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決權的定義

劉楠來

自決權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又稱「人民自決權」和「民族自決權」。國際人權約法確認的集體人權。依據這一權利,所 有人民均可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所有人民也有權為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自然財富和資源。自決權被認為是一項基本人權,是充分享受人權的前提和保証。人民自決也已被普遍承認為當代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人民自決的思想淵源於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的天賦人權學說和人民主權說。按照這些學說,國家的主權屬於全體人民。為了保障人民固有的權利,人民設立了政府。如果政府損害了這一目的,人民就有權改變或廢除它,建立新的政府。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國《人權與公民權宣言》是反映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歷史文獻。

20世紀初,B.H.列寧在俄國領導反對沙皇專制制度的鬥爭中,提出了民族自決的思想。十月革命勝利後,蘇維埃政府多次宣告,在各國人民間實現以民族自決為基礎的民主和平是它的對外政策的目的。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之際,美國總統T.W.威爾遜基於人民自決思想,提出了按照殖民地人民的意志處理殖民地問題的政策。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於廣大發展中國家的積極推動和聯合國的倡導,人民自決思想迅速發展成為國際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自決權成為所有人民享有的一項不可剝奪的基本人權。

《聯合國憲章》把「發展國家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和自決的原則為根據的友好關系」規定為聯合國的宗旨,要求務會員國採取行動以達成這一宗旨,為人民自決原則和自決權的確立奠定了基礎。之後,在聯合國範圍內,制定並通過了一系列有關人民自決原則和自決權的決議、宣言和國際公約。1952年12月,聯合國大會通過《關於人民與民族自決權的決議》,宣告「人民與民族應先享有自決權,然後才能保証充分享有一切基本人權。把自決權的實現視作充分享有一切基本人權的先決條件。1960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第1514號決議發表《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指出,「使人民受外國的征服、統治和剝削這一情況,否認了基本人權,違反了聯合國憲章,並妨礙了增進世界的和平與合作。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依據這一權利,他們自由地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自由地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這是國際社會第一份宣告所有人民均有自決權的國際文件。1966年,在聯合國主持下制定通過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這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均在第一條規定,所有人民均有自決權,依據這一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所有人民也得為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自然財富和資源。公約各締約國應遵照《聯合國憲章》的規定,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一權利。公約的這些規定,以國際條約的形式確定了自決權是國際法上的一項權利的效力,以及各締約國應促進實現並尊重自決權的法律義務。1970年,出席聯合國大會的所有聯合國會員國協商一致通過《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宣告人民平等權利和自決原則是一項國際法基本原則,依據這一原則,所有人民均有不受外來干涉,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和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的權利,每一國家均有義務尊重這一權利和促進人民平等權利和自決原則的實現。

人民自決原則和自決權得到了世界各國的廣泛支持。1955年,有29個亞洲和非洲國家參加的亞非會議通過的《萬隆宣言》宣告:「完全支持聯合國憲章中所提出的人民和民族自決原則,並注意到聯合國關於人民和民族自決權利的各項決議。自決是充分享受一切基本人權的先決條件。」非洲統一組織於1981年通過的《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規定所有人民均享有無可爭議和不可剝奪的自決權,他們應自由地決定其政治地位,並按照他們自由選擇的政策謀求其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所有人民均可自由處置其自然財富和資源。1975年,有歐美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和歐洲一些社會主義國家參加的歐洲安全與合作會議通過《赫爾辛基最後文件》,把尊重各國人民的平等權利和自決權確定為指導與會各國間的相互關系的原則,宣佈與會國將始終按照《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尊重各國人民的平等權利和他們的自決權。

1979年,聯合國防止歧視和保護少數小組委員會的特別報告員H.G.埃斯皮爾發表題為《自決權:聯合國決議的實施》的研究報告,對自決權的定義、涉及的範圍和法律性質作了說明。報告指出,自決本質上是人民的權利,是殖民統治和外國統治下的人民的權利。根據當代國際法,少數民族不享有這一權利。人民和民族是兩個緊密相聯的概念,它們可能是同一的,但不是同義詞。現代國際法將自決權歸於人民,而不是歸於民族和國家。然而,當人民與民族是同一的,當人民自己已建立國家時,這個民族和國家作為人民的形式或表現不言而喻就擁有自決權。報告認為,有效地行使人民的自決權是其他人權和自由得以真實存在的基本條件或先決條件。人民只有已經實行自決時,才可能採取為確保人的尊嚴、充分享有一切權利和所有人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進步所必要的措施。所以,只有在存在自決的情況下才能真正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人民自決權使所有國家承擔了承認和促進自決權的相應義務,國際社會和所有國家不僅負有不得反對和阻礙行使自決權的義務,而且有幫助保証自決權實現的積極義務。

按照這一報告,自決權概念包括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諸方面,這些方面是相互緊密地聯系在一起的,互為依存,每一方面只有在其他方面得到完全承認和實施的情況下,才能充分實現。政治方面是指殖民統治和外國統治下的人民有獲得獨立,與其他獨立國家自由結合或合併,或取得任何其他自由決定的地位的權利。在行使自決權的結果導致一個新的獨立國家建立的情況下,自決權就為新國家的人民自由選擇其政治制度的權利提供了基礎。因此,在獨立或其他可能的地位已經達成並被承認時,自決權並沒有停止,它延伸為永久保衛和維護已經達成的獨立或其他地位的權利。自決權的經濟方面首先表現為人民自由決定他們生活在其中的經濟制度的權利。殖民統治和外國統治下的人民在行使自決權組成主權國家之前享有這一權利,在此以後仍保留這一權利。鑒於新殖民主義和帝國主義的存在,保持這一權利在未來繼續有效是有特別意義的。自決權的經濟方面還表現在人民對其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的權利方面。自決權的社會方面,是指每一人民均有按照他們的主權意志,在他們的傳統和特殊性受到應有尊重的情況下,選擇和決定他們生活在其中的社會制度的權利。這一方面是同促進每一人民享有社會公正的權利聯系在一起的。人民的每一成員都有不受任何歧視,有效享有其經濟和社會權利的權利。自決權的文化方面,是指每一人民有決定和建立他們生活在其中的文化制度的權利,包括收回、享有和豐富其文化遺產的權利,以及他們的所有成員接受教育的權利和文化權利。殖民統治和外國統治下的人民有為其文化遺產、價值和文化特性不受殖民國家或外國破壞而鬥爭的權利,在他們行使自決權組成一政治實體的情況下,自決權的文化內容仍然有效。

根據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的授權,防止歧視和保護少數小組委員會的特別報告員A‧克裏斯特斯庫於1978年完成了《自決權的歷史和當前的發展的研究》的報告。1980年,聯合國公開發表了這一研究報告。該報告的結論部分指出,自決權已經成為當代國際生活中最重要,最有生氣的一個概念。自決權是構成《聯合國憲章》所建立的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的基本人權,其受益者是人民。自決權的行使必須有利於保護各國的政治獨立和領土完整,確保不干涉他國內部事務和促進國際合作。尊重人民的獨立和他們的存在及人格,也就是尊重他們的國家的主權和完整,這是行使人民獨立權,即決定他們自己的未來和組織他們國家的命運的權利的基本要素。另一方面,報告又指出,雖然自決權是一集體權利,但它與每個個人都有關系,因為,喪失這一權利將使個人權利受到損失。自決權是一基本人權,沒有這一權利,其他權利就不能得到充分享受。

報告指出,自決權的政治方面起著壓倒性作用,它確保民族國家的生存、主權、獨立和領土完整。然而,自決權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現在變得越來越重要,對於各國人民的生活,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努力,平衡和整體的發展,以及對於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人權的實施和促進的影響在日益增長。國際人權公約和聯合國其他重要文書對於自決權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認定,成為自決權內容發展的里程碑。人民的自決權已不應僅從政治的觀點來看待,還必須更多地從經濟、社會和文化的觀點來看待。