景,主要原因是《澳門基本法》第六十八條關於澳門特區立法會產生辦法的規定,其第二款是「立法會多數議員由選舉產生」;而《香港基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表述卻是「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亦即澳門立法會仍將保留委任議員。而且由於「多數議員由選舉產生」中的「選舉」,並未指明是直選,因而還有間選議員存在,亦即除非修改基本法的這個條款,否則澳門特區立法會議員將永遠保留直選、間選、委任的結構。

除此之外,在《澳門基本法》第五十條有關行政長官的職權中,有一項(第七項)是「委任部份立法會議員」,這是澳門特區是實行以行政長官為首的行政主導體制的特徵表現之一。因此,要在澳門特區實現普選立法會,就不單止是修改基本法本文的第六十八條,也要修改第五十條,而不單止是修附改件二。即使如此,還有《中葡聯合聲明》的規定的問題。這就是為何要強調,政制發展必須在基本法的框架下進行的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