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人權公約》自決權的性質、定義和執行(上)

前聯合國人權司副司長 愛德華‧勞森

自 決(Self-Determination)

即所有人民擁有的不可剝奪的自決權,它由國際社會在於1960年12月14日聯合國大會第1514(XV)號決議通過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中首次得以宣佈,並以下列措詞加以表述:

1.使人民受外國的征服、統治和剝削的這一情況,否認了基本人權,違反了聯合國憲章,並妨礙了增進世界的和平與合作。

2.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依據這個權利,他們自由地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 自由地發展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

3.不得以政治、經濟、文化或教育方面的准備不足作為拖延獨立的藉口……

「國際人權兩公約」包括了有關這一主題的完全相同的第一條,其規定如下:

第1條 1.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地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

2.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面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3.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

在1970年聯合國大會第2625(XXV)號決議通過的《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中,聯合國大會宣佈了下列「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和自決權利之原則」。

根據《聯合國憲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及自決權之原則,各民族一律有權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並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發展。且每一國均有義務遵照憲章規定尊重此種權利。

每一國均有義務依照憲章規定,以共同行動及個別行動,促進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及自決權原則之實現,並協助聯合國履行憲章所賦關于實施此項原則之責任,俾:

(a)促進各國間友好關系及合作,

(b)成為顧及有關民族自由表達之意旨,迅速鏟除殖民主義;並毋志各民族之受異族奴役,統治與剝削,即系違背此項原則且系否定基本人權,並與憲章不合。

每一國均有義務依照憲章以共同及個別行動,促進對於人權與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行。

一個民族自由決定建立自主獨立國家,與某一獨立國家自由結合或合併,或採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屬該民族實施自決權之方式。

每一個國家均有義務避免對上文闡釋本原則時所指之民族採取剝奪其自決、自由及獨立權利之任何強制行動。此等民族在採取行動反對並抵抗此種強制行動以求行使其自決權時,有權依照憲章宗旨及原則請求並接受援助。

殖民地領土或其他非自治領土,依憲章規定,享有與其管理國之領土分別及不同之地位;在該殖民地或非自治領土人民依照憲章尤其是憲章宗旨與原則行使自治權之前,此種憲章規定之分別及不同地位應持續存在。

以上各項不得解釋為授權或鼓勵採取任何行動,局部成全部破壞或損害在行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及自決權原則並因之具有代表領土內的不分種族、信仰或膚色之全體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獨立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

每一國家均不得採取目的在局部或完全破壞另一國國內統一及領土完整之任何行動。

對非洲統一組織成員國開放供接受的《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包含下列條款:

第19條 一切民族均屬平等,它們理應受到同樣的尊重,擁有同樣的權利。一個民族受另一個民族的統治是毫無法律根據的。

第20條 1.一切民族均擁有生存權。它們均享有無可非議和不可剝奪的自決權。它們應自由地決定其政治地位,並按照它們自由,選擇的政策謀求其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2.被殖民或受壓迫的民族有權訴諸國際社會所確認的任何手段使自己擺脫統治權的束縛獲得自由。

3.一切民族在反對外來統治的鬥爭中均有權享受本憲章各締約國的援助,不論這種援助是政治援助、經濟援助抑或是文化援助。

第2l條 1.一切民族均可自由地處置其天然財富和資源。此項權利之行使理應唯民族利益是從。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剝奪一個民族的此項權利。

2.一旦遇到掠奪,被掠奪之民族不但有權要求得到足夠的補償,而且有權合法地收回其財產。

3.自由處置天然財富和資源權利之行使,不得妨礙基於互利、公平交易和國際法原則和促進國際經濟合作之義務。

4.為了加強非洲的統一和團結,本憲章各締約國均有單獨和集體行使其自由處置天然財富和資源之權利。

5.為了使本民族從本國資源所產生的優勢中充分獲益,本憲章各締約國承允消滅一切形武的經濟剝削,特別是國際壟斷公司所施加的剝削。

在審查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締約各國依該公約第40條提交的報告後,人權事務委員會於1984年通過了對該公約第1條的一般性評論。雖然人權事務委員會系統闡述的這些評論主要是為了指導各國按公約要求准備其報告,但它們也附帶地表明瞭人權事務委員會對一些條款的解釋。其關於第1條的評論如下:(UN.Doc.A/39.Annex VI,para.1-8):

根據《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9第1條承認所有民族都有自決權。由於自塊權的實現是有效保障和遵守個人人權以及促進和加強這些權利的基本條件,因此自決權特別重要。正是由於這個原因,各國在國際人權兩公約中將自決權作為實在法的一項條款加以規定,並將該條款作為第1條獨立於並先在於國際人權兩公約的;所有其他權利。

第1條在其第1欺和第2款中規定了所有人民的不可剝奪的權利。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地“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該條還為所有國家規定了相應的義務。這項權利和;涉及其執行的相應義務與公約偽其他條款和國際法規則是相互聯系的。

雖然締約各國提交報告的義務中均包括了有關第l條的內容,但只有一些報告才對第1條的各款進行了詳盡的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注意到,許多國家的報告完全忽視了第1條,而只提供了一些有關第1條的不恰當的信息,或只把它們局限為選舉法的一種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迫切希望締約各國的報告應包含第1條各款的信息。

關於第l條第1欺,締約各國應評述其實際允許行使這項權利的憲法程序和政治程序。

第2款確認了自決權的經濟內容的特定方面,這就是,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此項權利使所有國家和國際社會承擔起相應的義務。各國應該指明違反該條款規定阻礙他們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和資源和因素或障礙,以及這種情況對享有公約所規定的其他權利的影響的程度。

根據人權事務委員會的意見,第3欺特別重要,因為它賦予締約各國特別的義務,這些義務不僅涉及他們自己的人民,而且也涉及還不能行使自決權威被剝奪自決權的所有的人民。該條款的起草過程確定了該條款的一般性質。該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無論一個享有自決權的民族所依賴的國家是否是公約的締約國,這些義務都將存在。因此,所有公約的締約國都應該採取積極行動以促進實現和尊重所有人民的自決權。這些積極行動必須與《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規定的各國的義務相屍致,特別是各國不得干涉其他國家的內部事務,並由此影響行使自決權。這類報告應包括有關履行這些義務和為達成此目的所採取的措施方面的情況。

關於公約第1條,人權事務委員會還提到有關所有人民的自決權的其他國際文書,特別是1970年10月24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官》(聯合國大會第2625【XXV】號決議)。

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歷史已經証明實現和尊重民族自決權有利於建立國家間的友好關系及合作以及加強國際和平與諒解。

自決:定義和執行(Self-Determination,Definition and Implementation聯合國防止歧視及保護少數小組委員會特別報告員烏拉圭人赫克托‧格羅‧埃斯皮爾(Hector Gros Espiell)先生在其題為《自決權:聯合國決議的執行》的研究中提出了在殖:民和外國統治下的民族的自決權的定義、範圍和法律性質以及國際社會據以促進和監督這項權利的執行方式。該研究於1979年發表(UN publi-cation,Sales No. E/79.XIV.5)。

正如這位特別報告員所指出的那樣,民族自決權為下面一系列重要的國際文書所祟奉:《聯合國憲章》、國際人權兩公約、《關於各國內政不窖干涉及其獨立與主權之保護宣富》、《加強國際安全的宣言)、《關子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侵略之定義,《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社會進步和發展宣言》以及包括具有重大歷史意義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該宣言被稱為“非殖民化憲章」,而且它標志著對該主題當代見解的開端和不可逆轉的完全非殖民化之趨勢的開端--在內的聯合國大會為數眾多、反復通過的決議。

正如特別報告員所指出的那樣(第50段):

這是該組織的工作領域之一,其成果被一致承認為具有顯著的價值和歷史意義。聯合國對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