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個中國原則下當然是不擁有自決權(下) 在一個中國原則下當然是不擁有自決權(下)

(續昨)「建燁」先生如同其在《論澳門永久性居民的投票權》一文中,藉著反駁「『熊貓公投命名』是將非常嚴肅的政治問題娛樂化」之機,提出可以透過「公投」來讓市民自行投票決定與澳門民生有關的事情的命題,從而進一步將幾位嚴肅的「公投」簡單化那樣,在《一國原則下人民沒有自決權和投票權嗎?》一文中,也是使用了簡單化和娛樂化,尤其是偷換概念、渾水摸魚的手法,將位階極高的「自決權」與澳門居民所享有的投票權及結社自由、信仰自由、出版自由等普遍權利等同起來,並聲稱「人民」和「個人」都有「人」的字義,故每個人應有其「自決權」,因而「自決權是所有居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的前提」,「每個人都享有自決權」。

「建燁」先生的這個論題,起碼犯下了三個錯誤,一是混淆了屬於國際法範疇及集體人權的「自決權」,與屬於國內法範疇及個人人權的選舉投票權及其他各項基本人權的區別;二是混淆了集體人權與個人人權的區別,三是混淆了「公民投票」與「選舉投票權」的區別。

其一,「建燁」先生混淆了屬於國際法範疇及集體人權的「自決權」,與屬於國內法範疇及個人人權的選舉投票權及其他各項基本人權的區別。關於「自決權」的定義,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關於人民和民族的自決權》、《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等聯合國系列國際公約,都直指「自決權」的主體包括三種:一是處於殖民統治之下、正在爭取民族解放和國家獨立的民族;二是處在外國軍事侵略和佔領下的民族;三是主權國家的全體人民。對於單一民族國家來說,民族自決權的主體是指單一的民族;對於多民族國家來說,「民族自決權」的主體則指一定領土範圍內多民族構成的整體。在多民族國家中,少數民族享有與同一國家內其他民族平等的權利,但一般意義上的少數民族不是「民族自決權」的主體,個人也不能因為屬於某一民族而隨意主張所謂的「自決權」。因此,「自決權」是屬於國際法的範疇,其屬於國家主權的性質,因而屬於集體人權。

而選舉投票權及其他各項基本權利,包括屬於公民權領域的生命權、人身自由權、人道待遇權、遷徙自由權、通信自由權、人格權、表達自由權等,及屬於政治權利的集會自由權、結社自由權、參政權等,屬於經濟權的工作權,屬於社會權的社會保障權、家庭權、婦女權,兒童權、健康權,屬於文化權的受教育權、文化權等,則都是屬於國內法的範疇,並屬於個人人權。

其二、混淆了集體人權與個人人權的區別。「建燁」先生說,「人民」和「個人」都有「人」的字義,故每個人應有其「自決權」。在這裡,他首先就沒有弄清楚「人民」的定義。他只要在「維基百科」或「百度百科」鍵入「人民」一詞,就可知「人民」與「公民」、「國民」是不同的概念,雖然它們都反映了一定社會關係和人們在國家中的地位,但兩者有明顯的區別。一、人民是一個政治概念,具有一定的階級內容和歷史內容,是相對敵人而言的,它反映了一定社會的政治關係。而公民或國民是個法律概念,指具有一國國籍、並根據該國憲法和法律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個人,它反映一定的法律關係。二、人民指對社會發展起推動作用的大多數人,而公民或國民指一國中所有具有該國國籍的人,不以其是否起進步作用為標誌。三、人民是個集體概念,是眾多人的集合體,任何個人都不能稱為人民,而公民或國民則可用於單個人。因此,「人民」雖然有一個「人」字,但絕不是個人,而是集體。

所謂「集體人權」?《中國人權大百科全書》指出,集體人權是指以群體、集體為主權的權利。是人權的一種分類,與「個人權利」相對應。現代西方人權學者將人權及人權理論的發展分為三個階段:第一、二階段是由主張個人的政治自由權利發展到主張經濟權利,其主體都是指個人。第三階段,即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民族解放運動蓬勃興起,大量民族獨立國家出現,他們強烈要求國家的「發展權」和民族的「自決權」,從而使人權突破了個人權利的傳統界限,出現了「集體人權」的概念。一九五二年十二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關於人民和民族自決權的決議》和一九六零年十二月通過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都宣佈了「民族自決權」為各國人民和民族應有的一項基本人權。一九七六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關於發展權的決議》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發表權利宣言》,確認發展權是「國家和組成國家的個人的一項特有權利」,從而把「人民」、「國家」這些集體作為人權主體,使集體人權成為國際上公認的一項基本人權。集體人權還包括環境權、和平權、人類共同財產權(如世界文化或自然財產)。「集體人權」也稱為「第三代人權」。

因此,在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所規定的各項人權中,屬於「集體人權」的「自決權」就有著特別嚴格的意義。只要翻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就可發現,並非是每一項人權都是以「人」為對象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評註》一書就指出,「自決權」與《公約》中的其他權利的不同之處,不僅在於它在《公約》體系安排中的獨持作置,而且還在於其集體性質。它沒有被表述為「每個人」、「人人」或「所有人」的權利,而是被表述為「所有人民的權利」。嚴格地說,這一權利所涉及的不是個人人權,而是一項人民的集體權利。

集體人權是與個人人權相對而言的,在集體人權的概念提出之前,人權就是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集體人權概念的提出打破了只有個人才是人權主體的傳統觀念。人民作為一個集體成為人權的主體,享受「自決權」、「發展權」等一系列權利和自由。

其三、混淆了「公民投票」與「選舉投票權」的區別。「公民投票」是直接民權的重要形式,是「主權在民」理論的表現形式。是相對於「代議政制」而言的選舉而言。代議政制是透過選舉,選舉出自己的代表選出代表組成議會參加政治,行使民主權利,因而這種「代議政治」被稱為「間接民權」。從「公投」的議題分類看,目前各國各地區所舉辦的「公投」,其議題內容主要可分為以下四個方面:一是決定國家前途的「公民投票」;二是憲法複決權的「公民投票」;三是政策複決權的「公民投票」;四是諮詢式複決權的「公民投票」;五是創制權的「公民投票」。由此可見,「公投」與一般的「選舉」並不是一回事。前者是「直接民主」,後者是「間接民主」或「代議民主」。由於付交「公投」的議題必是關係重大的事情,因而其程序極為嚴謹,並設有很高的門檻,不能輕易獲得通過。因此,「公投」絕不是「建燁」先生所說的「讓市民自行投票決定與澳門民生有關的事情」那麼簡單,更不能進行娛樂化了的「熊貓命名公投」。

我們注意到,曾經提出以「不低於『熊貓命名公投』規格」的一人一票方式選出「主流方案」訴求的某些反對派人士,在其言論被批評為「將非常嚴肅的政治問題娛樂化」之後,也已認識到「公投」的定義和內涵,因而不再提出「公投」的訴求了。比如,吳國昌議員日前就改口為「進行一人一票的全民民意收集」。盡管筆者並不贊同這個提議,但亦欣賞吳議員「知錯能改」的態度。正因為有此強烈對比,筆者對仍在堅持「個人的自決權」、「公民投票就是選舉投票權」等錯誤論述不改的「建燁」先生,對其不懂卻硬要裝懂,還要刻意混淆不同概念、指鹿為馬的做法,只能是慨嘆一句「後生可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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